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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法律既是人类自我约束的“枷锁”,同时也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倘若说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是以空气和阳光等为生存的条件,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可以说是以法律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我们已置身于法律的丛林之中,尽管我们可能对近乎刻板的不近人情的法律不时发出困惑、质疑、抱怨或嘲笑,但是否可曾设想过假若人类失去法律,这个世界该呈现出怎样一番尴尬的窘境?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恣意、贪婪、自私等缺陷乃是与生俱来的且无法根除的,显然无法通过道德说教予以规训乃至改造的,而只能通过法律等制度化的理性力量最大限度地予以刚性的遏制。假若没有法律,人类要么选择柏拉图所青睐的“理想国”式的天堂,要么选择坠入由人性之黑洞筑就的地狱。柏拉图式的“理想国”终究是哲人天真的臆想,而人间地狱却是可能出现的。显然,假如没有法律之光的照耀,人性的阴霾必然会遮蔽文明的天空,人性之恶这一幽灵必然会无所顾忌地导演出一幕幕惨痛的悲剧和荒诞的闹剧。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作出裁决的司法裁决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和最常规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迄今最为和平、最为文明且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相对于民间调解,司法裁决具有毋庸置疑的文明进步性。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正义的最后防线将不复存在,人类暴民和暴政的出现将是难以避免的,而暴力的肆虐、暴民的得势和暴政的得逞对于任何一种正常运作的社会形态都将构成致命的戕害乃至灾难。假若人类失去法律,人类社会或许难以避免地出现“返祖”现象,重返蒙昧、野蛮的初民时代,重新回到霍布斯所言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人对人像狼一样”的战争状态,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将缺乏安全感。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都离不开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法律意味着秩序,法律维系着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秩序。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法律,回应的往往是世俗生活的需要。假若没有世俗的法律,宗教和道德的力量将甚嚣尘上,宗教可能蜕变为迷信甚至邪教,道德将蜕变为偏执的教条。人可能需要灵魂的生活,人更不可能回避世俗化的生存。神父和牧师或许可以拯救人的灵魂,却无法解决各种世俗的纷争。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权利救济为主旨的法庭自然比以灵魂拯救为宏愿的教堂更贴近绝大多数人的生存状态。正因为人性有向善的一面,道德的拯救才成为可能;正因为人性有恶的一面,法律的规制才成为必要。法律的特质是理性,宗教的特质是信仰。诚然,对法律的信仰需要一种宗教般的虔诚。不过,“信仰是一条随时有可能咆哮泛滥的河流,惟有理性河床才能防范它。”缺乏与法律这一制度化理性的良性互动,宗教般的信仰容易蜕变为非理性的偏执、狂热、迷信和盲从。可见,回避人性之恶的纯粹的道德说教和理性缺席的纯粹的宗教信仰都是不可取的,其后果是灾难性的。人类终究是一种权威倚赖型群体,离不开对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依赖。根据韦伯的观点,统治人类的权威大致有三种类型,即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个人魅力型权威,法理型统治是现代文明社会主要的治理方式,而传统型及个人魅力型统治则是人治的表征。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法理型权威”势必会被“传统型权威”或“个人魅力型权威”所取代,人类就极可能对人格化的权威、魅力型领袖人物乃至超自然的神秘力量产生强烈的依赖心理,人治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人类社会演进的实践表明:法治(法律的主治)更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我们沐浴着法律的阳光,也得正视、迁就法律的阴影;我们享受着法律带来的安宁、秩序、权益等福祉,同时也要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付出必要的代价,更要忍受或承受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规制和约束,乃至承受对自己无视或规避法律之后果的惩罚及制裁。”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种颇显无奈的境况其实是人类必须接受的现实,法律是人类自我约束的”枷锁“,同时也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经过上述拷问,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的确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共栖体,法律堪称人类迄今为止所能拥有的相对而言最为有效、最为合理和最为完善的治理手段,服从法律的规则治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民主法制的礼刑误读现代法制的根本宗旨应是规范政府的权力,民主的根本精神则是人民可以制约政府。民主、法制,通常被人们并举为二事。很多宣传性的口号、标语反映了这一点,诸如:“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法制是民主的保障”,“民主与法制相辅相成”,“将民主也要讲法制”,“不能脱离法制讲民主”……这些说法,听着听着,你会觉得有许多言外之意。似乎是:民主是一回事,法制又是一回事。民主是对自己人的,法制是用来对付一切威胁人民民主的因素的,它是民主的保护神。法制保障民主的途径不外是:一方面是“专政的铁拳”打击各种敌人,一方面对人民规定各种界限或尺度以防滥用民主。这似乎一直视为“天经地义”的正确观念,其实大可商榷。从这一观念中,我们看不到对民主的正确理解,看到的只是对民主精神的陌生、隔离及对现代法制的生疏。甚至看到的只是旧时“礼以待君子,刑以威小人”、“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德主刑辅、礼刑结合”的影子。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或法治,与民主本为一物。可以说,民主与法制是灵魂和肉体的关系;前者是民主的载体,或曰体现、实现、寄托。只有良好的法制才能使民主变成事实。使民主变成现实的法制,可以视为民主的保障,但又不仅仅是保障。即便仅就“保障”而言,也绝不仅仅是防范敌人、规定限度而已。