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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第一节环境民事责任概述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以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基础和前提具有强制性主要是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是特殊侵权责任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第二节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它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负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在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归责原则概述归责原则,即责任的归属。是指当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理由、标准和根据使其负责。(二)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案例分析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二、加害行为-----关于“行为的违法性”理解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我国相关的立法已不作要求。我国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五章第32条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损害事实1、人身权益损失2、财产权益损失3、生态权益损失案例评析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进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的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工业污水系由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业均属超标排放;(2)上述9家企业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3)上述9家企业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孙有礼等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经济损失约1366万元。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65.97万元。四、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推定原则2、原告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模糊的因果关系3、被告举证: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节环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一、赔偿损失1、一般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损害、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2、复合污染(1)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2)责任分割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河流上游ABC三家化工厂分别排放三类不同性质的水污染物;其中AB两家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还会形成强致害性二次污染物。上述四类污染物造成了下游养鱼者的财产损失。问:如何分配三家化工厂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1、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要求(1)实际损害尚未发生;加害行为存在风险可能性;加害人不能通过确定的事实予以否认(2)侵害已经发生2、基于物权受侵害请求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例某小区二楼以上为住宅;一楼为商用。2001年;经小区业主大会A同意;一楼出租给B从事火锅和烧烤;经营过程中油烟、气味干扰了二楼业主C对于住房和阳台的正常使用;于是C向A提出要么终止与B的合同;要么同意C等在露天阳台搭建全封闭阳台。A拒绝于是C自行搭建全封闭阳台。问:C的行为是否违法?案例2A公司与公民B等四人均系某公寓房产业主。A公司购买了公寓第1、2、10、11并租用了29层房产。公民B等四人购买了公寓9层房产。A公司经营管理办公室、工商局批准;在公司8层设广告招牌一副;时限为2003年至2008年4月止。公民B等人购房时窗外无招牌入住后发现窗户被广告牌遮住;但A认为其广告牌并未完全遮住B等的采光并且自己的行为系合法行为。问:A的行为是否是加害行为?B等四人可以提出何种诉求?3、免责事由分析(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案例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废水;附近洼地有很多鱼塘;1998年夏季暴雨使长江上游水势猛涨;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满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化肥厂不予理睬;鱼塘出现死鱼现象。此后长江洪峰频发;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连成一片雨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问:化肥厂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第三人过错①第三人唯一;②第三人与加害人、受害人无意思联络;③有证据证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案例A化工厂购买了一批剧毒化学品原料。因到货时间是在晚上;于是领导决定先把化学品堆放在工厂大院内的空地上第二天入库。当晚遭窃;小偷为获得精美的塑料桶;将化学物品倾倒入河;致使大规模水污染事故发生;导致50万人饮用水中断和大量鱼类死亡。对A予以行政处罚之后;B尚未抓获;于是受害人要求A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A是否应承担该责任?(3)受害人过错A经营一鱼塘;因不善管理眼看要亏本;A于是想法弥补损失。附近有B工厂;其排污口与鱼塘排水口有一个汇合处;为防止污染;平常接口是关闭的;某天A偷偷将接口挖开;引污水入鱼塘;导致鱼苗大量死亡。问:A是否可以向B索赔;为什么?案例分析被告某化工厂位于原告就读的某小学的东南面。2001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由于被某化工厂的职工违章操作,致使该厂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11时左右,原告刘露等407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迅速组织事故调查,责令被告立即停产,并将受害学生送医院治疗。4月12日,经有关专家小组检查,407位小学生出现头痛等症状,系被告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4月13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刘露等407位因被告之事故而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接受意见,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本案经上述行政处理,原已基本解决。然而刘露等407位受害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76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问:1、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环境污染损害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第四节环境侵害纠纷的行政处理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1、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2、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特征(1)行政处理的纠纷范围限于污染纠纷的赔偿责任和金额(2)受理纠纷之行政处理申请的机关是特定的(3)必须是应当事人的自愿请求(4)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性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调解。案例分析1991年初,浙江省临安县监天乡平山村农民史晓泉向临安县环保局反映,其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因受同村农民卞贤海开办的铸造厂所排放的氟化物的污染,葡萄果实,造成减产,要求县环保局调查处理。县环保局于当年8、9月,先后两次派人现场调查,认为葡萄园氟污染症状明显。另据了解的情况,卞贤海因其铸造厂排放的污染物质对平山村的水稻和竹园造成污染也曾作过经济赔偿,县环保局认定农民史晓泉的葡萄园严重减产系卞贤海的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所致。为此,先后三次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终因卞贤海或拒绝到场或中途退场而调解失败。最终,县环保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由卞贤海一次性赔偿史晓泉1991年葡萄园减产损失人民币3920元。卞贤海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临安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临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卞贤海的起诉,并于1992年9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临安县环保局未到庭应诉。县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以“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其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为由,撤销了临安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问:临安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第五节环境民事诉讼需放宽起诉资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延长诉讼时效。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美国清洁空气法》“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者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律规定的事项提出民事诉讼。”《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本文标题: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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