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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涉外婚姻、收养、继承和公证制度第一节涉外婚姻管理制度•一、涉外婚姻关系•专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或者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结成的婚姻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双方或一方不具有中国国籍。•2、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内。•3、婚姻的登记机关是中国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4、婚姻缔结适用的法律是中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1)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婚姻登记管理•(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的条件•原则上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条件:•1、婚姻自由•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适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各国的规定不同,看下页)•5、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四、第五可适当考虑当事人本国的习惯及其宗教信仰。各国及我国古代关于法定婚龄的不同规定•丹麦、波兰、美国一些州规定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瑞士、越南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十八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为男十八岁,女十六岁;菲律宾规定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我国封建时代有早婚的习俗,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的程序•1、应提交有关的证件材料•外国人须提交的证件材料•①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③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外国侨民须提交的证件材料:•①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③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三、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婚姻登记管理•(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条件•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到中方所在地的指定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二)登记结婚须持有的证件•1、中方须持有的证件:•①本人户籍证明;•②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2、外方须持有的证件:•①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③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3、外国侨民须提交的证件材料:•①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③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三)审查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四、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同胞之间在内地的婚姻登记•(一)华侨与国内公民之间在内地结婚•1、国内公民需要持有的证件同前•2、华侨需提交的证件•①我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②经我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民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③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还须持在国外从事的职业或者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检查证明。如果是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二)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在内地的结婚登记•港澳台同胞须持有的相关证件:•(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二)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三)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三)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的结婚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的结婚登记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台湾同胞方当事人应提供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在大陆定居前的有效婚姻状况证明。•(2)不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同大陆公民结婚,台湾同胞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①有效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旅行证或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③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④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二节涉外收养管理制度•收养:指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涉外收养关系指由外国人或定居国外的华侨收养我国内地的儿童,与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成立的收养关系。•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改)•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一、外国人在华境内收养子女的条件•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一)我国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但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7、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二)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第3条限制、也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4、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三)送养人条件•送养人是指依法将被收养人送养的人。•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二、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程序•(一)收养人提出申请•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要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经过收养人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等。•中国收养组织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确定外国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中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了应当提交前述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外的其他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二)确定被收养的对象•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送养人提供必要的文件:•1、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五)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三)办理收养登记和公证•1、签订收养协议•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2、办理收养登记•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
本文标题:涉外婚姻、收养、继承、公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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