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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服刑人员、公安行政处罚相对人人权保障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缺陷,深入地分析与探讨当前存在的缺陷,以期在刑事司法、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上得以完善相关程序与制度,以确保文明司法、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一)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人权保障的问题1.刑讯逼供现象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行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唾弃和禁止的行为。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刑讯逼供时有发生。2.超期羁押现象还普遍存在。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据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的报告表明,过去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监督纠正超期羁押30余万人次。3.辩护律师取证困难。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但我国现行的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存在诸多缺陷,给律师顺利取证带来重重困难,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首先,现行立法存在重大不足。律师向单位和个人取证需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更加困难,要经本人同意且还须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无法实现的空话。其次,律师无力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在实际工作中,为律师作证的证人就有可能被侦查机关以伪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遭致他人的打击报复。(二)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1.法律制度仍欠完善,执法条件有待提高。就《监狱法》而言,除了规定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及罪犯权利义务外,还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监狱的设置、建制、组织体系,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罪犯的奖惩等内容,这些都体现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形成了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运行许多刑事法律关系又多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运作和体现的”特点。正因如此,监狱的执法活动乃至监狱的生存发展受到社会关系的诸多制约。2.思想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将“尊重犯人人格,把犯人当人看”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把应给罪犯的人权作为一种恩赐,而不是视作其应有的权利。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却被认为这是与狱方“合法斗争”。此外,“人治”现象较为严重,随意性较大。“我即政府,政府的规定就得听”等。3.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的监狱工作中,特别是在具体的管理教育服刑人员的活动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非理性的行为,如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实施一些侮辱性的处罚;停止正当处遇等。此外还存在某些重病服刑人员得不到及时保外就医等现象。4.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挤占服刑人员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将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变为监狱生产车间等,从而使服刑人员对改造自身的恶习无暇顾及。这实际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5.相关执法部门在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的措施方面也还存在一些缺陷。现在我国部分省的人民法院在对待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方面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人为地设置一些减刑、假释的比例,有的地方甚至将是否缴纳了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对服刑人员积极求改造的热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监狱、法院、检察院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上几个部门之间沟通不够,缺乏合力等。(三)公安行政处罚适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在公安行政处罚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缺乏对公民人格尊严保护意识。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施,特别是在公安行政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对于违法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少数执法办案人员还缺乏保护意识,在执法办案中,对违法嫌疑人侮辱、讥讽、辱骂习以为常,特别是对待一些社会弱势群体,执法办案人员高人一等的心理态度在语言和行为上表现更为突出,对待违法嫌疑人缺少必要的尊重。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对所有人都以对待犯罪者的面孔出现,打击极少数人的办法自觉不自觉地用于大多数人。2.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权具有广泛性,既涉及申诫罚、财产罚,还涉及行为罚,尤其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实施公安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运用行政处罚权时,往往违反上述规定,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甚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3.自由裁量权缺少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利。在公安行政处罚中公安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当,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合情合理地做出最适当的处罚,如果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量罚失当,就会导致不当处理,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危害,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目的。4.漠视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实施。但在具体执行中,很多公安民警“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形成了“只要结果好,什么都好”的思维定式,奉行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的工具,忽略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同时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因而遵循程序的意思非常淡薄。有的甚至错误地认为程序碍手碍脚,妨碍公安执法效率的提高。四、推进我国人权立法进一步发展的建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人权立法上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当前和今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还存在着不小的距离。为了确保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人权立法紧紧围绕和贯彻了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要以宪法为依据,要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要坚持民主立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确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具体原则。(一)丰富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内容我国人权立法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尊重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从客观实际出发,根据社会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实际状况和水平,联系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觉悟程度和要求,系统考虑法定人权的社会保障能力,特别是物质保障能力。突出了人权立法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人权,更主要的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权的宗旨。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使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不是停留在条文上,而是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理想与现实相融合。(二)继续坚持民主立法我国人权立法一贯坚持民主立法,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通过什么途径立法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体现法律本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法律遵守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到法律所体现的内容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我国的人权立法坚持走民主之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以人民为立法主体,以人民的实践为立法源泉,以保障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所以,让人民参与立法过程就是明确立法要依靠人民,要体现民主,而不是靠少数人或少数利益群体闭门造车。否则,人权立法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人权立法就会演化成特权立法,维护保障的是特权而不是大众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人权立法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立法,就能做到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就能形成比较切合实际的,能为各个方面所接受的并在实践中行得通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三)坚持人权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的人权立法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力争使人权立法做到保证人们的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有机统一。我国的人权立法应把注重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其具体做法是,凡经社会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把它制定为法律,作为原则来坚持。然而,由于事物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公众对人权的要求和愿望也会不断提高,所以人权立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原则性是相对于灵活性的原则性。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在有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进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前提下,人权立法也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这些往往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可以先试行,例如,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我国宪法考虑到整个中国的国情特别是人口众多的事实状况对此未予规定,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尝试在局部地区从实际上赋予公民这项权利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人权立法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违背了宪法,而是根据这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做出的灵活变通。小结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人们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在当代全球化的背景下,人权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题的话。保护人权和建设法治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会越来越高,只有认真对待权利,才会认真对待法治。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和目标,法治是人权的保障。注释: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38.②奥古斯丁.上帝之城.人民出版社.2006.273.③[意]但丁.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97.76.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4.16.⑤邓小平.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140.⑥[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7.[参考文献][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4]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揽.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5]邓小平.邓小平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6]王云霞.外国法制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韩元元.人权与法治,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9]谢晖.权利是人类自由的法律界定,社会科学报,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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