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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影视创作合同,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研讨会综述近日,我院与上海市作家协会(下简称“上海作协”)联合主办“规范影视创作合同,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的研讨会。我院郑肇芳副院长和高中院部分专业法官以及上海作协副主席叶辛、部分剧作家、影视作品制作单位、影视主管部门代表、上海市版权局主管人员近三十人参加了会议。本次研讨会就以下五个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讨论。一、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郑肇芳副院长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21世纪经济和科技竞争的主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的临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尤其是著作权保护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全新挑战。江泽民总书记在7月1日“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深刻阐述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在“三个代表”要求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著作权案件的重要指导思想。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因影视委托创作合同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审理中发现此类合同往往约定不明,履行不规范,这给法官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解决纠纷带来一定难度,对此,人民法院需要紧紧依靠从事文化事业的相关部门的大力配合,共同为保护作家权利、繁荣文艺创作而努力。我院知产庭庭长蒋丽珍介绍了目前案件审理中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同缺少质量条款质量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内容。而在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仅明确剧本的名称,对剧本所要达到的基本创作要求,如剧本的主线、要表达的思想、时代背景、主要人物等则未作约定。这虽然为剧作家提供了完全自由创作的空间,但正因为对合同的质量标准无明确约定,又无其他标准可资参照,故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剧本质量是否合乎要求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而且,影视剧本作为文学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质量好坏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2、剧本的验收标准有失公平合同往往采用影视制作单位审查通过或剧本投入拍摄作为剧本验收通过的标准。这一约定维护的是委托一方的利益。而影响剧本使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剧作家的创作水平问题,也可能是影视制作单位的资金、导演、选题等问题。因此仅以委托方单方的利益取舍作品,对作为合同平等主体的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3、合同履行的过程不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家向委托方交付剧本、交付剧本的时间、剧本是初稿、修改稿还是定稿,影视制作单位向作家提出剧本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审查等履行合同的重要行为,双方都未留下书面凭证,以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无法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4、多方委托中的单方终止合同有的影视制作单位一部剧本同时委托多人创作,或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创作。对委托方享有的上述剧本选择权,在签订合同时事先不明确,事后也不告知作者或签订补充协议,往往单方终止合同。5、对剧本不被采用的善后事宜约定不明。影视委托创作作品最终不一定都能为委托方所采用,一旦不采用,对作者的稿酬应当以何种标准支付?剧本的著作权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明确,行业中也未形成一个通常的标准。二、亟须制定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标准样式与会者认为,我国文化市场的起步较晚,剧作家、影视制作单位作为文化市场的主体,尚未摆脱传统观念和习惯的束缚,市场经济意识不强,对相关的法律缺乏了解。同时,剧作家和影视制作单位虽是平等主体,但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剧作家相对于实力雄厚的影视制作方来说,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亟须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在征询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一个影视委托创作合同的标准样式。既可对委托方和创作方的合同签订行为进行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叶辛认为,影视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多,主要原因在于合同不规范、不全面,图书出版有一个比较全面、规范的格式合同,出版纠纷就会很少发生。目前我国的文艺创作市场还很不完善,委托创作合同往往过于简化,甚至缺乏许多必要条款,加上影视创作还受到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纠纷容易发生。而使用相对完善的格式合同签约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纠纷。关于格式合同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款,上海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须建楚法官认为,根据影视委托创作合同自身的特点,除一般合同均应具备的条款外,下列条款对于此类合同来说也很有必要:(1)作品的验收标准。不宜规定以一方审查通过为标准,而应根据作品本身的质量能否达到双方签约时希望达到的水准,约定一个相对客观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2)是对作品的修改应如何提出、对修改部分如何计付稿酬等的约定;(3)是对作品的版权归属、包括作品衍生权利的归属及其对价的约定;(4)是对作品能否最终投入拍摄使用的风险怎样承担的合理分配;(5)是对委托方拒绝接受作品、创作方不能完成作品等违约行为应作出合法、公平、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上海作协于建明认为,格式合同应当向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样,在首页设置一个“特别告知”,就合同中容易发生纠纷、而又容易被人忽视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提示。上海国际文化影视公司总经理助理姜学伟认为,格式合同条款不应过分强调创作方的利益,也应当公平的保护制作方的利益。因为制作方在委托创作时,对作品投拍的各种风险也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和应对能力。影视剧本委托创作的稿酬本身较一般作品的稿酬为高,如果作品不能投拍而作者却拿到全额的稿酬,对制作方也欠公平。关于影视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与会者普遍认为应当进一步规范化,特别是某些重要的履行行为如稿件交付、稿酬支付、修改意见的形成和提出等应当经双方书面确认以形成依据。三、以分段买断作品取代现有的稿酬支付习惯影视委托创作关系不同于一般作品的委托创作关系,其所涉及的往往不止委托方和创作方两个方面,可能还会涉及制作方、投资方等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其创作过程往往比较复杂,一般分为若干阶段。