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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第22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引入河北省石家庄市刑满释放人员靳如超,因家庭琐事对其邻居以及继母、前妻、姐姐等人怀恨在心,决意采用爆炸的方法报复以泄私愤。去年5、6月间,靳如超找到从事非法制造炸药的王玉顺、郝凤琴,用其提供的炸药及雷管、导火索进行试验。随后,靳如超又从河北省鹿泉市石井采石一厂工人胡晓洪处,购买了50枚雷管及20余根导火索。200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靳如超3次到王玉顺、郝凤琴处,先后购买了600公斤硝铵炸药,并进行了爆炸试验。3月15日,靳如超以搬运饲料为名,先后租用一辆客货车及一辆农用三轮机车,将炸药运到石家庄郊外一废弃房内藏匿。3月15日晚到16日凌晨,靳如超以搬运饲料为名,先后雇用三轮摩托车,将藏匿的575公斤炸药和从胡晓洪处购买的雷管及导火索制成的引爆装置分别运送并放置到其前妻父母、儿子所住建设北大街市建一公司宿舍楼、其前妻夫妇所住电大街13号宿舍楼、其姐售出房屋所在民进街12号院和自己所住的育才街棉三16号宿舍楼。随后,靳如超连续换乘出租车,依次将放好的炸药一一引爆,致使上述地点连续发生爆炸。共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重伤5人,轻伤8人。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理解这一概念需注意:1、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案例甲明知自己得了艾滋病,一个月内献了四次血,导致通过输血给很多人传播了病毒。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的。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自己往往也难以预料和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其他各类犯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所谓“多数人”,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2、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3、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之外,公共安全还应包括什么内容。例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对应的过失犯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二)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的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属于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既遂,第115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结果加重犯。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则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属于结果犯。(三)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四)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第114条至第139条共27个条文,总计47个罪名。一、放火罪、失火罪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放火罪1、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放火罪,是指故意以引起公私财物等对象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体现着公共安全的财物。(包括私有财产)(2)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行为。解释“放火”。放火既可以用作为的方法实施,也可用不作为的方法实施。(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放火的动机可能影响量刑,但不影响定罪。2、认定(1)放火罪与非罪的界限放火焚烧自己的财产,是否构成放火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就焚烧自己的财产作出特别的规定。如果放火焚烧自己的财产,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构成放火罪。案例王某因与其弟争吵后,心情极度郁闷。回到家中,点燃自己住房内的蚊帐,手持菜刀不准他人救火。此时火势越来越大,村民们只好锨掉周围邻居的住房的瓦檐阻止火势蔓延。王某见家中一间厅屋基本烧毁,还烧毁粮食、家具等,慌忙逃离现场。分析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最后只烧毁了王某自家的房屋,但王某的房屋与邻居房屋相连,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构成放火罪。(2)本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界限关于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三种学说:点火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点火行为,即使要焚烧的对象还没点着,也构成既遂。独立燃烧说。认为火势只要离开了放火的媒介物,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为既遂。烧毁说。分为部分烧毁说和全部烧毁说。我们采纳“独立燃烧说”。如果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或者虽已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应视为放火罪未遂。案例1、赵某是某公司职员,某日晚为发泄对其所在公司的不满,将一点燃的棉纱团扔进公司仓库,企图引燃库房中存放的商品。由于仓库中安有自动报警消防装置,燃着的纱团点燃一些废纸箱,自动消防阀门喷出的水便将火扑灭。案例2、王某与张某是邻居,经常由于一些琐事争吵,两家关系素来不睦。某日,王某为报复张某,趁张某不在家,偷偷潜入其厨房,拧开液化气阀门,点燃喷出的液化气就溜走。但由于张某家中液化气并无多少气体,火苗只喷射了不足一分钟即灭了,没有酿成火灾。两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分析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依据的是“独立燃烧说”,在这两个案例当中,赵某的行为是既遂,王某的行为是未遂。(3)本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是放火罪还是其他犯罪,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应综合考察对象的性质、特点、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案例:枞阳特大放火杀人案2009年8月13日晚,宋美生因生活琐事与前妻左美平发生矛盾后,于当天19时25分许,将左美平家住宅大门从外面反锁,从窗户向室内泼倒汽油后放火。