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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集体合同本合同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和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双方代表,就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职(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健康、职业培训、保险与福利、女职(员)工特殊保护等问题,经充分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企业法》、《公司法》、《集体合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由企业与工会签订,用以明确企业与职(员)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双方合作共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条双方订立本合同的目的是:明确企业与职(员)工之间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关系,规范双方行为,维护双方权益,巩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以满足职(员)工不断提高的物质文化需要。第三条本合同是双方在生产建设及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共同准则,对企业和全体职(员)工均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员)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企业制订和修改涉及职(员)工劳动2权益的规章制度时,应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并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第四条企业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企业的指导方针,支持职(员)工依法参加民主管理,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员)工利益的权力,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应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职权,教育和培养职(员)工热爱企业,树立“创业、创新、创造,自信、自立、自强”的企业精神,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断提高职业技能素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五条双方依据本合同原则和内容,围绕生产经营任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保证企业方针目标的实现,真正做到企业与职(员)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应以年度职(员)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生产经营目标为整个企业共同的奋斗目标。第六条工会应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开展工作,坚持以职(员)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施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工程,突出抓好“素质、阳光、温暖、文体”四项工程,塑造“五一”品牌。第七条企业应依法每月按全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足额计提经费。第二章企业用工第八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有权择优招(聘)用3职(员)工,并分别与被录用职(员)工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三种劳动合同。第九条企业的招工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向工会通报。工会指导职(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条企业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应听取工会意见,并经职(员)工代表大会通过。第十一条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处理。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十三条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工本人:(一)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4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新安排工作的;(二)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十五条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企业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第十六条企业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七条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职(员)工违约或受到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工会应做好工作。第十九条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按国家政府相关法律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培训等相关补偿的条款执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员)工有权随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一条企业在实施劳动合同过程中,实行上岗聘用制、厂内待岗制。(一)凡在岗职(员)工都应按管理权限,分级签订岗6位聘约,岗位聘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职(员)工通过考试、考核、劳动组合等,实行公开、公正竞聘上岗。(三)因岗位定员限制或职(员)工素质等原因,未能签订岗位聘约的人员、被解除岗位聘约的人员为企业内部待岗。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执行计件工资的职(员)工,应根据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第二十三条企业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紧急任务需要加班加点,应与职(员)工及所在单位工会协商,同意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员)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延长时间加班或长期加班,以及公休、节假日大范围加班时,应征得工会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合同第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7(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企业执行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制度,下列节假期间应依法安排职(员)工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二十六条法定节假日以外的休假,按企业有关制度执行。公司制定休假制度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并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第二十七条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制定职(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在确保完成年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许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职(员)工年休假。第二十八条职(员)工可享受的其它假期如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的具体享受条件、假期天数等,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九条职(员)工受本企业党、政、工、团指派,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待遇。8第四章劳动报酬第三十条企业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动、资本要素的分配原则,依据经营效益状况,提出企业的工资支付、奖励制度、分配方式、支付办法及发放工资时间等,工会有权代表职(员)工向企业提出增加收入的要求。第三十一条企业付给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职(员)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二条企业在节假日安排职(员)工加班,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一)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应安排调休或者付给职(员)工不低于标准工资的150%的加班工资;(二)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标准日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支付不低于标准日工资的300%工资报酬。第三十三条实行弹性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其工作时间计算,加班费发放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企业支付职(员)工工资应当月支付。如遇节假日,应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任何分配环节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企业遇到特殊困难时,经过协商,可缓发或减发工资。9第五章保险与福利第三十五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的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员)工个人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在企业加入医疗、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员)工仍按现规定和渠道享受企业医疗、生育保障。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员)工建立并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员)工个人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工作、住房公积金工作,并代表职(员)工监督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及时上缴。第三十六条职(员)工因公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以及因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残废、死亡时,应按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协助落实职(员)工应享受的各种法定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员)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职(员)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十八条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第三十九条企业应为职(员)工提供必要的集体福利。10企业各项重大福利的标准和实施方案,企业或工会均可提出,但均需双方协商同意后实行。第四十条企业对生活困难的职(员)工实行救济。第六章劳动安全与卫生健康第四十一条企业执行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有关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预防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第四十二条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竣工验收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实施监督。第四十三条企业负责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技术工作和工业卫生劳动保护,特殊工种及女职(员)工的特殊保护工作。企业每年提出年度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方案,落实资金,组织实施,为职(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第四十四条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种、岗位需要,为职(员)工发放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工会支持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督促劳动保护工作。11第四十五条职(员)工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停止作业,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六条职(员)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特种作业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能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对女职(员)工及有毒有害岗位职(员)工定期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协助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其它危及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及时通知工会。企业成立调查组,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第四十九条企业在安排女职(员)工工作岗位,加班、夜班、超体力劳动强度等方面时,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员)工的特殊权益。第五十条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通知》开展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支持企业教育职(员)工遵守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员)工接受安全技术培12训和管理。第七章职业培训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并完善职(员)工培训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年度培训计划应提交职(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企业负责职(员)工上岗和转岗的技术培训。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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