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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C空氣污染防制法介紹ETC前言空氣污染防制法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七十一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次修正公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公布施行細則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六十九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權責: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ETC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措施架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4條)第二章空氣品質維護(第5條-第19條)第三章防制(第20條-第41條)第四章罰則(第42條-第68條)第五章附則(第69條-第78條)立法目的改善空氣污染其它配合措施刑罰行政罰固定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主管機關行為管制空氣污染防制區分級管制制度總量管制制度空氣品質監測體系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辦法空污費相關規定燃料管制專責人員設置管理徒刑罰金罰鍰按日連罰勒令停工撤銷證照歇業ETC什麼是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物:空氣中會直接或間接妨害健康或環境種類:氣狀Sox.Nox.CO.CxHy.HCl.CFCs…..粒狀TSP.PM10.黑煙.酸霧…衍生性污染物光化學霧、光化學性高氧化物PAN毒性污染物Cl2.NH3.HCN.PCBs.Dioxins.石綿惡臭物質有機溶劑蒸汽塑、橡膠蒸汽ETC空氣污染源第二條(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化學操作單元。(施行細則第三條)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ETC主管機關第三條: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ETC總則•專有名詞定義(母2):1.空氣污染物:空氣中會直接或間接妨害健康或環境。2.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3.生活環境:與人之生活有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4.排放標準: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5.空氣品質標準: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ETC•專有名詞定義--續(母2):7.空氣污染防制區:視土地利用對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8.總量管制:為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一定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9.總量管制區: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10.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總則ETC都是因為?環境品質低落ETC所以空氣品質標準空氣品質維護ETC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不得任意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污防制區劃分及規定(母5,6,細則7):一級二級三級空氣品質維護ETC防制•各及防制區內禁止之行為(母29,細則23~25):一、從事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操作,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ETC總量管制制度污染泡ETC污染泡政策第二十六條:同一公私場所內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之較排放標準為佳,並有利於空氣品質;其個別排放量得不受第二十條排放標準之限制。許可程序及排放總量、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ETC總量管制制度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增或變更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須模式模擬不超過污染容許增量限值。ETC總量管制制度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排放量─依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削減量差額經認可,得保留、抵換或交易新增或變更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取得足供抵換污染增量之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ETC第九條: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可自下列管道取得排放量供抵換:1.既存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2.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3.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4.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總量管制制度ETC第十條: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總量管制計畫: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未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總量管制計畫: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市須執行削減之數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總量管制制度ETC空氣污染防制費制度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對象1.固定污染源:(1)一般固定污染源: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2)營建工程:向營建業主徵收。(3)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2.移動污染源:(1)隨車徵收: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或(2)隨油徵收:依油燃料種類成分及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ETC空氣污染防制費制度第十七條徵收機關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空氣污染防制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分配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以百分之六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地方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訂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轄內空氣品質狀況,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費率建議案。ETC空氣污染防制費制度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用途支用項目1.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2.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3.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4.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5.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6.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7.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8.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9.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10.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11.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12.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事項。ETC空氣污染防制費制度基金保管運用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委員會名額,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應佔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九分之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定之。ETC防制•現行管制規範----排放標準(母20,細則15~18,20):公私場所需符合之排放標準濃度及總量管制標準提出符合之證明文件•固空排放標準•VOCs管制及排放標準•特殊行業排放標準•粒狀:mg/m3•氣狀:ppm•VOCs:ppm或g/s•臭味:臭氣濃度•污染源設備•製程流程•原料與燃料•防制設施•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他改善文件ETC需設自動監測設施判定設置規定管制規定•公告第一批需設置者•設施管理要點•品質保證作業規範•連線作業規範•污染源操作量應小於防制設施處理量•監測結果需定期向環保局申報•現行管制規範----自動監測設施(母21,23):防制ETC•現行管制規範----許可制度(母24,27,28,細則19):防制需提出許可申請判定提出許可申請核發許可證後開始運作•固定源設置/操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媒許可•販賣或使用石油焦許可•填申請書•向環保局申請•按許可內容運作•證書有效期限五年•期滿6月前需提出展延ETC防制固定源許可申請判定專責人員設置判定填寫設置許可申請資料公告批次判定•現行管制規範----許可制度(續):公告批次判定新設立已設立環保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證填寫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環保局審查核發操作許可證設置完成後ETC專責單位或人員第三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人員應符合規定資格,並經訓練取得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人員之資格及合格證書取得、撤銷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ETC污染改善之輔導第四十一條:污染改善之輔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文标题:法规简报-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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