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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合同性质及效力一、案情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共同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公司。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第一条: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并共同以被诉人名义经营越南公司。第二条:申诉人同意投入固定资金251.3万元人民币,其中3月底之前,汇20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考察费用,34.2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4-6月份支付19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由被诉人负责以国际通用的惯例形式开出50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负责相应贷款的500万元人民币解决。第三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60%的股权,利润分配比例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占30%。第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拥有4个席位,双方各占2人,申诉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1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1个。由申诉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人参加经营管理。第五条: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将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申诉人所有投资的成本。被诉人须将越南7-9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20-40万副,按每副3.2美元交给申诉人经营,所得利润首先偿还申诉人固定资产投资后经营所得利润,再按50%分配此项利润。第六条:双方的责任规定如下:(一)申诉人的责任:1.保证提供双方商定的资金。2.办理设备和原材料从中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3.提供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负责财务管理。(二)被诉人的责任:1.负责与越南各项工作的联紧、协商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并保证申诉人能合法在越南经营。2.提供技术专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负责办理在越工作的申诉人的出入境手续和居住手续。4.共同筹措不足部分的流动资金。5.负责越南公司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第八条:在还本期间,双方同意将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第九条:双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受到损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第十条:双方商定合同终止条件,清理财产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债权债务按分配比例承担。第十一条:双方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决定终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十三条: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第751/GP对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复本为本合同的附件。此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被诉人作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随后又变更其反诉请求。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定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利息损失。3.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全部仲裁费用。被诉人确定的反诉请求为:1.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责令申诉人赔偿其单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诉人的经济损失。3.赔偿被诉人名誉损失。第(2)、(3)项合计,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4.责令申诉人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所据事实和理由集中于下述四个问题。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诉人认为,合同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1)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规定,即被诉人转让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2)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转让的规定。《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每方有权转让本方在联营企业的资金,并可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的对方。在联营双方对转让条件无法协商一致时,转让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联营企业对方提出的条件。上述转让应经联营企业董事会一致同意,形成文件,并经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被诉人转让股份,没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显然是无效的。由于被诉人没有履行以上手续,因而,所谓“转让”也是不可能实现的。(3)该合同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这主要体现在被诉人既己向申诉人转让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却不准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这种做法,不仅不当地剥夺了申诉人的股东权,而且也在规避着越南的有关法律。被诉人辩称,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1)该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2)该合同规定了双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3)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国际上联合投资经营的通则。(4)该合同内容不违反越南的法律、法规。(5)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双方确定以被诉人名义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正是为了不违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从申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向广西外经委写的申请报告中己阐明了是收购权益,而不是收购股份,这样形成的当然是合伙股东,这种合伙以一方名义联营投资的形式是常见的,而且这种做法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可以说是允许的。(6)该合同己部分履行。第二,被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申诉人称,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时,被诉人应当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书、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实反映越南公司情况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诉人却向申诉人提供了毫无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和章程。事实上申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后一份合同、章程。根据广西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审批广西G进出口公司申请收购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说明”,也充分证明被诉人当时提供的合同书与章程是1993年2月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与章程。这导致申诉人难以客观地分析判断越南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不能不认为是严重的民事欺诈,这一行为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诉人辩称:上述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收购”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请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诉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联营成立,此“报告”是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合同后第六天给外经委提出的申请,由此证明:订合同时,申诉人并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为依据的。而且此“报告”记载了越南投资委751/CP号文,记载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称及经营范围,所有这些都只有根据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诉人在“报告”中还明确提到:“经过调查了解此项联营是在越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状况的一个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见,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经营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签合同时没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谈不上欺诈行为。第三、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申诉人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合同的股份转让问题而引起纠纷。以上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货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具体的说,本案应当适用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中国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也认可了以上冲突法的原则。越南公司的股份转让之有效与否、能否转让,只能根据越南的法律来解决,既不能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不能根据中国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认为是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诉人辩称,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适用法律方面没有特殊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点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关于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因及其损失的承担问题申诉人称,合同不能执行,除合同本身的无效和被诉人施以欺诈外,还与被诉人不予配合有关。签订合同后,开始是本着诚意执行的。但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一直坚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现,并要求被诉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但始终不能得到被诉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这些文件,申诉人关于收购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报告,没有被主管部门广西自治区外经委批准。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已无法作进一步投资,被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诉人取得申诉人的投资款20万元,系根据无效的联合经营合同取得的,因此应予返还。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汇入广西中旅20万元接待费,是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对用于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团在中国及香港的参观考察费用20万元,越南公司考察团活动结束后,已将全部费用支出的单证复印件送交申诉人,申诉人对此项开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退还20万元的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同时,被诉人还反诉称:被诉人到无锡购买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并办理托运给申诉人的经办人,由其代办出口越南河内手续。但申诉人不但拒不代办出口手续,反而扣押该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形成生产能力,延误了投资时间。按照剪板机生产能力(18次/分钟),每块车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时可生产车牌360块,每天三班,以实际操作21小时计,可生产车牌7,560块,每块车牌可获利1美元,每天损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计,损失18.9万美元,四个月共计损失75万美元。按照联营合同,反诉人占投资额的60%,以此计算利润分享,应分利45万美元,再除以二,即损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反诉由于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反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被诉人反诉请求申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又称,被诉人反诉的所谓损失,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至今为止,被诉人仍未能证明其对越南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开始投产和经营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仅根据毫无根据的“预测”提出的索赔,不应当被仲裁庭支持。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分析和判断:(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对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的“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质的确认,有助于解决本案的争议。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同意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确的,即被诉人同意将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转给申诉人,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共同经营,申诉人并不以越南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也就是说,申诉人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合同的第8条也证明以上判断,该条规定,双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获利润的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原意是转让给申诉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权,双方就不会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定的,因为在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的,申诉人要想实现先行还本,须以60%的股份所获利润中分出48%才能做到。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申诉人已获得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该合同第8条写明:“在联营公司的活动过程中,联营一方可以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资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无意收购,则于赞同下,转让予第三方,转让资本一方有责任在90天内,向另一方做出关于转让事宜的书面报告。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比向联营一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转让资本有关事宜在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且生效。”申诉人如像其所称,要成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应在该合同中成为其中主体之一,并应由被诉人向其他两方作出书面报告,并取得他们的同意,还要经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如是这种股权转让,就得办理这些手续。然而,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该项手续何时并由谁办理。显然,实际上不是申诉人所讲的这种转让。(二)关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据上分析,由于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共
本文标题:该案合同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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