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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区屠宰及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宣传与监管工作要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奉贤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一、动物疫病预防义务规定【防疫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涉及条款一、动物疫病预防义务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一、动物疫病预防义务规定•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1.进场(货)、出场(货)记录2.屠宰加工记录3.检疫证明4.消毒记录5.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6.相关消毒防疫制度相关释义二、动物防疫条件及许可规定【防疫法】第二章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涉及条款二、动物防疫条件及许可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二、动物防疫条件及许可规定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动物防疫条件及许可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未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2.申请后未批准3.过期的动物防疫合格证4.借用他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相关释义三、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规定【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涉及条款【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三、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规定法律责任三、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1.处理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2.无害化处理:销毁、化制、高温处理、化学处理等•随意处置1.随意丢弃2.不严格按规定处置相关释义四、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规定【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涉及条款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性规定【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涉及条款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性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法律责任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性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六条(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性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八条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责任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性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六、动物疫情报告和公布规定【防疫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涉及条款六、动物疫情报告和公布规定【防疫法】第三章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防疫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涉及条款六、动物疫情报告和公布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六、动物疫情报告和公布规定【防疫法】第九章第八十条第(三)项•“散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七、动物检疫规定【防疫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涉及条款七、动物检疫规定【防疫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防疫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涉及条款八、监督管理规定【防疫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涉及条款八、监督管理规定【防疫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涉及条款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畜禽及其产品检疫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进沪动物及产品监管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的情形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第十四条大型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涉及条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八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涉及条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第三十五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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