左美平及其21岁的儿子宋鹏(安徽理工大学在校学生)、18岁的女儿宋微微(安庆某专科学校在校学生)被大火困在室内,后被群众奋力救出。案发当晚,三名被害人被紧急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宋鹏、左美平经抢救无效,先后于14日、20日死亡,宋微微虽经医院两次手术抢救,但她的生命体征仍十分微弱,危在旦夕。问:行为人构成何罪?根据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规定处罚。3、刑事责任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失火罪的特征:1、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2、主观方面是过失。判断这种犯罪的过失,不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而是根据对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后果的认识和所持的态度。(二)失火罪案例小偷甲潜入粮库盗窃,为打开装红薯干的麻袋缝口,使用火柴烧断缝麻袋口的细麻绳。由于干燥麻织物易燃,火迅速燃起。甲扑火不成,后急出库房喊人救火,但为时已晚,造成火灾。问:甲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2008年司考单选10.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甲的行为构成何罪?A.危险物品肇事罪B.失火罪C.放火罪D.重大责任事故罪分析甲打火照看油量,属于生活意义的故意,不是放火意义的故意。对火灾后果的心态是过失。本题甲属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引起的灾害,是普通过失,所以是失火罪。答案:B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2)犯罪主体不同。(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实践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引起的失火罪,与间接故意的放火罪间的界限难以区分。两者的最大区别是主观心理态度的不同。如果由于过失行为而引起火灾的危险能够及时扑灭,但故意不扑灭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失火行为转化为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案例彭某一日在自家菜地锄草,锄草中,彭某认为位于菜地靠山一侧距其菜地14米处的一芦苇从中有窝田鼠经常吃其菜地豆苗,欲将该芦苇丛烧掉。彭某自信地认为该芦苇丛距山场集体林较远,又有公路和铁路阻隔,不致引起森林火灾,同时为防止火扩散,先用锄头将菜地旁的杂草劈除,清理出2米左右的隔离带,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芦苇,让其燃烧,自己则继续锄草。半小时后,彭某抬头发现其所点的火已蔓延烧越公路,燃及了公路与铁路之间的茅草,燃烧面积达百余平方米。此时,彭某害怕别人知道是他点的火,为逃避责任,悄悄离开现场回家。结果大火酿成了森林火灾。之后,村民赶来救火,有8名村民遇难死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100元。思考:彭某构成失火罪还是放火罪?分析本案中,彭某出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导致起火后,其负有先行行为引起的救火义务,但事实上并未履行义务。此时,彭某的行为由失火罪转化为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二、决水罪决水罪,是指利用水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决水”是指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的泛滥。解放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解放的水,既可以是河流中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司法实践中须注意:决水罪必须是利用水的作用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采取爆炸的方法,炸毁堤坝决水,其行为性质是决水罪而非爆炸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水患,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水患的发生。在认定决水罪时,应注意把本罪与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以致冲坏少量农作物,危害不大的行为区别开。后者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如果擅自扒开水渠的行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刑事责任:(一)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者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起爆炸物或者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引起炸弹、炸药包、手榴弹、雷管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引起其他设备、装置爆炸,主要是指利用各种手段,导致机器、锅炉等设备或装置爆炸。爆炸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但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损害结果。三、1、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如果这其中爆炸行为本身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定何罪主要看各罪的情节。本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注意:2、行为人为了杀人而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及到公共安全的,构成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定爆炸罪。3、2001年5月最高法与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当依照该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和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处罚。思考:1、某甲家中一只箱子和若干财物被盗,箱子当时就在附近的公共垃圾桶内找到,里面的东西原封未动。某甲认为是窃贼所藏,日后必然来取。就产生了报复的念头。把箱子中物品去处,装入一个自制
本文标题:第22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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