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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法規類別法規類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行政行政/內政內政內政內政/社政社政社政社政名名名名稱稱稱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制制制制(訂訂訂訂)定時間定時間定時間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沿革沿革沿革沿革::::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九八九八九八九八000000000000一九二七一九二七一九二七一九二七一號一號一號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條第二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四條第四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第五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第七條至第第七條至第第七條至第十條十條十條十條、、、、第十二第十二第十二第十二條條條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原名稱原名稱原名稱原名稱::::特殊境遇婦特殊境遇婦特殊境遇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女家庭扶助條例女家庭扶助條例女家庭扶助條例))))修正內容修正內容修正內容修正內容[修正]第一條(立法目的)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修正]第二條(生活扶助之種類)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修正]第四條(特殊境遇婦女之定義)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修正]第五條(適用範圍)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修正]第七條(子女生活津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修正]第八條(子女教育補助)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修正]第九條(傷病醫療補助)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修正]第十條(兒童托育津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修正]第十二條(創業貸款補助)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二條之一(申請子女生活、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資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修正]第十六條(施行日)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文标题:法规类别行政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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