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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4页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我国贪污犯罪中若干法律问题专业方向:刑法姓名:丁晓蕾学号:081021298指导老师:张勇庆教学点:江苏电大武进学院2011年11月13日第2页共14页目录序论………………………………………………………………(3)一、贪污的历史简叙……………………………………………(3-4)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4-5)(一)、贪污罪的概念……………………………………(4)(二)贪污罪的构成………………………………………(4-5)1、本罪的主要客体构成……………………………………(4)2、本罪的客观表现行为……………………………………(4)3、本罪的两类特殊主体……………………………………(5)4、本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5)三、贪污罪在我国的现状及特点………………………………(5-7)(一)贪污罪在我国的现状………………………………(5-6)(二)贪污罪的特点………………………………………(6-7)四、目前我国贪污腐败犯罪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7-13)(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7-9)(二)、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9)(三)、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问题……………………(9-12)(四)、贪污罪的立法完善问题…………………………(12-13)结论………………………………………………………………(13)第3页共14页浅析我国贪污犯罪中若干法律问题丁晓蕾【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好方法。本文在介绍古今中外各个国家对于贪污罪的实际现象也论述我国现行贪污罪的司法现象,同时提出了自己观点和改革的论点。【关键词】贪污罪、腐败一、贪污的历史简叙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在中国的历朝历代都对其有着记载。中国古代将贪污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1]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2]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3]战国时李悝所著《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4]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有相关的记载。[5]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巧取豪夺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第4页共14页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在制定法律时,他严惩贪官污吏。但在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赏赐,均被诛杀。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一)、贪污罪的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二)贪污罪的构成1、本罪的主要客体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2、本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3、本罪的两类特殊主体第5页共14页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本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贪污罪在我国的现状及特点(一)贪污罪在我国的现状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1、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贪污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2、降低经济增长率。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长最主要的决定因第6页共14页素。”3、损害市场竞争规则。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4、破坏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贪污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5、减少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机会。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6、危害公众安全。推进社会服务和进行公共建设时,若贪污则导致监管松懈,检验不严,便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性命。7、影响政府运作。政府如不能有效的打击贪污,甚至连政府官员也知法犯法,这必然会降低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使政府的威信荡然无存,从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程序,使政令无法切实执行。(二)贪污犯罪的特点。1、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贪利性是贪污罪的主要特征,近年来,除贪利性外,渎职性也逐渐成为这类第7页共14页犯罪的突出特点。渎职犯罪和贪污犯罪相互渗透、相互融合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2、犯罪领域日趋广泛。过去贪污犯罪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和部门扩展。近5年来,在全国反贪侦查部门共查办的17万多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的领域已经从过去集中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和金融、海关等部门,逐步扩展到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和环节。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是贪污犯罪的多发点;金融、建筑等领域也逐渐成为贪污犯罪的高发区;以往较少发生贪污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等部门也呈增长的趋势。3、犯罪呈群体性发展。近年来,随着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逐步完善,腐败分子采用单独作案的手段已不易得逞,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相互利用、相互协作,靠利益均沾的办法才能实现,这样,贪污案件呈群体性趋势,许多案件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揪出一群。在司法实践中,小案连大案,一案带多案的连环套,一人多案,一案多人,一人多罪,诸罪交织等现象尤为突出。4、犯罪手段多样性、智能性。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社会交际较广,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作案前他们往往深思熟虑,作案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例如:利用计算机技术的智能性和快捷性作案,大肆侵吞公款。5、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干部犯罪案件增多。近年来,“担一把手”贪污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据官方公布的数据,1993年到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15998件,涉嫌犯罪的处级以上干部1万6千多人,其中,厅局级干部933人,省部级干部25人。四、目前我国贪污腐败犯罪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虽然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就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也就是说: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即不具有第8页共14页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7月8日施行)施行之前,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际部门也因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而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贪污罪属身份犯,关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我国刑法总则未加规定,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总则的指导。一般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窃取、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刑法理论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
本文标题:浅析我国贪污犯罪中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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