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第12章 产品质量法1
第十一章产品质量法目录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责任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及处理质量争议等在产品质量的国际法依据主要有4个国际条约,分别为1973年国际私法会议于海牙签订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6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制定的《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197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1985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对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资料:产品质量管理的国内立法国务院先后发布和批准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国家在颁布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试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产品质量法》调整两种社会关系: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1.产品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的范围,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过程的天然品,如原矿、原煤、原油及初级农产品等。同时,建筑工程也不适用该法规定。该法第73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但是,与《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其规定。(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2.对事的适用范围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即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此外,还包括产品的修理。根据“从其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质量问题。仓储、运输过程发生的问题,属于仓储者或者运输者对生产者、销售者违约的,应依据合同法处理;属于仓储者、运输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则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3.对人的适用范围本法调整的主体,主要有以下3种:第一种是生产者、销售者;第二种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机关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是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三)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对产品质量责任的确定,适用以下两个原则:(1)违反担保原则。违反担保原则是指卖方违反了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以及使用安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提供了有缺陷的产品,使消费者在使用时遭到损害,应明示担保即明白表示担保,包括三种情况:其一,卖方向买方对商品作出允诺,并成为成交的基础;其二,卖方对商品的介绍、宣传成为成交的基础;其三,卖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模型。默示担保包括适销性和特殊适用性。适销性是指产品必须具备作为商品销售的基本性能,如电风扇能够扇风。特殊适用性是指产品必须适应买方的特定用途,如果制造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用户的特定用途,以致使用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买方就可以用违反默示担保为理由控告制造厂,要求赔偿损失。(2)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无过失原则,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应有的潜在危险,当使用者在使用时发生事故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应负赔偿之责。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产品实行强制管理,其他产品主要是通过市场竞争和企业自我约束的机制去解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先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产品质量的执法监督按照行政区划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原则。在加强国家监督的同时发挥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执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体、制度、形式和方法的总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经济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是确定以什么形式、方法,监督和管理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的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对社会造成危害。法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中的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中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1988年国务院为了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工作,将原国家计量局、国家标准局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质量局合并,组建国家技术监督局(现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属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以下8项:(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法律。(2)负责制订标准化、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3)负责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组织制订、修改、审批和发布国家标准,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4)负责管理全国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统一国家计量制度,建立国家计量基准,制订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和检定规程。(5)负责管理全国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对重要产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管理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6)负责对行业及地方的技术监督机构、社会技术监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制订国家实施技术监督的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公正的具有权威性的国家技术监督体系;协调行业和专业技术监督工作。(7)负责国家企业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和评优管理工作。(8)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有:(1)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2)计划、组织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帮助和督促各单位做好质量管理工作。(3)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负责检验机构的审查和认可工作。(4)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和优质产品的评优工作。(5)管理生产许可证工作。(6)组织和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7)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裁。(三)政府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相关部门的职责相关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某种特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有:(1)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局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2)卫生部药品检验局和县以上卫生机关的药检所,负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及各省相应的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工作。(4)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的质量监督检验。(5)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和国家或国外委托的检验业务。(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从工商经营管理的角度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措施产品质量标准是指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产品质量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基本依据之一。《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标准主要是有关经济、技术发展,特别是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产品标准和与广大人民生活有关的重要产品标准。国家标准在整个国家标准体系中层次最高,其他标准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标准的内容相抵触。凡有国家标准的,不再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颁布新的国家标准时,已有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即行失效。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严格贯彻执行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其代号,由“国标”两个字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G和B组合而成,即“GB”。行业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全国某一行业范围内适用,其效力低于国家标准,高于地方标准,代号为IB。(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所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资证明的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的显著区别是:认证的对象不是产品,而是企业的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不是产品标准,而是质量管理标准;认证的结论不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而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国家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1983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其概括为“用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活动”。1986年又将这一术语修改为“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证实某一经鉴定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1.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的含义和范围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代表政府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检查活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范围主要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是指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主要是指农药、化肥、建筑用钢筋、水泥以及计量器具、烟草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主要是指假冒伪劣产品,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另外,对获得各种质量证书、标志的产品,也可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对象。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形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有国家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三种。国家监督抽查制度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的某类产品,在全国范围组织进行统一监督检查的一种监督制度。这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目录和被抽查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随机方法决定。定期监督检验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这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的重要职责。
本文标题:第12章 产品质量法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5660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