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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质和基本原则主讲人:高桂林教授知识逻辑图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一)经济管理关系: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直接体现国家意志且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知识逻辑图二、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一)经济法的本质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2、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是系统、综合法4、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5、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二)经济法的特征1、经济性或专业性2、政策性3、政府主导性4、综合性知识逻辑图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三)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需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现象存在。概述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中国经济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所以,要准确地把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一个正确共识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认为: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经济,这有别于自然经济、产品经济;概述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现代市场经济,这有别于近代的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第三,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具有中国历史文化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这有别于另一种现代市场经济——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前两点是讲市场经济的共性,不应有“姓社”、“姓资”和中国、外国之分;后一点是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性和民族性,必须有“姓社”、“姓资”和中外之别。概述换言之,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既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个性。这样,就不仅产生了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而且出现了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体系需要重新确立,以及确定中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特殊性问题。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并不是什么亘古不变的“世袭领地”。概述法是为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等服务的,它总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都只能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定的层次和部分范围,其调整机制和功能是不可能根本改变的,它们都不可能对现代市场经济中表现为纵向和横向、宏观和微观、集中与民主、市场与计划等对立统一关系,在系统考虑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地进行调整。我们应该从中国实际出发,从战略高度来考虑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一)经济管理关系: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直接体现国家意志且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一)经济管理关系: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管理含有处理、料理、保管、照管并约束之意,泛指对各种事物的处理和执行;行政也是既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共管理,又指企事业、家庭、个人等非公共事务管理。所以管理和行政的含义是相等的。现代国家广泛参与、管理社会各方面的事务,经济法依其固有性质只应调整其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在经济领域,只要不是个别人的孤立劳动,就必然需要管理,需要有与一定的经济形态相适应的劳动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在社会分工和协作不断深化,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过程,经济活动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之相互作用愈益复杂化的今天.无论是实行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科学管理都已从微观领域延伸至全社会的协作劳动。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客观依据。国家担负社会宏观劳动协调功能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仍是物质再生产领域的物质社会关系,其中的国家意志属于社会经济关系当事人意志的范畴,可谓披着行政外衣之“私”行为。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现代行政学、行政法之行政,就是特指公共行政或国家行政,它们作为学科和法的部门之正式奠定,是资本主义国家由警察国家过渡到广泛参与和组织社会生活的行政国家的产物。所以说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现代国家的经济行政关系。然而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在于对行政组织及其权限进行监控,经济行政或管理中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诸如税率和税务、利率和信用、利润和财会、贸易和服务之业务要求等,并非也无须由行政法来过问。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矛盾的,它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对经济的行政管理虽古已有之,但在经济法和现代行政法产生之前,这种管理是外在于再生产过程的单纯的行政,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而在经济法形成之后,鉴于前述法律部门形成后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原理,则除了内在于再生产过程、本质上属于在社会层面上开展协作劳动的经济管理关系外,那些虽然外在于再生产过程、但与之紧密相关的纯粹的经济行政关系,如企业登记管理、对交易场所的管理等,也自然而然被经济法所吸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之中。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订、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须知,宏观和微观的划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它们在法律调整实践中是交织在一起的。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至于企事业内部的人、财、物管理关系以及家庭或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物进行管理的关系等,则应当遵循政企分开、当事人利益制衡等原则,它们或者属于纯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关系,或者为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所吸收,除了依法被外在化而具有公共管理性质者外,如企业财务会计、国有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因实行承包等经济责任制而将企业内部管理外在化为契约法律关系等,不应将其与“纵”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相混淆。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在私有制主导的条件下,除了财务会计、董事会秘书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府管理企业的事宜外,法律仅在最低限度内对企业内部岗位设置及其权利义务有所干预,诸如质量、成本控制,工程师的设置、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雇员奖惩,都无须法律作强制性规定。换言之,企业内部管理及其岗位、职责划分,取决于在不同国家的特定背景下,在股东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之间控制与反控制的长期较量中形成的投资经营机制,法律一般并不也无须对其作强行规定。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对于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来说,固然无法像私有制及其主导的企业那样,主要依赖私人利益的驱动和制衡来促进严格、科学的管理,不能听任企业各显神通,或优或劣,祸福因人,应该对不同类型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其实际执行应达到何种程度,主要管理职务应当具备何种基本条件,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但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应当将这种规定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其不致妨碍企业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充分自主经营。譬如企业内部科室和车间厂店设置、质量和成本管理、职工奖惩等,就应是企业在一般地不违反企业公司法、标准化法和劳动法等的前提下,由市场机制激励而自主、自为之行为,由行政控制而实施这些行为的企业则必然是被动、无效的企业。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市场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和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卖方相互之间、买方相互之间、买方和卖方之间,为争取有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就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和其他条件,无时不在进行较量,并由民商法予以日常的经常性调整。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商品和劳务的交换价值载于其使用价值之上,生产经营者为实现其劳动价值开展竞争,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及改善服务,商品和服务的品种则不断推陈出新。这正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所在。然而,市场竞争也天然地具有限制竞争和损害竞争的倾向,而且正常的竞争有时也有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一面。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由竞争到联合、独占,这是契约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然倾向。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者则常常利用其实力,有形或无形地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交易条件,或单方面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及广大中小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结果可能导致某一生产经营领域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企业控制的垄断状态。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竞争的另一个倾向是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既有的商业道德、“规矩”,不择手段地谋取一己之利,从而损害正常的竞争,如假冒商标和标志,虚假、欺诈性广告、窃取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和贿赂等。垄断局面的形成,导致竞争条件恶化,也会诱发和加剧不正当竞争。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经过长期反复实践,从正反两方面经验中人们认识到,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不能靠计划和扼杀竞争的管制来解决问题,而需采取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措施,对竞争扬长避短。即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控制,使之符合充分、正当竞争的要求。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同时,为促进垄断、限制正常的竞争,以达致根据私人自治无法形成的有效垄断状态,如联合国内厂商一致对外、为提高产业竞争力而组建企业集团等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暨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中开展并实现的,主要只需由民商法予以调整即可。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是一般地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此项任务主要是由民商法来承担的。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只有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竞争法发动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我们称之为维护公平竞争关系。譬如厂商签订的某项协议、采取的某项行为,在其没有受到竞争执法机关查处或司法机关的审查,就其是否构成违法的价格卡特尔、不适当的结合、滥用实力、混淆装潢、侵犯商业秘密等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之前,不过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或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如采用格式条款或在流动推销中订立的合同,性质和效果与此类似。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这种调整,称为民商法调整基础上的“二次调整”,是颇为贴切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针对微软公司在操作系统上捆绑浏览器的行为所说的一句话,也形象地说明了这种关系:“法律不会阻止你垄断,但是,如果你滥用垄断权力,法律就会予以坚决制止。”可见经济法调整的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应属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关系,这是它与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之处之一。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尽管竞争法常常被看作经济规制的一部分,但是作为经济法子部门的经济规制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之间存在着一些不同:(1)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并不是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二元划分的框架和思维中形成的,而更表现出公私融合的特色,与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合同法、财产法等的联系更为紧密;而经济规制更偏重于权力的运用。一、经济法的调整范畴(2)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更多地借助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而经济规制更多地借助于规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对市场主体而言,可以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阻遏侵害行为或者寻求民事救济,而经济规制主要是规制机关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文标题:第二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质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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