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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浅析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的困境作者:高艳岚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7期【摘要】2019年7月16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在国家发改委的门户网站正式对外公布。《方案》第四部分“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中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标志着从国家制度层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有相应时间表。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最终成为资本主义现代破产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我国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属于完全的舶来品,不仅在社会主义法制初期未有制度安排,而且在中华民族文化中也难有其渊源基础。对于其本土化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如果不加以突破,那么将会对现有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造成不小的冲击,甚至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2019年7月16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在国家发改委的门户网站正式对外公布。《方案》第四部分“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中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体内容表述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从《方案》内容来看,中央部门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的态度还是比较理性和克制。具体来说,主要强调个人破产制度当前阶段的重点是解决因企业破产导致的经营者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并没有盲目扩大为自然人全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在现阶段主要应用于经营负债领域,而不是适用于全部债权债务领域,重点也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退出机制的进一步改革和疏通。但是,即使严格依照《方案》本身表述的限制范围看待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本土化依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困境。在配套的基础制度设计安排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贸然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是冒险之举,对现行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带来不可预计的消极影响。本文将重点分析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将可能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文化困境个人陷入财务困境,我国传统文化持一种严厉的态度,主张债务的延续性,强调“父债子偿”、“有债必偿”。按文献记载,周武王灭商后即“复盘庚之政”,其中一项政策就是“出拘救罪,分财弃责(债),以振(赈)穷困”(吕氏春秋·慎大),其中的“弃责(债)”就是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1]到19世纪中期,根据《民国习惯调查报告录》的记载,有些地区存龙源期刊网在“摊账”与“兴隆票”等做法,效果上与免除债务相当。[2]不过,总体来看,我国古代对不履行债务的个人处理相当严苛的。在没有成熟的民商事法律条文的时候,往往用刑事手段保障债权的履行,在無法承担的财产责任时则直接以人身限制作为替代补偿。秦朝时债务人欠公债不还应以劳役抵债。[3]唐代欠债不偿会被处以笞、杖等刑罚。[4]清朝时,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5]近现代中国文化发展虽然已经现代化,但是相当部分的传统文化依然继承下来,对于债务的朴素认识仍然没有大的改变。西方近代资本主义文明发端之前,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依然严苛,欠债不还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文艺复兴时期,对于商业经营者的保护,鼓励商事交易活跃的观念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的债务观念,这种观念的交锋经典地体现于那段时期的文艺作品中,如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在16、17世纪时的意大利帕多瓦(Padua),欠债不偿者要被脱光或几近赤裸地站在巨大的帕多瓦正义殿(PaduanPalaceofJustice)中,以其臀撞“耻辱之石”(TheRockofShame)三次,并向公众高呼“我宣告破产”。[6]即商人仅需要承担一定程序上的人格侮辱即可免于债务拖累。西方逐渐发展到19世纪,才真正形成了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由此可见,文化观念上的改造和适应需要一定的过程,源发性的法律制度也正是在种种文化与经济发展的思潮中逐渐成型。作为法律移植的一方,我国目前的文化基础依然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非常严苛,人们并不关心债务人的后续发展。在司法语境中,对于不积极履行强制执行文书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往往被统称为“老赖”,并且在某些地区法院会通过公开渠道中公开其身份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也往往有新闻报道,因为直系亲属是“老赖”而无法通过政审就学就业等等。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势必会与传统的社会观念发生激烈冲突。此外,在社会诚信氛围恶劣的时期,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豁免债务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瓦解脆弱的人际关系。二、个人破产制度的经济困境企业经营者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企业获得债权融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非常常见的现象。为什么这种现象会逐渐演变成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而阻碍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运转呢?其核心原因依然在于我国民营企业的资本信用不足,融资渠道狭窄,融资成本过高。在企业原有的信用基础之上,企业经营者被迫要有自身的财产作为增信的担保措施,才能获得资金出借机构的信贷款项。