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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工程监理 > 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你好!你给渝移信箱的邮件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人口是以农业社为单位计算的,《重庆市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规定,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以规划为基础,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确定到人:(1)既淹承包地又淹房屋的;(2)只淹房屋的;(3)只淹承包地的,按淹没承包地的比重排序。一个农业社只淹没少量耕地,本社剩余的耕地能够安置全社人口的,生产安置对象可以不落实到人,由全社重新调整土地,生产安置指标由全社人员共同享受。由社员大会决定搞项目或者分钱到人。如果按规定已经分到个人,则证明三峡工程建设所淹设的承包地损失已补偿到位。重庆市移民局信访处渝府发〔200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以下简称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土为本、以发展大农业为主的原则,采取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农村移民安置实行前期补偿、后期扶持的原则。第四条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第五条市移民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全市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合作社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第二章淹没补偿第七条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长江水利委员会1992年淹没调查登记确定的为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包干数内据实补偿:(一)整个单位房屋或整户居民房屋漏登的;(二)单位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20%的;(三)居民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10%的。第八条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按照包干限额,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第九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应执行统一的人均标准,并核算到户、补偿到社。第十条农村移民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移民经费的安排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乡、村、组上墙公布。第三章生活安置第十一条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对象,是指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直接淹没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以及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搬迁建房的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果园地和河滩地,下同)的农村人口。第十二条农村移民住房建设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合作社不得组织统一建设。第十三条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建房用地面积及补偿标准按移民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移民房屋建设中应加强技术指导,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第十四条建房宅基地占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占地的合作社。第十五条农村移民建房的补偿费,按照淹没房屋的面积和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第十六条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分散建房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发给移民,合作社可以统筹不超过20%,用于社内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集中建居民点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80%由承建单位统筹使用,用于道路、供水、供电、有线广播、宅基地场平等建设;其余20%发给移民户,用于相关设施的完善。第十七条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第十八条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第四章生产安置第十九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确认的,因淹没承包地,按照移民安置规划需要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人口。第二十条生产安置以合作社为单位,由合作社根据本社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一)既淹承包地又淹房屋的;(二)只淹房屋的;(三)只淹承包地的。前款第(三)项以淹没承包地所占本户总承包地的比例大小依次确定。第二十一条农村移民农业安置主要是通过调整、开发、改造、防护等措施,安排给农村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社人均标准的耕地。按前款规定对农村移民进行农业安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调整土地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8亩;(二)新开土地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亩;(三)在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社内达不到安置标准的,应村内、乡内、县内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合作社。第二十二条在城郊安置的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兼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社,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全部发给移民。第二十三条依据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计划,从有外迁任务的区县整户迁至万州区、巫山县、奉节县、云阳县、开县、忠县、巫溪县等7个区县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实行农业安置的,属外迁安置。外迁安置的补偿补助,按照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农村移民到国有企业就业属二三产业安置。二三产业安置移民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较好并且有市场前景的企业。第二十五条二三产业安置应由移民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接收单位签定就业合同。二三产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应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作为职工集资款交给接收企业。移民也可以委托移民主管部门将生产安置费直接拨付给接收企业作为职工集资款。接收移民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移民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移民工辞职或被解聘,其集资款应全额退还移民。第二十六条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户,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第二十七条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预安置合同,安置销号手续在承包地淹没前一年以内办理。生产安置费和过渡期生活费在办理安置销号手续时一并发给。第二十八条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进行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第二十九条投亲靠友进行外迁安置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县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其生产安置费凭移民与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置协议拨付给移民本人。第三十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农村移民,主动要求不用耕地安置的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农村移民,可向移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老安置。养老安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村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第五章安置销号第三十二条生活安置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补偿金额支付完毕时签订销号合同。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时办理安置销号手续。二三产业安置、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在生产安置费用支付完毕时签订销号合同。第三十三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农村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搬迁或拒迁。生产、生活安置销号后的农村移民不得返迁,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其进行第二次安置。第六章淹没区的管理第三十四条农村移民在生活安置销号后,应将房屋及时拆除;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土地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按照水库淹没要求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生产安置销号后的农村移民如要继续耕种淹没线以下的原承包地,应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耕种原承包地,应依法缴纳农业税及农林特产税。第三十六条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在保证水库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给受淹村社或当地村社的农村移民耕种。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三峡工程的后期扶持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移民政策与管理一国务院颁布《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针对单项工程建设颁布的第一个行政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在水利建设上的具体体现,是实行依法移民的重要标志。《条例》为搞好三峡工程建设的移民搬迁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基本法规。在《条例》的指导下,移民法规体系建设得到了加强,保证了一期移民任务的顺利完成,胜利实现了大江截流。为了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式和移民工作的实际需要,国务院拟在总结前期移民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修改,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非常及时的。经过修改的《条例》,必将进一步推动移民工作法制化的进程,确保移民搬迁安置按既定任务目标顺利进行,并将对库区建设与发展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根据重庆库区移民工作的实践,建议国务院在修改《条例》时能考虑以下问题。(一)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及原则《条例》作为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安置的基本法规,其内容涉及到库区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和百万移民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因此,《条例》的修改应体现以下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结合全面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开发性移民方针和可持续性发展战略,将移民安置和库区建设结合起来,实现库区移民、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努力把库区建设成为一个经济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安居乐业和长治久安的文明新区。(二)修改《条例》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协调原则。《条例》的修改应在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指导下进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修改应与法律的一般原则协调一致,兼顾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平衡衔接。二是对国家负责和对移民负责的一致性原则。三峡工程建设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跨世纪宏伟工程,又涉及到百万移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既要坚固国家的利益,又要充分考虑移民的利益,处理好对国家负责和对移民负责的,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维护移民利益,发挥移民的创造性,变被动移民为主动移民,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变为移民的自觉行动。三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库区移民的基本矛盾是:移民数量大与安置容量小,以及建设繁荣、优美、文明的库区和对贫困落后的现实状况。因此,《条例》修改必须结合库区实际,结合新的发展形势,力求《条例》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行性。四是时效性与连续性的原则。对《条例》的修改,要考虑三峡工程建设及库区移民是分阶段、有计划进行,且时间紧、要求高、任务艰巨。因此,《条例》从制订条文到执行条文都必须注重时效性。同时,《条例》的修改是在原有基础上的补充、完善,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通过
本文标题: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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