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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号US-ChinaLawReview,ISSN1548-6605总第一卷,第1期(总第1期)美中法律评论ChinaBusinessReview(Journal),Inc.,USA43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景良摘要:马克思·韦伯的“类型学”研究方法曾影响了中国学界一代学人,法律史的研究也不例外。文章认为,以“类型学”的方法研究中国法律史,宛如使用一把“奥卡姆”的剃刀,利刃所到之处固然使中国的法律传统之异质性得到了彰显,给人以清晰可见的明快感,但与此同时,中国法律传统中的鲜活个性与时代特征也常常因此而受遮蔽。故文章主张,在我们以尊重的态度使用马克思·韦伯的类型学方法的同时,还要对此种方法保持警醒。文章认为:从中国文化的内在理路理解法律史与中国法律传统,在当前的学界显得尤为重要。关键词:类型学方法马克思·韦伯中国文化的内在理路一、从马马克思·韦伯说起近代中国,学术知识的各个谱系都充斥着西方的强势话语,法学相对于其它学科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人们不仅用西方法学中的名词编织着未来中国大地上法治的美好理想,同时也以西方法学的知识谱系去剪裁着中国的历史与传统。用“类型学”的方法研究中国法律史或中西传统法文化就是其典型之一,其中马克思·韦伯对当代中国的学界影响尤巨,故本文不得不从此说起。马克思·韦伯(MaxWeber,1864—1920)作为当代最有影响的社会学家之一,他的名字在中国的学术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陈景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湖北武汉,邮编:430073。电话:027-87516498,13971646043;E-mail:sixiabc@yahoo.com.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44界,尤其是法学界庶几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其著作在汉语学界广为翻译和流传,笔者案头能见到的著作大体可分三类:其一,综合类。主要有1由于晓、陈维刚翻译,三联书店(北京)1987年12月出版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2洪天富翻译,由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8月出版的《儒教与道教》,此书的另一译本为王容芬所译,由商务出版社1995年10月出版,饶有兴趣的是这两个不同的译本分别在1997年、2003年再次印刷;3由姚增广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世界经济通史》;4林荣远译,商务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的《经济与社会》上下两大厚册,此译本很快又于1998年5月以10000份的数量再度印刷。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综合性的著作虽不以法律命名,但其中很多内容却与法律,尤其与中国传统的法律相关,如《儒教与道教》等。其二,以社会学的眼光讨论法律与社会的专门著作,如由张乃根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不过此书实应译为《法律社会学》。其三,研究马克思·韦伯生平与思想的传记与著作。如:1由德国著名学者迪尔克·克勒斯著,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马克思·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2美国学者莱因哈特·本迪克斯著、刘北成等译、顾忠华审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的《马克思·韦伯思想肖像》;3王威海编著,辽海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的《韦伯:摆脱现代社会两难困境》;4杜询诚著,上海社会科学院1993年4月出版的《中国传统伦理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5台湾学者林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的《儒教伦理与法律文化》,本书的作者曾游学于韦伯的故乡,并在德国海德堡大学获社会学博士学位,是研究韦伯社会学的专家,其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观察,慧眼独具,发现尤多;6李猛编,载《思想与社会》论丛第一辑,由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的《韦伯:法律与价值》。另外,近日于坊间又看到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的《韦伯作品集》,该作品集共五本——《学术和政治》、《经济与历史的支配类型》、《支配社会学》、《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中国的宗教》、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45《宗教与世界》。这套书由台湾学者康乐、简惠美、胡昌智等人译出,经台湾远流公司授权在大陆出版发行,书前有苏国勋教授写的序言,文笔甚佳,值得一读。一个人的著作及其思想、生平在短短的不足二十年的时间内,能在海峡两岸中国人的心目中引起如此强烈的共鸣,足见其观察法律与社会的思想及方法有其独到的价值。那么,韦伯的思想有哪些特点,又是如何影响一代中国学人的呢?这些都必须先简略交待,然后才能对其质疑。先说方法论。韦伯作为古典的社会学家,也是现代文化比较研究的先驱人物之一,他对中国古代法律观察的睿智之光就是在与西方宗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比较研究中折射出来的。韦伯一生致力于考察“世界诸宗教的经济伦理观”,亦即试图从比较的角度,去探讨世界主要民族的精神文化气质与该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系,并在研究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理解”与“理想型”的方法,学者又称之为“类型学研究方法”。在韦伯的研究中,“理想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历史学的理想类型”;二是“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前者如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所经常使用的术语“资本主义文化”、“新教伦理”等。由于这种理想类型是在特殊的时空条件下形成的,亦即是在一定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因此又被称为“形成过程中的理想类型”;后者指韦伯所讲的“三种权力类型”,即指“克里斯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法制型统治”。