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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现发布《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李克强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第八条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三)经济适用住房;(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第九条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第十二条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第十六条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二十四条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土地级别│││││││││││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标准││││││││││市地│││││││││├─────────┼───┼──┼──┼──┼──┼──┼──┼──┤│郑州│100│88│72│60│42│28│19│14│├─────────┼───┼──┼──┼──┼──┼──┼──┼──┤│洛阳│50│39│25│20│14│12│││├─────────┼───┼──┼──┼──┼──┼──┼──┼──┤│新乡│37│28│22│15│││││├─────────┼───┼──┼──┼──┼──┼──┼──┼──┤│安阳│37│26│17│14│10││││├─────────┼───┼──┼──┼──┼──┼──┼──┼──┤│平顶山│32│22│16│11│6│5│││├─────────┼───┼──┼──┼──┼──┼──┼──┼──┤│开封│25│23│20│16│12│10│││├─────────┼───┼──┼──┼──┼──┼──┼──┼──┤│焦作│22│18│14│9│6││││├─────────┼───┼──┼──┼──┼──┼──┼──┼──┤│许昌│24│18│14│11│8││││├─────────┼───┼──┼──┼──┼──┼──┼──┼──┤│南阳│20│14│11│9│6││││├─────────┼───┼──┼──┼──┼──┼──┼──┼──┤│三门峡│17│15│13│11│10││││├─────────┼───┼──┼──┼──┼──┼──┼──┼──┤│漯河│18│13│11│9│6││││├─────────┼───┼──┼──┼──┼──┼──┼──┼──┤│商丘│20│14│10│7│5││││├─────────┼───┼──┼──┼──┼──┼──┼──┼──┤│鹤壁│14│10│8│6│4││││├─────────┼───┼──┼──┼──┼──┼──┼──┼──┤│信阳│15│11│7│6│5││││├─────────┼───┼──┼──┼──┼──┼──┼──┼──┤│驻马店│13│10│7│6│5││││├─────────┼───┼──┼──┼──┼──┼──┼──┼──┤│周口│14│11│10│8│5││││├─────────┼───┼──┼──┼──┼──┼──┼──┼──┤│濮阳│13│10│8│6│5││││├─────────┼───┼──┼──┼──┼──┼──┼──┼──┤│济源│14│8│6│5│││││└─────────┴───┴──┴──┴──┴──┴──┴──┴──┘1、缴纳金额按上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分摊土地面积”计算;2、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建筑总面积(平方米);3、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三层和四层建筑分别按缴纳标准的60%和80%执行;4、该缴纳标准有效期为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今后将随着基准地价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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