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理论文章 > 参考资料2doc-第三讲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三讲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主讲人:崔建远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合同的内容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一、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量。3、质量和数量标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都要明确。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4、价款或酬金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5、履行的期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的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相关链接:主讲人:王轶第九讲合同法分则(五)——技术合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2002-4-9)主讲人:崔建远第八讲合同法分则(四)——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2002-4-9)主讲人:王轶第七讲合同法分则(三)——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2002-4-9)主讲人:王轶第六讲合同法分则(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2002-4-9)主讲人:王轶第五讲合同法分则(一)——买卖合同(2002-4-9)主讲人:崔建远第四讲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002-3-12)主讲人:王利明第二讲合同的订立(2002-3-12)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6、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履行方式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三)、合同的普通条款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分为以下种类: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例如,在英国1889年穆尔柯克(Moorcock)号诉案中,被告为码头老板,原告为穆尔柯克号船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穆尔柯克号船可以停靠被告码头装卸货物。在停靠期间,因退潮致使该船陷入河泥并撞上泥下硬地而受损。法院认为,合同中虽无停泊地应当安全和适航的明示条款,但按理应该有之,被告有义务对该船的泊位安全和适航负责。(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例如在英国1836年的汉顿诉瓦伦案中,当事人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时承租人证明:根据当地习惯,承租人应按照特定耕作程序从事种植,而当租期届满时,他有权就青苗地上已投入的种子和劳务得到合理补偿。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示,但按当地习惯应解释为合同中有此条款。(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例如,在英国1956年斯普林诉布兰德肖案中,被告将一批桔汁交原告储存,后收到原告寄来的账单和发票。发票上印有该商品在储期内的风险由货主承担的说明,账单上印有无论保管人是否有过失均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原告和被告过去曾就此类内容订过多次合同。后被告因未付保管费而被起诉。他在诉讼中抗辩到:因原告的过失,致使多桶桔汁变质,故拒付保管费。法院认为,上述账单和发票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经成为合同条款;被告应当知道这些票据上的内容和效力,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合同条款,被告必须支付保管费。(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待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例如,在1974年的英国起重机租赁公司案中,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达成协议,向被告出租起重机。根据待业规则,承租人对于在使用租赁设备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必须承担,并且原被告在同年内早已有过两次同样条件的交易。原告交付设备后,又寄去一份铅印表格,上面载明了上述租赁内容,但被告既未签署也未将其退还原告。后由于〖BF〗被告将起重机陷入沼泽,造成很大损失,花去很多费用,故被起诉。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知悉设备租赁规则,并且双方约定按通常条件成交,因此应把它视为合同条款。(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二、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它们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附随义务。(一)、合同权利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因为合同关系是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之前,不能直接支配给付客体,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更不许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此看来,合同债权为请求权。但合同债权与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因为从请求权方面看,除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以外,尚有不当得到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等;从合同债权本身观察,除请求权以外,尚有选择、处分、解除等权能。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合同债权的本质内容,就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因此,合同债权为相对权。但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有所突破,如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租赁权已物权化,具有绝对性;期房债权因登记备案而有绝对效力。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所谓请求力,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的效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谓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所谓处分权能,是指抵销、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过,在有的情况下,债权会欠缺某项效力,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法律对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而不得适用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不法侵害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被科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不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务时却不产生法律责任。(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做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约定乙企业应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如汽车之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马之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合同关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义务。例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属于给付义务抑或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存有争论。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
本文标题:参考资料2doc-第三讲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8832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