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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资料一:未成年人购买手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正在念初三的赵某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某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元。赵某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北京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00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由于赵某年仅15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作出相应地预见。而且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所买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思考讨论]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是如何规定的?2.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7赵某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3·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哪些?无效的合同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何区别?[案例点评]本案的处理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未成年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三是民事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赵某向商场购买手机,这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商品买卖的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赵某是否具有与之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民事合同时,合同主体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若是疏忽这一事实,即使合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能会导致无效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则有二:一是合同的内容应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二是应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本案中,原告赵某是一名15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手机购买合同,是要受到上述条件限制的。对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第3条规定了判断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情形,第一,从行为和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第二,是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的行为;第三,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四,是行为标的数额方面的认定。当前,使用手机在中学生,甚至小学生中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手机已成为中小学生学习、生活的必需品,因为购买手机与处于学习、身心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同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进行选择,但对手机的性能及日后使用中发生的费用,尤其是通话费用给监护人带来的经济负担,难以有客观、理性的认识和预见。此外,就本案而言,价格1200元的手机,对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赵某而言,数额明显较大。所以,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赵某主体不合格,加上无监护人事后追认等情况,赵某购买该手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将货、款相互返还。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61条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怎么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就是说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资料二:五年之后想追款,时效已过难讨回金某、杨某两人原同在云台大岛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2000年5月至9月间杨某多次从金某处购买鱼饲料,在支付部分款项之后,余款10068元一直未付,在金某的多次催要下,杨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00年底付清。到期后,杨某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余款,金某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今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为2000年底的口头约定均予认可,杨某到期不履行,金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若无特殊原因,金某应至迟于2002年底起诉,而金某于今年初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应证据,显属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公力救济权,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思考讨论]1.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2.《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3.结合本案的案情,谈一谈你对诉讼时效的认识。[案例点评]本案涉及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种:1.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丢失或损毁的三种情形。2.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适用于除上述内容之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3.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金某诉杨某偿还货款一案,应属2年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底开始计算,金某没有提出还货款的请求,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认为正当延长的理由,到2002底,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他的权利了。金某在4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法院虽然可以受理,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被判决驳回,金某丧失了胜诉权,他的实体权利已无法得到公权力的救济,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当然,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尽管金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欠款人请求还款。如果欠款人自愿偿还了欠款,金某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受偿权利;如果欠款人不愿意履行,则不能强制其还款。本案中,金某就是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失去了打官司的机会。但愿人们能够从金某的官司中吸取教训,切莫步他的后尘。资料三:性别歧视案1999年11月,某市国家税务局到各高等院校发布招聘通知,招聘应届大学本科毕业生到该局工作,所需专业为计算机、法学、会计,其中该局法制处需要法学毕业生两名,招聘要求是:1.只要男生,不要女生;2.在校期间成绩优秀,英语通过六级。A大学法律系1996级本科生刘某看到招聘通知后,认为自己符合除招聘通知中第一条以外的所有要求,而且她非常渴望到税务机关工作,于是前去报考,但是税务局人事处工作人员告诉她法制处不要女生,刘某认为税务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要求税务局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思考讨论]1.关于平等权和劳动权,宪法是如何规定的?你认为本案例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和劳动权?2.对平等权的具体含义你是如何理解的?[案例点评]1.税务局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是一种法律资格上的平等,即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平等的资格。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税务局作为国家机关,本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但是他在招聘公务员时公然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剥夺了女生平等竞争的资格,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2.税务局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劳动权劳动权作为公民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2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税务局在招聘通知中公布了所需毕业生的条件,其法制处需要两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办理法律事务是男女都能够从事的工作,并非只能由男子胜任,妇女完全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因此税务局的这项要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刘某劳动权的侵犯。资料四:见死不救也要负法律责任日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家波故意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因见死不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李家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被害人父母3.5万元。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去年3月,20岁的浙江省浦江县农民李家波与项兰临相识并相恋,不久项兰临就怀孕了。去年6月,李家波提出要跟项兰临分手,并要其去医院做流产手术。项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9月5日中午,李家波回到宿舍,见项兰临在房里,二人发生争吵,李家波用打火机扔打项兰临。项兰临感到绝望,走到走廊,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敌敌畏,又走进了李家波房间。此时,李家波不但没有及时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还将房门锁上。当天下午,项兰临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家波交待称,他当时看到项兰临口吐唾沫,判断她喝了毒药,但又不能完全肯定。他说,他对项兰临已经没有感情,而且毒药是她自己喝的,就随她去了。她的死去对自己是一种解脱,所以就没有去抢救。案发后,李家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浦江县检察院批准,李家波被依法逮捕。去年12月,浦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了由浦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件“见死不救”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家波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兰临在李家波宿舍这个特定环境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家波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兰临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兰临死亡的严重因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鉴于李家波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向项兰临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李家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4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因“见死不救”致人死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当地引起很大震动。许多群众以为“见死不救”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想不到也要判刑。殊不知,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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