我认为法制是这样地承载、实现和保障民主的:第一,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第二,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主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三,它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途径、程序;第四,它特别规定了防止政府和官吏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程序、途径(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措施和机制);第五,它明确规定了对滥用权力、逃避义务、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者的惩罚及惩罚的程序。离开了此五者(特别是前四者),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法制,亦无所谓法治。由此可见,通常讲“法制是民主的保障”者所理解的“保障”仅仅比较接近上述第五项而已。这无疑是片面、浅陋的。如果仅仅强调这种意义上的“保障”,那是很危险的,因为那可能使法制失去民主的灵魂。直到今天,政府机关在起草法案之时,习惯于过多地使用“不得”、“禁止”、“严惩”、“依法惩处”之类字眼,习惯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习惯于对百姓的限制、督责、鞭策(本义上讲),很不习惯或很不愿意多使用一些“得”、“可以”、“有权做”的字眼。立法机关对此也不惊不扰,让其顺利通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更是习惯于戴着放大镜去看禁止性规范,无限地扩大解释禁止范围。这都是前述“法制保障”观念的结果,都是把“保障”仅仅理解为禁止、限制、防止破坏的结果。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刑罚为政教之用”中的那个“刑”其实相距不远;仅从这种意义上去强调“加强法制”只会引起老百姓的排斥、反感。同样,与这种“法制”相关,受这种“法制”保护的“民主”,也势必与“德礼为政教之本”中的那个“本”相混同,而与人们追求的现代民主大相径庭。现代法制或法治(民主的法制之治)的根本宗旨是制约政府的权力,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而民主的根本精神正是人民可以制约政府、支配政府。人民得以制约和支配的唯一途径便是法制。从这种意义上,民主和法制也是一物两面,是一回事,是统一体。总之,我们不要脱离法制的空洞民主,也不要没有民主灵魂的法制。弘扬现行法制中的民主之魂乃是当务之急。走出“感恩情节”国人是讲究知恩图报的,于是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感恩”场面:公安机关全力以赴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受害者家属感激涕零,一头跪倒在公安人员脚下;乡政府牵头帮某村修了一条灌溉渠,增产增收的该村农民敲锣打鼓地将锦旗送到乡长等人手中;某医院及时挽救了一位病人垂危的生命,病人一连几天在电台点歌赞颂医生的功德无量;某人的冤假错案被平反昭雪了,他感激地给有关部门递上长达万言的感谢信……乍一看,人民的“感恩情节”,发自心灵深处,真挚而炽烈,似乎是无可指责的。而那些享受锦旗、跪拜者,的确也是表现不凡,他们似乎是受之无愧的。但仔细想来,又觉得有什么地方有些不对劲。公仆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公安人员抓获罪犯,政府干部帮着修条水渠,医院全力抢救病人,这都是他们的份内工作、应尽职责;至于造成了冤假错案,本来就是有关部门的过错,当事人应该要求有关部门给他道歉的,怎么反倒对人家感激不尽呢?“感恩情结”的产生,折射出一种社会关系的错位:人民公仆与人民群众关系的错位;“上帝”与服务者关系的错位。产生这种错位绝不是偶然的。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统治,老百姓遭受奴役和压迫,残余的封建意识在一些人的头脑里挥之不去,当家作主和争取权利、享受权利的意识难以深入这些人心中。同时,我们的社会过于宽容,衡量一个部门、单位工作业绩的标准不高、尺度较宽,对其又缺乏高效的监督、奖惩手段。从而纵容一些部门、单位摆不正自身的位置,耍老爷作风,“脸难看,门难进,事难办”,以至于只要能尽职尽责便已属难能可贵,老百姓找“公家”办事碰壁已见怪不怪,这恐怕也是产生“感恩情结”的一个重要原因。建国之初,《人民日报》登载了一封农民的来信,信中说感谢毛主席赐给了他们好光景。当天毛泽东读到报纸后感觉不安,并立即通过电话向《人民日报》传达了这样的意见:人民,特别是农民给了我们一切,农民的胜利果实不是某个人恩赐的。报纸不应该反映恩赐观点,而应该报道农民创造的一切。毛泽东高度重视和处理这件小事的态度和举动,着实令人敬佩。的确,“感恩情结”害莫大焉。一方把应该享受的,当作是别人的恩赐;另一方把应该做的,视为对别人的恩赐,这种不正常的“感恩情结”一旦泛滥开来,只会混淆两方的权利与义务,助长一些部门和单位淡化责任意识,促使一些群众淡化主人公意识、权利意识、自尊意识,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日趋严重的错位状态,直至滞缓一个社会的民族、法制进程和发展步伐,影响到一个民族的精神状态,对此我们岂能漠视?走出“感恩情结”关键是要走出那种恩赐与被恩赐的角色错位。这一方面有赖于人民群众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更严重的是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日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党组作出决定,今后不再接受当事人为表示感谢而赠送的锦旗,今后总结工作,进行评比时也不再搞此项统计。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他们说:“‘让人民满意’是我们的工作标准,是我们本来就应该做到的分内之事,因此何须感谢呢?”此言此行,不是发人深省,值得效仿的么?〔以案说法〕父母拒付教育费女儿无奈上法庭黄小丹现年18周岁,在某职业高中读书。黄克汉、戴菜妹系原告之亲生父母。1997年黄小丹中考落榜,后经父母同意到某职业高中就读。1998年5月,黄小丹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黄小丹由黄克汉抚养。但自当年下半年起,黄克汉即以种种借口拒付女儿学费。去年上半年,黄再次向父亲讨取学费,遭拒绝。为了不致中途辍学,黄小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小丹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无经济来源,属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负担其必要的教育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克汉根据协议,应负担原告教育抚养费的主要义务,被告戴菜妹作为原告之生母,也不能免除其抚养教育义务,故应负担原告的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原告黄小丹已成年,有义务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减轻家庭负担,故原告也应自负部分生活、教育费用。法院判决被告黄克汉负担原告黄小丹职高就学期间的抚养教育费9000元,被告戴菜妹负担4500元(已支付部分予以折抵),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学校不得拒绝入学16周岁的小鹏是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去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学校在得知小鹏涉嫌盗窃罪的通知后,作出了开除小鹏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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