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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七章电子商务环境法律、道德与税务问题
1电子商务第7章电子商务环境7.1电子商务法律环境7.2电子商务道德环境2电子商务7.1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管辖权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3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案例】一德国“网虫”为进入美国五角大楼的网络系统,先从德国登陆到日本,然后从日本登陆到美国一所大学,才从该大学登录到美国国防部。这种犯罪行为既令美国头疼,又让美国无可奈何。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究竟是在哪里实施的,无法确定,证据也极难取得。日本某服务器美国五角大楼美国某大学德国黑客案例:德国黑客攻击五角大楼4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管辖权: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根据,使传统国际司法以当事人居所地、财产所在地、行为发生地、结果地、选择地等因素为管辖基础变得更加模糊,使得对互联网案件的司法管辖陷入困境。5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1.传统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确定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德、法、中等国家):属人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具有法院所在国的国籍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有权管辖这个案件(法国)。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包括:以当事人住所、居所或临时所在地为基础;以物之所在地为基础;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基础,即由侵权的行为或结果所在地来决定。协议管辖权: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6电子商务法国雅虎案2000年4月,法国互联网用户发现雅虎驻欧洲分支网站拍卖纳粹物品,而法国的法律是禁止纳粹物品在网上拍卖的。随后,雅虎公司被告上了巴黎的法庭。法国法官认为:“既然法国公民有可能参加拍卖,那就跟在法国做生意没有什么两样。我们当然要管。”而雅虎公司则认为:“我们是美国的公司,更何况该拍卖并非特别以法国公民为购买对象,那么凭什么必须听法国指手划脚呢?”雅虎为自己辩护的理由是:雅虎的法语用户网站Yahoo.fr并没有主办这类拍卖,该拍卖是由英文Yahoo.com主办的,Yahoo.com的业务由美国政府管辖,美国宪法规定有言论自由,因而不能限制纳粹物品的网上拍卖。同年11月20日巴黎法院做出紧急裁定,要求雅虎在90天内,采取有效过滤措施,禁止法国网民进入有关拍卖纳粹文物的网站,如果逾期,超过最后期限每1天将被罚款100,000法郎(约合13,000美元)。最后雅虎出于无奈服从了这一命令,将该遗物从拍卖网站中撤出。7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1.传统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确定依据英美法系(英国、美国等)对人诉讼: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即属人管辖权)。以被告的实际出现、在诉讼州有住所、居所、营业地或具有诉讼州的公民籍,同意及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内造成影响都可以成为英美国家属人管辖的根据。对物诉讼:为维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法院地内或有关标的物在法院地内为基础。8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长臂管辖权(long-arm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9电子商务长臂管辖权案例M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的公司,它在该州拥有网站,网站上提供了一项有关新服务的广告,期待互联网的用户看到,并成为其潜在的顾客。有多位密苏里州的居民访问了该网站,其中多数是位于密州的C公司的职员。C公司于当年4月向密苏里东区法院起诉,控告M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M公司认为密州法院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要求该法院放弃管辖,拒绝受理。密苏里州东区法院于当年8月做出裁决,认为被告经由互联网与密州联系的方式满足了密州的长臂法案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适当程序条款所规定的管辖权要件,因而密州法院享有管辖权。10电子商务瑞得公司瑞得在线服务器:北京海淀区东方公司:四川宜宾案例:瑞得诉东方侵权7.1.1电子商务管辖权【案例】某年12月底,瑞得公司发现“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瑞得公司遂以东方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东方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1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2.适用电子商务的管辖权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12电子商务7.1.1电子商务管辖权网站经营者防范成为国际被告的一些措施:1.互动性的程度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如提供网上购物、软件下载、金融服务等网站可能会受到多个管辖权的限制。2.尽量避免同时在国外利用其他媒体促销或作广告,法院可能因涉及辖区内使用者而主张管辖权。3.慎重对待交易对方所居住的地区,尤其是法律风险特别高的地区(如德国、美国明尼苏达州等)。4.尽量利用声明、免则条款或双方的契约来免除责任或约定管辖权。13电子商务7.1.2电子合同1.电子合同概述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电子合同三要素:要约承诺约因当一方发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接受时,合同就生效了14电子商务7.1.2电子合同2.电子合同三要素要约:表示买卖某个产品或服务的意愿的严格、精确、详细的声明。如顾客在网上下订单。承诺:一种接受要约及其所有条款的意愿的表达。如接受订单。约因:引诱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和推动力或对另一方的许诺或行为作出的承诺(判断双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根据)。15电子商务7.1.2电子合同3.电子合同成立条件当一方发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接受时,合同就生效了。或者具有承认合同存在的行为也可以使合同生效。16电子商务7.1.2电子合同4.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确定有两种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17电子商务7.1.2电子合同我国相关法律《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预定的按照其约定。”——到达主义《电子签名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18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1.电子证据(ElectronicEvidence)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特点无形性(存储于磁性介质)多样性(文字、图形、数据库、程序等)高科技性(阅读需要相关设备支持)易破坏性(篡改、伪造、删除)19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2.电子证据的认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显然,该法律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20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认定我国至今为止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对证据的认定散见于各大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证)。21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2.电子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可见,相关法律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但对电子证据的归类没有明确的说法。22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3.电子证据的类别定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类别上定位的模糊,直接后果是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上认证规则的不统一。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标准上是不同。23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3.电子证据的类别定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有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但当事人往往有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在当事人理由正当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当事人提供复印件,而不能以当事人无法提交书证原件而认定所举证据不足,甚至以此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民事诉讼法》确实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4电子商务7.1.3电子证据4.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打印拷贝拍照、摄像制作司法文书查封、扣押公证25电子商务【案例】电子邮件的认定2003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26电子商务【案例】北大方正状告北京高术天力2001年,北大方正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北大方正许可,擅自制售北大方正的RIP、方正文合、方正字库等软件。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2002年7月15日,北京
本文标题:第七章电子商务环境法律、道德与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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