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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人文学院法律系李学成内容简介•第十四章买卖合同•第十五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六章赠与合同•第十七章借款合同•第十八章租赁合同•第十九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章承揽合同•第二十一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十二章运输合同•第二十三章技术合同•第二十四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五章仓储合同•第二十六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七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八章居间合同第十四章买卖合同•目录:•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责任及孳息归属•四、特种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和条款•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合同法第130条)•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买卖合同的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三、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一般是指合同的全部事项,包括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等。•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等条款。•合同的内容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条款;二是第131条规定的特殊条款。•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二节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一)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1、交付期限•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2、交付地点•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3、标的物质量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4、包装方式•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将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持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1、转移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按标的的不同分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2、转移时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a当事人没有约定转移时间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b当事人约定转移时间的,按约定的时间转移。•c法律规定了转移时间的,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3、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情形:•(1)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2)对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以外的义务时也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比如没有交付包装费用、短途运输费用、保管费用、押运费用等方面的义务。4、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包括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三)瑕疵担保义务•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此时,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标的物须有瑕疵。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1)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2)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3)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标的物瑕疵责任形式:•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不同•(2)受到的期限限制不同,质量异议期不同于诉讼时效:1)约定期间;2)形成权、请求权;3权利本身消灭;4)质量异议期主张,发生转为诉讼时效。5)无中止、中断、延长。6)起算点不同。•(3)救济方式不同:•(4)构成要件不同。须提出异议。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数额、地点、时间)•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检验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三)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标的物,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依约接受履行,则出卖人很难依约完成标的物交付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买受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标的物要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接受标的物为买受人义务的意蕴。因此,法条虽未对此作出专条明确规定,但依合同法理和权利义务对应原则,接受标的物应是买受人不言而喻的义务。(四)通知、保管和紧急处置的义务•这首先是公平法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有瑕疵,自应承担违约之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应承担责任之人享有及时知道情况的权利,因此法律课以相对人以及时通知义务是公平的。同时,这也是民法之诚实信用法则之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不当固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相对人却无借口对方履行不当而扩大随意损失的权利。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仅对交易安全有利,也实为交易相对人之本份。此义务的内容主要有:•(1)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及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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