而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转体系而言,主要的货币资本都掌握在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手中。作为社会融资的另一主要渠道,股权融资的资本市场发展依然任重道远,而且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门槛太高,只能说是望梅止渴。而对于债权融资本身,除了主要的资金方银行而言,各类金融机构如信托等作为贷款补充的角色能够发展的积极主动性十分有限,因为他们的资金来源也主要以银行为主,企业通过他们进行融资,实际上还是绕不开银行,只是多转了一道手,从而进一步推高了相应的资金成本。同样地,这类机构向企业放贷时依然会沿用银行的龙源期刊网风控措施,要求企业经营者自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贷款审批门槛依然很高,即使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借款往往在各个金融机构中受到信贷额度的限制,而被迫向资金成本更高的民间借贷渠道融资,从而使得企业资金成本不断增高。高昂的资金成本不仅侵蚀企业正常经营的利润,而且也使得企业扩大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导致企业常常因为资金链断裂而被迫破产。此时,因为以自然人名义为企业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企业经营者也会面临巨额的债务清偿压力。经营者无法重新开始经营或者恢复企业经营以获取稳定的收入偿还债务,最终而被迫成为“老赖”。在经济下行期,相当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都遭受同样的经历,对民营经济的持续发展打击很多。正基于此,中央部门才有意识地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现阶段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更生动地理解为“企业经营者破产制度”。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并不能解决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成本过高的问题,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即使经营者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豁免了此前企业融资担保的连带责任,但是其继续经营或者重新经营企业仍然会面临同样的融资问题,同样会被高额的资金成本侵蚀经营利润,不可避免地再次面临企业破产倒闭的风险。在社会资本仍然依靠单一的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供应,民间融资管理不规范不透明,银行信贷风控管理简单粗暴,那么仅凭个人破产制度是无法突破现有的经济困局和债务危机的。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困境我国破产法领域的法律实践相当落后,现行的《破产法》已经是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距今十余年未有大的修改和变化。而我國近十年的经济发展变化非常大,单单仅限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法》本身已经很难完全适应现有的司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基础上先后3次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企业破产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仍需要进一步提升。我国迄今为止仅将企业法人纳入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但仍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该类纠纷。此外,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防控机制仍未完全建立。在金融领域,反洗钱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常态化的检查监督工作一直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人民银行及其他权利机关依然相对落后,个人网络借贷等其他非银机构借贷的征信数据并未完全接轨。大额资产监控,比如房产、土地或者车辆,也未实现全国联网查控,不能防止债务人通过异地置业来转移资产躲避债务。对于企业资金与经营者个人财产的混同,在现实生活中都没有很好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监控机制予以管理,贸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也可能为经营者转移企业资产,拖欠企业债务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执行本身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也破坏了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最终从多个方面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转。龙源期刊网四、结语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在试点实施,其成效如何,对现有经济与社会秩序将产生哪些冲击仍需要时间进行验证。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在现阶段我国全面实施尚不具备合理基础,但是在配套制度及经济体系做出相应的改变后会成为企业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商业利益保护的一个有利制度。从短期来看,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但是破产者度过了财务困境才能通过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法经济手段获得偿付能力来履行清偿。同时,也保证了个人在高风险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再继续将风险传导和积聚,对整个社会经济的系统性风险控制与管理提供帮助。当然,这一切的合理实施都有赖于我们克服个人破产制度的文化、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困境,在天时地利人和的条件下贯彻实施。【参考文献】[1]叶世昌等著:《中国古近代金融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施沛生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影印版:法政学社编纂,广益书局印行),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3]郑显文:“唐代债权保障制度研究”,载于《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5]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48年版[6]JamesQ.Whitman,TheMoralMenaceofRomanLawandtheMakingofCommerce:SomeDutchEvidence,105YaleL.J.1841,1873(Fn.114-16)(1996)
本文标题:浅析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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