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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债权“秘密”转让法律问题研究:38作者:单云娟来源:东方法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以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为目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之日起,其目的和宗旨是确定的,就是防范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资产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其中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资产是其实现资产处置的手段之一。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授权财政部制定,该处置办法对不良资产处置程序、范围、条件、价格等缺乏严格而完善的规定,因转让式处置是资产管理公司经济高效的资产处置方式,在不良债权转让后所发生的诉讼案件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机制受到冲击,此类案件因社会影响面广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同时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规范缺位,使此类案件的处理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一、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法律规范不足,削弱国有资产的保全力度。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资产管理公司受其处置时限短、不良资产额巨大、处置效率要求等因素的限制,最终选择以债权转让这种成本低、收效快的方式处置资产,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例,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2000年主要是收本收息,2001年以收本收息、物权处置为主。2002年则出现了重大变化,在1-9月处置的232.75亿元的资产中,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资产占总处置额的46%,债权重组占19%,诉讼追偿占16%,破产清偿占17%。到了2006年,资产管理公司以打包转让债权方式处置资产引起的争议越来越多,有将资产组包后被国外投资者收购后转手高价卖给国内投资者坐享暴利,有投资者低价受让不良资产后向债务人全额追索债务,致债务企业难以为继的,也有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程序不公开,被债务人集体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的,种种争议的产生,既表明了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方式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该业务隐藏着大量的法律问题。在1999的亚洲金融危机及中国即将加入WTO的大背景下,为了使国有银行能够向商业银行平稳过渡,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国家通过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第四条的规定,分别从四家国有银行进行不良贷款的剥离的工作,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这次不良贷款剥离时点的掌握是国有商业银行1995年底逾期一年以上的不良贷款,1996年以来的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自此,不良资产这一概念随着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而逐渐为人们知悉。但是不良贷款被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后应如何运作,如何经营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这一涉及不良资产运作体制的重大问题授权给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2000年财政部以(财金[2000]122号)文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4月予以修订。由于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资产在资产处置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大,暴露出的问题较多,财政部在2005年连续出台措施以建立不良资产的有序规范转让,2005年2月出台《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47号),同年5月,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同年7月,财政部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以通知的方式对不良资产转让中受让主体的限制、转让资产范围的限制、转让程序等作了简要规定。普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调整,我国合同法进行了规范,规定了债权转让中转让人的通知义务,至于转让目的、转让是否支付对价法律在所不问。不良资产债权的转让是否是权利贸易的“自由市场”呢?由于我国的不良资产市场的建立与运转,在其诞生之初就已注定担负着“保全国有资产、促进国企改革”的历史使命,资产处置方式、资产回收率与国企改革的稳定息息相关,还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问题,国家应当制定法律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仅以财政部的通知为依据审查并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但该条例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而财政部的通知属于部委规章,效力位阶较低,法院不能直接作为依据适用。法律规范的缺位是造成不良资产处置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建议尽快完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避免、减少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二、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效力审查。打包转让债权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一种方式,即将接收的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经过对资产的担保、抵押和信用贷款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搭配,形成“资产包”,然后将这些资产包以低于该类资产账面价值的价格整体卖给投资竞标者。投资竞标者有国内外投资者,可以是企业或个人。中标者在购得资产包后,通过转让或直接实现债权,资金的回收率远远高于其收购成本,如2005年银建国际实业公司以5.466亿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账面值为364.4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包,同时以2.733亿元的价格将该资产包的50%售予了花旗集团。而发生在安徽芜湖的打包资产转让合同因被债务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倍受关注,一家注册时间只有5天、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公司,以550万元的价格,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买下安徽省芜湖县17家国有和集体企业8748万元的不良资产债权。该合同被当地法院以转让程序不合法为由确认无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打包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进行效力审查,这是当前法院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对于合同转让方,当前不良资产市场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垄断,一般转让主体是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而受让人资格应当受到限制,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因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不得经商牟利,其为营利目的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禁止与不良资产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资产是防止其利用业务便利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交易的公平公正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如果不得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假借他人的名义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因受让人不具有受让不良债权的真实意思,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但由于借用人具有不得参加合同的禁止原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由其承受,而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在确定受让主体的资格时,该通知的规定可以参照执行,但是,该条用列举的方法列出限制受让的主体,所列出的主体是否涵盖了该条所欲表达的范围及其严谨性值得关注,首先,国家公务员与政法干警之间,政法干警一词所指向的人员类型是不明确的,不能从行政法角度界定政法干警的人员身份。而一般意义上的政法干警中如法官、检察官也是国家公务员,二者存在重复规定。再者,通知规定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不得购买不良资产,“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是个人还是其他组织?是仅指购买时系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人员,如果在不良资产债权形成时系原债务企业管理层,在购买时已离开管理层了是否属禁止之列?从通知本意及其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上讲,该管理层似应指在购买时仍系债务企业管理层人员,只有掌握债务企业管理权的人员才有可能知悉债务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有能力控制债务企业,通过控制权的行使,转移企业资产以实现其从资产管理公司购买的不良债权,使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在实现过程中沾上关联交易的嫌疑,使原债务企业资产受到侵害成为可能。不良资产债权“秘密”转让法律问题研究--------------------------------------------------------------------------------:38作者:单云娟来源:东方法眼二是对资产包的评估程序进行审查。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剥离的不良债权主要是逾期、呆滞、呆帐类贷款,按照一定标准将资产组包后,对资产包进行评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实施后,评估机构为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有了统一标准,但是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心是定价,不良资产不是标准品,没有一个统一的办法,必须逐一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由于对债务人的资产低估、漏估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形成低估、漏估的原因很多,有对债务人资产状况没有全面掌握,有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难以调查的,这些均属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客观情况,只要资产公司或评估机构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了解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的,属于不良资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只能由资产公司承担,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发现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资产管理公司和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和债务人、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故意勾结、共同串通低估、漏估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未采用评估方式进行定价的,应由转让方出具原因说明及替代定价方法的科学性和所在地专员办的意见。以认定转让价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三是对拟转让资产公告程序合规性审查。为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加不良资产处置的透明度,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公告,让公众知悉并决定是否参与竞价购买,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加入不良资产市场,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变现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合规性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要求与拟处置资产的规模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2、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打包转让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资产信息。3、公告信息与资产处置内容是否一致。也就是说,打包转让的资产是否已经全面真实地进行了公告,对于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出现“掉包”或“加塞”的,构成公告信息的不真实、不准确,所转让的不良资产没有经过合规的公告程序,应当是无效的。四是对资产包的资产内容进行审查,是否存在禁止对外公开转让的资产。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实践中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及国家公共政策的债权,被列入禁止转让项目,否则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争议。但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合同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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