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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E569N章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法规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E569N章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法规的主要内容。规则第15条交叉相遇局面当2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其右舷的船只须给他船让路;如果环境允许,则须避免从他船前方横越。规则第16条让路船的行动按指示须给他船让路的每艘船只,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远避他船。规则第17条直航船的行动(a)(i)2船中如有一船须让路,则另一船须保持其航向和航速。(ii)但须保持其航向和航速的船只一旦发觉被规定让路的船没有遵从本规则条文采取适当行动时,则可以单凭其自身的操纵,采取避碰行动。(b)不论何种因由,当按规定须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只发觉本船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已不能避免碰撞时,则须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c)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按本条(a)(ii)段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机动船碰撞的机动船,在环境许可时,对在其左舷的船只不得向左转变航向。(d)本条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责任。规则第18条船只之间的责任除规则第9、10和13条另有规定外:(a)在航机动船须给下述船只让路:(i)失控船只;(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iii)从事捕鱼的船只;(iv)帆船。(b)在航帆船须给下述船只让路:(i)失控船只;(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iii)从事捕鱼的船只。(c)在航从事捕鱼的船只,在可能时,须尽量给下述船只让路:(i)失控船只;(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d)(i)既非失控船只亦非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的任何船只,如环境许可,须避免妨碍陈示规则第28条所载讯号的受吃水限制的船只安全通过;(ii)受吃水限制的船只,须充分顾及其特殊状况,特别谨慎地航行。(e)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通常须远离所有船只,避免妨碍该等船只航行。但在存在碰撞危险的环境下,它须遵从本部的条文。第III节─船只在有限能见度下的行为规则第19条船只在有限能见度下的行动(a)本条适用于正在有限能见度的水域中或其附近航行而不能互见的船只。(b)每艘船只均须以适应当时有限能见度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速度行驶。机动船的发动机须处于立即可以操纵的状况。(c)每艘船只在遵从本部第I节的规则条文时,须妥为顾及当时有限能见度的环境和情况。(d)船只在仅靠雷达探测到有另一船时,须确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及/或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此情况,它须及早采取避碰行动;但如此种行动为转变航向,则在可能时须尽量避免:(i)为正横前船只(为被追越船除外)向左转变航向;(ii)朝正横或正横后的船只转变航向。(e)除已确定不存在碰撞危险者外,每艘船只在听到显然在其正横前的他船的雾号时,或在不能避免与其正横前的他船形成紧迫局面时,均须将航速减至能保持其航向的最低程度。如有必要,须将船停住,并在任何情况下须极为谨慎地航行,直到没有碰撞危险为止。C部─号灯和号型规则第20条适用范围(a)本部的条文,在一切天气情况下均须遵从。(b)本规则有关号灯的条文,须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遵从;在此期间内不得陈示其他的灯,但不会被误认作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者,或不减损号灯能见度或特性者,或不妨碍维持适当瞭望者除外。(c)在有限能见度下,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如已设置,亦须在日出至日落期间陈示,并可在被认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环境下陈示。(d)本规则有关号型的条文,须在日间遵从。(e)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和号型,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的条文。规则第21条定义(a)“桅灯”(Mastheadlight)指安置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一盏白色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船只各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b)“舷灯”(Sidelights)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2盏舷灯可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c)“尾灯”(Sternlight)指安置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船尾处的一盏白色号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后方至船只各舷67.5度发出灯光。(d)“拖曳灯”(Towinglight)指一盏黄色号灯,其特性与本条(c)段中界定的“尾灯”相同。(e)“环照灯”(All-roundlight)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f)“闪光灯”(Flashinglight)指相隔固定时间而以每分钟120次或多于120次的频率进行闪光的号灯。规则第22条号灯的能见度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须具有本规则附件I第8段指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本文标题:第E569N章 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法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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