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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的外資組織型態及相關法規印尼政治的不穩定與治安的惡化,使得印尼國內與外來投資迅速減少。而既有的投資公司,則於1997年印尼發生金融危機後,隨著經濟萎縮及物價上漲,許多公司之經營亦因此而陷入困境,雖說金融危機是主因,但印尼政府所規定之各項有關外國投資公司組織型態法規,亦是外國投資者所須了解的基本常識,其內容如下:印尼政府所採取的外人投資型式分為兩類,包括藉由外人與印尼人合夥的合資方式,其合夥人可能為法人或個人;以及外人持有外人投資公司100%股權的方式。一、合資外國人的投資(PenanamanModalAsing,簡稱PMA),指的是以外資在印尼設立公司的直接投資。最初的外國投資管理基本法規為1967年第1號法令,藉由1970年第11號法令的修正,成為一般所說的外國投資法。外國投資法提供了一個廣泛的法令體制,以獎勵、保護與管制外國投資。直至今時,這些法律仍適用於印尼的政經趨勢需求。根據法律基礎,外國投資法完全適用於政府所採取的各項解除管制政策與措施。根據1967年第1號外國投資法令,合資方式的外國投資公司,是以外國人與印尼人合夥的合資計畫方式,所設立的外國人投資(PMA)公司。此合資方式的本質必須以責任有限公司為名義,以符合印尼公司法,其意義與股份有限公司(PerseroanTerbatas,簡稱PT)相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總統賦予投資部長/投資協調委員會(BKPM)一億美元以下投資案的批准權,但一億美元以上之投資案仍須由總統批准。這個外國合夥人可以是外國國民或個人,抑或是外國法人(公司)。然而這個印尼合夥人則可能是印尼國民或個人、現存的外人投資的合資企業、印尼國內投資(PMDN)企業、非外人投資或印尼國內投資的民營企業、公營企業(BadanUsahaMilikNegara,簡稱BUMN)、地方所有公司(BadanUsahaMilikDaerah,簡稱BUMD),以及合夥公司。多項執行規則與法令已經正式通過,並且隨著時間的經過加以修正投資制度的重要細節。外資的廣泛定義包括:(1)不包含印尼的外匯準備金部分的所有外幣兌換;(2)非以印尼外匯準備金融資之進口財與勞務;以及(3)再投資所得。經由外人投資的新公司組織,必須根據印尼法律以法人名義設立公司,並永久設於印尼且具有完全的經營權,抑或是公司的絕大部份須位於印尼。除此之外,根據1967年的外國投資第1號法律,外國人投資(PMA)公司與其它公司同時須遵守相關政府部長所核准的政策。例如1984年規定有關工業的第5號法律、1967年有關林業的第5號法律,以及1992年有關農業的第12號法令法律等等。外國人投資(PMA)公司在設立後,得以合法經營30年。如果在合法經營期間內進行新的投資計畫(擴大投資計畫),該擴充投資計畫可以獲得另外30年的合法運作期。如果外國人投資公司保證增加投資或擴大計畫,且實際上持續地擴大或再投資,則外國人投資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外人在印尼投資並不要求最低總數限制,投資額由合作雙方根據本身的經濟規模以及商業考量來自行決定。在合資計畫下,已有商業經營權的外國人投資(PMA)公司,被允許以相同所有權人設立新的外國人投資(PMA)公司。此外,已有商業經營權的現存國內公司股份,只要是不包含在「投資負面表」(DaftarNegatifInvestasi,簡稱DNI-參見附錄)中,且開放給外國投資的各項相關行業,亦被允許透過直接籌資或公開市場收購,其相關規定在1998年總統頒布的第96號法令。在這個條例中被收購的公司可以維持公司的狀態。在金融援助的體制和輸出物資逼迫下,外國企業與外國的市民可以購買現存的外國人投資(PMA)股份,抑或藉由公開市場直接或間接購買,不包含在投資負面表中(DNI)而開放給外國人直接投資(FDI)相關行業的純粹國內公司,在這個條例中,被收購的公司可保留其原始的公司狀態。在基礎建設計劃中,例如海港、公用電力的產生與傳送、公共運輸、電信、船運、航運、自來水、國有鐵路、核能電廠等重大民生獨佔事業,外國人投資(PMA)公司將可經由外國人與印尼人合夥(印尼人持有至少5%的股權)的合資方式設立。二、外人持有100%股權依1994年第20號政府發布的條例,無論是藉由外國的國民或個人,或是外國的法人(公司)名義投資,外國人皆可持有100%的股份。這類公司僅有15年的商業經營權,而後必須透過直接籌資或公開市場釋出股權,以逐步將股權轉讓給印尼人。而1967年外國的投資法律第1條、1970年第11條法律的修正,以及DNI(1998年總統頒布的第96條投資負面表列法律),目前仍適用於外國人持有100%股份的外資投資型式。