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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陈任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1-9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解除内容提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迫切需要。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像在两人合同中一样协议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虽不应当完全否认,但是必须受到限制。具体标准取决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和该合同的特征。作为一般法规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法规共存,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在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一、引言(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理论界开始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展开研究,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本质特征[1]、受益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权利的内涵外延[2]、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3]、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其他国家的起源和发展,剖析我国立法相关制度的缺陷以及论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必要性,从而得出我国合同法应当改革的结论[4]。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法律一旦承认和保护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将带来很多新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第三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的影响。这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鲜有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即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在未经受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像在一般合同中一样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应该达到什么程度?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的子公司丙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亦享有取得该技术并接受咨询服务的权利。丙公司得知此合同后淘汰了旧设备,并重新制订计划准备技术更新。很明显,如果甲与乙后来重新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该合同或取消该合同中关于丙公司权利的条款,丙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合同,其成立后具备与其他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受益第三人因此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在债务人违约后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如果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那就等于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法律上的保护,因而受益第三人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也将受到质疑。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例如,在上述合同中,如果丙公司知悉合同后并没有淘汰旧设备和制订新计划,而只是发文件确认其已经知悉并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那么甲与乙是否还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经过公证,当事人的变更权或解除权又当如何对待?如果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保留随时变更、解除合同或第三人利益条款,或设定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条件,这样的约定还是否有效?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背景,以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为参考,以求解决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建立后,当事人行使法定或约定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从而构建一个与2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匹配的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二)解决问题的指导原则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77条和第93条分别对当事人的以上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此外,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亦有权为合同的解除设定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正确合理地行使其法定的或约定的合同权利,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一原则尤其应当体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当使受益第三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这是因为在一份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某种期待利益,他有理由相信合同应当依法得以正确地履行。基于这种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据合同条款作出某种安排或采取某种措施。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不仅没有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现存利益遭受损害。当事人依法享有变更权与解除权与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此矛盾以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和解除问题的关键。这一问题的解答将使所有相关问题迎刃而解。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为什么我国合同法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建立该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益并享受诉讼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次要目的是解决受益第三人因不能获得合同上的权利而导致的某些不公平后果。其次,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基于对以上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后者的答案是,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享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便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非第三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也是该制度能合理存在,于合同法中的根本原因。所以,解决上述矛盾的指导原则也应当以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为主要目的,即允许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判断标准之比较研究基于以上指导原则,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有两种极端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我国合同法之外。第一种是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不经过第三人同意即变更或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另一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生效后,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前一种情况显然对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利,而后一种情形则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过分强调保护受益第三人的利益,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不符。除了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之外,本节将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在哪些具体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或者不能变更和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一)知晓苏格兰的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只要受益第三人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当事人3就不能再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判例CarmichaelvCarmichael,sExcecutrix[5],一位父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未成年的儿子设定的利益。合同约定,父亲每年应当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直到其儿子成年。如果儿子未达到成年就夭折的话,父亲可以拿回所有的保险金。如果儿子达到成年年龄,并接替每年交纳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后,保险赔偿金就应当在儿子死后支付给他的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后来儿子刚满成年年龄不久便死亡,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每一年的应支付保险金的日期还未到,所以他自己还未交过保险金。儿子的遗嘱执行人,即他的姑姑认为她应该得到保险赔偿金。但是,父亲却认为由于儿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他可以取消保险合同中为儿子设定的利益和权利。Dunedin法官认为,儿子在合同中的权利在他知晓该合同存在时就固定了,父亲不能再变更或撤销儿子的权利,因此他的姑姑可以得到保险赔偿金。笔者认为,“知晓”规则不应为我国法律所采纳。首先,仅仅因为受益第三人知道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就排除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对当事人很不利,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修改或解除合同的情况经常会发生。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两吨钢材,因为乙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欠了丙一笔钱,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甲应当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丙并向丙直接负责。后来由于市场行情的缘故,甲、乙均同意将定购数量减少三分之一,因此应付货款也随之减少。如果只是因为丙知道了该合同的存在,就彻底排除甲、乙修改合同的权利,显然很不合理。又比如,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为甲的女儿丙翻修房屋,甲支付所有的费用。随后甲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丙。虽然合同一开始约定地板使用实木板,但是后来甲重新计算了一下费用,发现超出预算,因此在合同签订几天后与乙公司谈判要求将实木板改成复合木地板。如果适用“知晓”规则,在丙不同意的情况,甲就不能变更合同条款因为丙已经得知合同的存在。其次,当事人在受益第三人知道合同存在后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质性利益,而最多也就是造成第三人内心的失望。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尽管第三人知道合同的存在,但他内心不一定渴望得到合同中为他设定的利益或不完全相信债务人将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后,如果以受益第三人是否知晓合同的存在作为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还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标准的话,在实践中也行不通。这是因为“知晓”本身是一种心理活动,除非受益第三人以口头、书面或者行动表达出来,否则很难判断第三人是否真正得知合同的存在。尤其是在当事人并没有亲自告知受益第三人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使用“知晓”规则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比如,上面所举的父亲为了女儿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的例子中,如果女儿得知其父签订合同的消息并非来自于其父,而来源于其母。那么,如果其父后来准备修改合同之时并不一定意识到也不可能要求他必须意识到其女已经知道合同的存在。尽管第三人的知晓在很多案件中事实上存在,但是法律不应当给合同当事人附加这样的义务要求其去探测受益第三人“是否知晓”的内心状态。(二)告知第三人或将合同送交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告知第三人合同已经订立或者将合同或相关文件送交受益第三人,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此再不应当行使?与“知晓”规则所不同的是,这一规则避免了当事人去探测受益第三人的内心活动,使4得当事人能够确认第三人已经或应当知道合同的存在。苏格兰法律便采纳该规则,即当事人告知了第三人有关合同的情况或将合同送交给第三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再被修改或撤销的原因[6]。笔者认为,探讨该规则是否可作为一合理规则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告知第三人或将合同送交第三人的真实目的。一种可能的情况就是,当事人告知或送交的行为用以表明他们希望为受益第三人设定不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权利。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只是为了让受益第三人知道合同的存在,而并没有否定他们将来行使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具体应属于哪一种情况应当取决于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情形等。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告知或送交合同的行为本身不适合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还能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标准。其次,该规则与“知晓”规则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当事人告知或送交合同后又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这一系列行为并不会对受益第三人造成实质性利益的损害。这是因为第三人有可能根本没有对合同产生任何期望值或对为其设定的利益不屑一顾,即便是第三人希望合同得以履行并渴望获得利益,依据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保护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与实现受益第三人内心希望相比,前者更为重要。(三)接受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由于第三人仅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因此不要求受益第三人像承诺人一样必须对合同做出某种回应。只要第三人不拒绝或反对合同为其设定利益和权利,该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如果第三人向当事人表示接受合同后,当事人是否还能行使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在接受规则中,“接受”指的是一种非心理状态,它必须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例如,语言、文字或行为。也就是说,接受必须是受益第三人明示的向当事人表示同意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第三人内心的接受或默认不能作为限制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理由,否则将产生与“知晓”规则同样的问题,即当事人无法辨别第三人的内心活动,因此无法知道他们究竟何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益第三人接受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再被变更或解除的原因。英国1999年《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受益第三人向承诺人表示接受合同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就不能被修改或撤销;受益第三人可以以语言或行为表示接受[7]。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受益第三人在承诺人和受诺人的请求下表示接受合同以后,第三人的权利不能
本文标题: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陈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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