1韦伯认为,合法性是统治的基础,合法的统治主要包括以上三种类型,但只有最后一种——“法制型统治”,才是唯一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治。韦伯认为,这三种“理想类型”虽在具体的历史进程中很少单独见到,但作为一种抽象原则或典型却又是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可能存在的,所以又称为“纯粹的理想类型”。一般所说的作为韦伯会学方法论概念的理想类型,主要是指后者。翻译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的译者于晓说:“‘理想类型(ideal-type)’是韦伯社会学理论中最重要的方法论概念之一。”2质言之,韦伯在进行学术研究时,试图仿效自然科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理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46想模式”的方法,先对经验的、现实的对象或关系进行抽象,即先进行超验的、纯观念的研究,然后再以研究中假设的“理想类型”为参照坐标对经验的、现实的对象或关系进行理论解释。当然,上述解释还是太过抽象,欲明了韦伯的思想方法还需对“理想类型”作进一步的阐释。第一,“理想类型”是一个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也是社会学分析的工具,该方法强调通过理想类型的主观建构去理解社会行动的客观意义。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我们知道,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人们都试图通过发现真实去理解自然现象或人类行动的意义。但自然科学的真实与社会科学的真实又有着较大的差别。自然科学的真实(即现象之间的规律性)可通过因果律来认识,一个结论正确与否,可通过实验去证实,而社会科学则不能。韦伯认为,与自然科学相比,由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人及人的社会行动,而人具有复杂的动机和意志,所以社会科学的概念建构就远比自然科学来得复杂和困难。因此,就社会科学之一的社会学而言,无论是发现现实的真实或者历史的真实,构成真实本身的素材或文本都不能自己发言,都必须通过研究它的主体——人的眼光去发现。发现意味着选择,选择就是有所放弃、有所保留。弃留的方法之展开表现为概念的建构,弃留的标准是所遇材料在研究者主题中的地位,凡与主题有重大意义的则留之,与主题意义不大的则舍去,故此称为“主观建构”。但主观建构并非是随心所欲,埋头杜撰,而是以特定历史阶段的文化现象为对象所作的符合历史逻辑和规则的设想。为什么要作这种主观的“理想类型”的设想呢?在韦伯看来,这是由社会科学研究对象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的。在人文科学的领域内,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行动者,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因果性可不像自然界的因果性那样容易确定,往往只能从或然的角度去观察。这里所说的或然性指的是由于人在一定的环境中遵循某些规范,因而在既定的事件之后又发生另一事件的机会。也就是说,人的社会行动总是或然的,而非必然的。故在人文科学中百分之百地发现客观,寻找真实,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人的行动之客观意义的理解必立足于个人,而不是团体,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47必立足于精神而不是物质,必立足于主观而不是客观,这正是韦伯区别于马克思和杜尔凯姆的地方。韦伯说:“在社会学研究方法上,我一直力求把说明与理想结合起来,以建构起我称之为理解的社会学。所以我的社会学理论与实证社会学的理论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比如与我同时代的实证社会学的重要代表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凯姆,他的社会学理论主要是试图说明社会是什么以及社会是怎样构成的,论述的主要是社会在各种不同领域内的外在表现与社会的精神气质并分析人们社会行动的动机进而把握社会行动的意义。我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既是主观的,亦是客观的,但是主观理解乃是社会学研究的独具的特点。”3第二,“理想类型”是一种逻辑的抽象,而非事实本身。换言之,理想型不是现实型,而是一种逻辑建构,它从来没有在历史、社会的真实里存在过;它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用以检验经验界的事实,掌握社会领域的复杂性。韦伯认为,只有通过这种清晰的理想建构来分析社会现实或社会行动,社会学家才有可能从经常是互动抵触的,混乱的经验材料中理出头绪来,从而精确地显示事实最关键性的层面,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经验材料加以取舍。譬如,韦伯在研究宗教社会学的时候,首先从分析中古以来西欧历史的演变入手,从中选择出一些他认为是促成西欧资本主义之形成的“理想型”。然后,利用西欧资本主义的这个“理想型”进一步检视其它异文明的相关因素,将之有机地构成那个异文化的社会“理想型”,再将这个异文化的社会“理想型”与西欧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理想型”进行比较,以期为近代资本主义为何只在西欧产生出来的这个问题提供较满意的解释。韦伯说:“我这里所说的理想乃是指事物在逻辑上的一种可能性。所以所谓理想类型并不是对现实的描述,而是把某种特定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而非一般属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社会学理论所忽视的那些独特的无法重现的文化因素。所以理想类型涉及到选择,因此往往是片面地强调社会现象的某些特点,从而把许多混乱的、无关的、瞬间消失的具体现象加以综合起来,安排到一个统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48一的分析构造中间去。”4第三,“理想类型”是社会行动的类型。社会学的意义在于理解社会行动,所谓“理解”,有两层意思,即“观察性理解”与“解释性理解”。虽然这两种理解对社会行动的意义都是必不可少的,但韦伯强调的重点显然在于后者。就二者的意义来说,前者告诉我们什么正在进行之中,后者告诉我们为什么它会进行。例如,当我们观察樵夫砍柴的时候,我们只理解他正在砍柴,但不知为何他要这样做,只有当我们了解到了他行动的原因,比如为了营利,为了养家糊口等等,我们才达到了解释性的理解。韦伯想借此说明,只有参照一种更广阔的知识背景,一种社会行动才能被适当地理解和解释。再就社会行动而言,韦伯既立足于社会行动中的个人及由共同价值取向组成的社会群体的考察,又不把个人及特殊的社会群体的行为视作是一孤立的现象,而是复合。在韦伯看来,从理解的社会学所研究的基本对象即个人的社会行动的角度看,资本主义、儒教与道德等等则可以被看作是个人社会行动的方式,而反过来,新教伦理、禁欲主义和典范先知等等又可以被看作是对个人社会行动方式的限制。这样一来,韦伯就把对社会行动意义的理解与社会现象规则的研究结合起来,使每一个概念都成为具有理想类型涵义的复合概念。再说韦伯法律社会学思想的特色及对中国学界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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