根據印尼官方統計,從1967年印尼開始吸引投資,至1999年10月,台灣是印尼的第五大投資國,總投資額達168億美元。而隨著印尼投資風險的增加(根據Euomoney風險評估結果,印尼由70.95下降為36.37,下跌比率48.7%;九項評估因素中的政治風險、經濟表現、負債指標、信用指標、信用率、短期融資之開放、資本市場之開放,以及其它部分,皆為東協四國與中國大陸各國中風險最高者),近年國際對印尼的投資明顯短少(參見表1),因此有已開發國家提出「多邊投資協議(MAI)」,與WTO在新回合中有關之擴張指令。使得印尼環境法規(IndonesianCenterforEnvironmentalLaw,ICEL)力促印尼政府與開發中國家合作,以反對MAI或相關之概念。有關行動人士LutfiyahHanim表示,MAI將給予公司無限制之權利,剝奪國家對公司制定法規之權利,威脅國家主權。這是一場印尼政府在吸引投資與主權間的角力競爭,而印尼新總統瓦希德指出,強有力的法律體系是確保印尼經濟復甦及吸引外國投資的必要條件,期盼印尼政府真的可從政治、經濟等各項議題的法律規定著手,促使印尼成為一個法治國家,並為外國投資建立有利的投資環境。表1印尼國際收支簡表,1997.II~1999.II單位:百萬美元項目199719981999第2季第3季第4季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第1季第2季商品出口(fob)14,73714,36414,23412,82713,19313,46610,88510,77011,974商品進口(fob)-11,255-12,188-11,255-8,006-8,222-8,366-7,348-6,716-7,177服務收支淨額-4,584-3,571-3,181-3,821-4,301-3,417-2,916-2,701-3,996經常帳淨額-1,102-1,395-2021,0006701,6836211,353801官方資本移動淨額362-1913,1588702,2233,2913,5763,460-民間資本移動淨額1,8641,981-8,600-7,073-1,038-3,690-2,755-2,698-直接投資淨額1,2671,392-324-502367-144-77-32-144其他資本移動淨額597589-8,276-6,571-1,405-3,546-2,678-2,666-誤差與遺漏1,119-1,692-4962942106651,787-135-央行外匯資產毛額增減*-2,2431,2966,1404,828-2,075-1,949-3,229-1,980-期未外匯資產毛額28,85427,55921,42816,50920,53320,53323,76225,74226,319*負數表示增加資料來源:BankIndonesia三、附錄1989年5月11日起,印尼政府頒訂「投資負面表列」,其內容明白的列舉了各項禁止國內外投資的產業。凡是未列於「投資負面表列」中者,即為開放投資之行業。該表經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及1998年五度修改後,大幅減少不允許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負面表列」之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類。其中第一項絕對禁止開放給外資公司產業項目共有十六項,第二大類為限制開放之產業項目(印尼總統1998年第96號決定書)。其內容如下:(一)絕對禁止開放給外資公司1.初級產業:(1)種植和製造海洛因;(2)利用和經營海綿;(3)林務承包商;(4)鈾礦;2.次級產業:(1)製造化學物品:五氯粉、DDT、地特、克氯丹等;(2)經營由亞硫酸鹽化學藥品處理之漿廠和以氯化漂白劑之漿廠;(3)汞處理之氯鹼業;(4)氟氯碳化物;(5)糖精;(6)木材製成品/加工品;(7)酒類飲料;(8)炮彈和火花;(9)爆炸物及相關零件;(10)製槍及相關零件;(11)特定印刷業:郵票、印花、印尼央行各種票券、護照、附郵票之郵件。3.第三產業:經營賭場。(二)限制開放之行業:1.初級產業:(1)飼養淡水魚公司;(2)林業。2.第三產業:(1)計程車或公車;(2)民間海運;(3)電視台、廣播電台、報社、雜誌社;(4)電影業和電影院;(5)廣播公司和發射衛星;(6)除了大型零售業(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經銷商、餐廳、品管、市場調查,不准經營商界服務業和其相關服務行業。
本文标题:印尼的外资组织型态及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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