上海作协副主席、《萌芽》杂志社主编赵长天认为,一般影视剧本的委托创作须经历以下过程:委托方基于信任而选定一位作家,委托其进行创作;创作方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故事梗概;通过后,创作方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分集(或分镜)提纲;审查通过后投入剧本的初稿创作;交付初稿后创作方应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若干次修改;修改稿通过后交付定稿。对此,与会者基本认同。目前,影视委托创作合同采取的稿酬支付方式一般为:委托方与创作方达成委托创作意向时,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提交故事梗概、分集(分镜)提纲时支付一部分稿酬,约占全部稿酬的三分之一,而余下部分的稿酬则要等到作品投拍时才能支付。对此,来自创作方的代表普遍认为不尽合理,因为作者的劳动已经付出,应当按照约定得到稿酬。而委托方则表示投拍前支付全部稿酬有其难处。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创作部主任赵长天认为,一部影视剧本能否最终投拍,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投资人中途退资,投资人、导演对剧本提出新的要求等,如在拍摄前支付全部稿酬,风险就会由委托方一方承担,委托方缺乏承担此风险的能力。合理的稿酬支付方式应是符合影视委托创作特点的。委托方应当按照作者创作的各个阶段,分步买断知识产权。比如,委托方在定约时支付一笔定金,作者交出故事梗概时,委托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稿酬予以买断;若作者不能继续创作,委托方对该梗概有使用权,可委托他人根据梗概继续创作;如作者继续创作,则每次其交付分集(分镜)提纲、初稿、修改稿时,委托方都应按一定比例支付稿酬,并买断相应的权利。这样,对双方的权利都能够合理地予以保护。作家王丽萍认为,稿酬分阶段支付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办法,能使作家的辛勤劳动及时获得回报。合同可以规定有一部分稿酬到投拍时支付,但比例应当控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因为作品能否最终投拍毕竟不是作者能够决定的。另外,分阶段支付的稿酬只能买断相应的作品的使用权,对作品的衍生权利,比如改编为其他体裁作品、根据作品中的形象制作衍生产品等权利不应被当然买断,委托方如需要一揽子买断应当另外支付相应对价。关于影视作品的投拍风险与创作者的关系,须建楚法官认为,我国的影视剧创作刚刚开始进入市场化,很多地方不够规范,相关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往往涉及剧本委托方、创作方、制作方、投资方等诸多主体,有些甚至还涉及作品摄制完成之后的播出方。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中,任何一处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作品最终不能投拍。加上影视创作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题材撞车、过时、主管部门审查等难以预测的因素影响,造成影视剧创作较高的风险。但现在的影视委托创作合同的稿酬支付方式是将上述各方的风险预先转嫁到作者的头上,这对于辛勤创作的作家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的影视委托创作合同应当改变为购买剧本合同,即剧本作者只要按约定完成了剧本的创作、交付了可以拍摄的剧本,委托方就应当全额支付稿酬,作家无需对后期的投拍风险负责。四、影视委托创作作品的验收标准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对文学作品进行评价本身就没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对同一件文学作品,不同的人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这是完全正常的。影视剧本虽然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即“是否适合拍摄”,但对此又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大家普遍认为,在合同中订立一个验收标准是必要的,但制定一个明确、合理的标准难度很大。而现在以委托方单方决定剧本是否符合创作要求是有失公平的。王丽萍认为,现在许多影视委托创作合同对创作方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如每一集应当有多少字数,每一集中的有效对白应有多少字数等等,甚至有些合同对作品质量提出的要求是“修改到委托方或投资方满意为止”,不但不公平,而且无法操作。因为现在很多影视剧的投资方根本不懂艺术、不懂影视创作,故如果约定作品最终由他们判断是否可以通过是不符合艺术创作的特点的。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创作中心鲁书潮认为,影视剧本可以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验收。如上海电影制片厂就有一个“艺术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剧本进行评估,如果经该委员会评估通过,作者即可获得全部稿酬。但目前国内影视制作机构良莠不齐,一些小的制作机构没有能力采取这样的方式。有的与会者认为,影视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方基于对创作方的某种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明确合理的验收标准,则只要创作方按期交付了作品,就应当视为该作品是符合创作要求的,除非委托方有证据证明创作方未能基于上述信任关系认真、善意地履行合同(比如在明显偏短的时间内草草创作完成,或者擅自转委托给他人进行创作等等)。如果双方因作品验收标准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也可以考虑委托文艺专家对作品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可以一般的适合拍摄的剧本为准。当事人双方可在法庭上对作出鉴定结论的专家进行询问,使各自的权利在程序上获得充分的保障。五、作家应当加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与会者呼吁,在影视创作已经走向市场化运作的今天,作家作为这一创作活动的重要主体,迫切需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要学会运用法律争取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长天认为,以往影视委托创作双方往往都是以朋友身份合作。作家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在合同上斤斤计较,也不习惯在交接稿件时要求对方签收,发生争议时难免吃亏。今后作家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逐步习惯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王丁根律师呼吁,作家不要为了让对方接受自己的作品,而在合同条款上过分迁就他人,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必要时有必要聘请专家对合同予以审查,以争取应有的权利。姜学伟认为,作家的主要精力在于文艺创作,对如何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可能并不在行,随着影视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今后可能像发达国家一样出现专门为作家提供全面的法律、财务等服务的中介机构──作家经纪人。作家将自己的创作收入划出一部分用于购买经纪人的服务,保护自己的权益。郑肇芳副院长指出,当今的影视创作市场还很不完善,市场的风险还很大,随着影视创作市场的不断发展,可能会出现较为全面和完善的影视委托创作合同的格式文本,帮助作家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格式合同也无法包罗万象,作家不能完全依赖它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作家除了埋头于文艺创作之外,还应当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防范风险、自我保护的能力。
本文标题:规范影视创作合同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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