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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宗教问题的认知与法制管理「摘要」本文以我国民族宗教问题的特点、形成原因分析及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实践为基础,对我国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持的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配套措施及其法制建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理解、解释和建议。「关键词」民族,宗教,法制宗教与文化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范畴,关注民族宗教文化及其当代价值,结合当代宗教的发展状况,对民族宗教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是本文的中心议题,每一个宗教都是一个独立的信仰体系,不同的宗教信仰之间,既有矛盾冲突,也有对话合作。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宗教在国际社会影响力的逐步上升,随着因宗教因素引发或有宗教因素参与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增多,宗教对话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越来越成为宗教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一个前沿领域。新疆区委统战部副部长周应斌《浅析新疆伊斯兰教的特点》一文指出,新疆伊斯兰教受突厥文化影响,信徒以维吾尔族为主,不同于受汉族影响较大、以回族为主体的内地伊斯兰教:一是由于历史、社会文化等原因,新疆伊斯兰教对政治、政权等的关注度相对较高;二是伊斯兰教与民族风俗习惯融合程度深,现实生活中民俗与宗教难解难分;三是群体性活动多,宗教对基层群众的影响力很大;四是信仰虔诚度高,受文化教育等因素音响,信仰中的盲从性问题突出;五是宗教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方方面面的交织程度高。基于上述分析,作者对做好新疆伊斯兰教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一是要结合实际,重视和加强对新疆伊斯兰教问题的研究;二是加强和推进新疆伊斯兰教本土化建设,把伊斯兰教从“三股势力”的蛊惑中摆脱出来,将被“三股势力”扭曲的教义观念扭转过来;三是加大解经工作力度,解经是解决盲从性的关键,也是引导新疆伊斯兰教与本土文化相适应的关键;四是做好政策层面的定性把关,坚决抵御境外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我针对新疆宗教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思考,看了一些国际宗教管理的经验做法,特别是参考了中央、自治区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受启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处理好宗教问题,管理好宗教事务,促进宗教和顺、民族团结,是维护稳定的基础。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切实保障宗教活动规范有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非法宗教活动的扩散蔓延,严厉打击宗教极端势力,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今天,我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就宗教问题从三个方面做一些探讨和交流。一、我国关于宗教管理的法规制度宗教信仰属于个人意识的范畴,法律不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意识。但当这种思想被表达出来或者付诸行动的时候,就会影响他人和社会,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宪法法律至上,任何人、任何组织都要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下活动。我国虽然没有宗教法,但《宪法》(1982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对宗教活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刑法》(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教育法》(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等法律也都有相关规定,同时,制定了专门的《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结合新疆实际,也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定、意见。这些都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供了依据。(一)在保护合法方面关于保护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关于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明确提出,一切宗教活动都应在我国宪法、法律、政令、政策的允许范围之内进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关于保护爱国宗教人士:《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4年自治区人大颁布实施)规定: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自治区宗教职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对宗教职业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经宗教局考核合格,品行端正,宗教修养较好,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望,具有当地户口等)、职责以及奖惩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保护宗教活动场所:《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不受外国宗教势力的支配。关于保护宗教财产:《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国家宗教局颁布实施)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二)在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方面对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有组织的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外讲经布道、聚众进行宗教活动,以及从外地请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讲经布道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牵头,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资格。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开办地下教经点,以及未经批准私带满拉、塔里甫,非法进行“太比力克”等传经布道活动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资格;违法所得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没收,并予以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强迫或变相强迫他人信教、封斋、妇女进寺礼拜;强迫、唆使、纵容、放任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礼拜、学经、封斋的,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组织或举行宗教集会、游行等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颁布实施)规定,由公安机关制止,并予以解散,拒不解散的,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公私财产毁损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以宗教为由,干预行政、司法和教育的,根据《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念“尼卡”等宗教仪式结婚的,或不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念“塔拉克”的,根据《婚姻法》(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经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纠正。对给未领结婚证者以念“尼卡”等宗教仪式办理结婚的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颁布实施)等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对教职人员视情况给予劝诫、暂扣或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处罚。(三)在抵御渗透方面关于宗教出版物。《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对编辑、翻译、印刷、复制、销售、传播非法宗教宣传品的,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等规定,由新闻出版、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以及工具、设备,并处罚款。关于网络行为。《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颁布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颁布实施)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提供、发布、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出版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邪教、迷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方面内容。对利用互联网以制作网页、开设博客、播客、网络论坛等形式,宣传、传播宗教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由通信管理和出版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予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审批机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在打击犯罪方面对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利用非法宗教教经点或学校,传授枪支弹药爆炸物制造使用技术,以及进行其他暴力恐怖犯罪技能训练的;借“宣扬宗教”攻击党和政府,以“阿拉木”为由,公开拒绝使用并销毁人民币或政府颁发的证件,或以其他方式公然对抗国家法律、政策,造成恶劣影响,后果严重的;以宗教法庭等形式,强行裁断纠纷,妨害国家司法,造成恶劣影响,后果严重的,按照《刑法》规定,以分裂国家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利用非法教经点、非法“太比力克”活动、学校及其他形式,向他人灌输分裂思想,鼓吹暴力,煽动民族仇视的;或煽动群众拒绝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念“尼卡”或“塔拉克”等方式破坏婚姻法实施的;在互联网上开办宣扬民族分裂思想网站、博客或为其提供链接服务,制作、张贴、登载、传播分裂国家内容的音频、视频、图片、文字材料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传播具有煽动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等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按照《刑法》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组织、纠集、强迫或唆使多人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强迫、唆使、纵容多名受义务教育人员及在校学经、封斋、礼拜,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争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领导权,强占讲经坛,造成恶劣影响的;制造宗教、教派之间矛盾挑起宗教、教派纷争,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组织、纠集教民制造事端,干涉政府行使正常宗教事务管理职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通过互联网、非法教经、“太比力克”等形式造谣惑众,损害民族尊严和感情,煽动民族仇恨、歧视,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规定,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利用非法讲经、语言技能培训等方式,向学习人员传授如何实施犯罪,如何隐匿、毁灭罪证、逃避和对抗侦查、起诉、审判的,按
本文标题:网上农大毛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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