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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一)罗马公约的产生随着录音、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产生了巨大影响。为了维护这些传播者的创作利益,1961年10月26日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是专门规定邻接权的重要国际公约。我国未加入《罗马公约》。(二)罗马公约的基本原则1.不妨害著作权保护的原则依《罗马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绝不触动和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对本公约条款的解释不得妨害对著作权的保护。这一基本条款明确了《罗马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关系。即《罗马公约》在不违背《伯尔尼公约》关于著作权规定的前提下,对邻接权予以保护。2.国民待遇原则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是指被请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对于其他缔约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创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给予的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1)对于表演者而言,在其请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所应享受的国民待遇,是指所表演的节目在该缔约国境内演出、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所享受的待遇;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或者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中,或者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所谓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2)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在其请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所应享受的国民待遇,是指其录音制品在该缔约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受的待遇;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或者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完成(录制标准),或者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发行标准)。如果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但在发行后30天内又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则该录音制品视为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罗马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对于“录制标准”和“发行标准”可以声明保留。所谓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3)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在其请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所应享受的国民待遇,是指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境内的发射台播放并且其总部也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所享受的待遇。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或者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并从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罗马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国民待遇应符合本公约特别给予的保护和特别规定的限制。这说明《罗马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待遇不仅至少应当等同于本国国民,而且至少应当达到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这些保护主要是指本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3条分别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特别权利。(三)罗马公约的实体规则1.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客体《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罗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不涉及邻接权人的精神权利,只规定了其财产权利。2.《罗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1)表演者的权利《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有权制止下列行为:未经表演者许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是表演本身就是为广播而演出的,或者出自录音录像制品的除外;未经表演者许可,录制其未曾录制过的表演;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但是录制品原版是经过其同意的,或者制作复制品的目的没有超出表演者许可的范围,或者制作复制品的行为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除外。另外,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以上权利就不再适用。(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根据《罗马公约》第10条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所谓直接复制,指通过接触被复制的原件进行的复制,例如以原件为母带,通过录音机复制。间接复制,指不接触原件远距离的复制,例如通过收音机录制广播的节目。另外,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在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3)广播组织的权利依据《罗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者禁止:转播其广播的节目;录制其广播的节目;复制录有其广播节目的音像制品;在营业场所向公众传播其播出的广播节目。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国内法规定。3.保护期限《罗马公约》第14条规定了邻接权人的权利保护期。保护期至少为20年。保护期起算方式分别为:(1)对于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从录制年份的年底计算。(2)对于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表演,从表演发生的年底计算。(3)对于广播节目,从节目开始广播的年底计算。4.权利限制根据《罗马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下列属于对邻接权的合理使用:(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3)广播组织为广播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暂时录制。(4)仅用于教学和科研目的。此外,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对邻接权做出与对著作权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公约的范围内才可颁发强制许可。
本文标题:罗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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