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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的含义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示或隐含要求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二、产品质量立法1、国外产品质量立法《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注:该法是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并非联邦正式法律文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2、我国产品质量的立法(1)产品质量的立法史1)西周:物勒工名;禁止劣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实行商品分级陈放;严格产品质量责任2)秦后:度量衡;仓库管理;加工产品质量的管理(2)新中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新法由51条增至74条。三、产品质量法的定义P342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产品质量的基本法不适用于:建筑工程;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和初级农产品;经加工、制作的,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军工产品2、产品质量基本法的配套法规3、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一、产品质量监督体制指产品质量监督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制度统称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部门。职权:(1)产品质量的宏观监督(2)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一)产品质量检验制度1、自行检验2、第三方检验:由专门的机构依职权进行检验(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性质(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规范(二)标准化管理制度1、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2、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标准化组织(ISO)提出,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质量管理措施,这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GB/T19000-ISO9000),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ISO是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forStandardization,翻译成中文就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它成立于1947年2月23日,它的前身是1928年成立的“国际标准化协会国际联合会”(简称ISA)。ISO宣称它的宗旨是“在世界上促进标准化及其相关活动的发展,以便于商品和服务的国际交换,在智力、科学、技术和经济领域开展合作。”“ISO9000”不是指一个标准,而是一族标准的统称。至今,ISO9000族一共有17个标准。作为企业,只需选用如下三个标准之一:1.ISO9001:1994《品质体系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品质保证模式》;2.ISO9002:1994《品质体系生产、安装和服务的品质保证模式》;3.ISO9003:1994《品质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品质保证模式》。ISO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第207技术委员会(TC207)从1993年开始制定的一系列环境管理国际标准,它包括了环境管理体系(EMS)、环境管理体系审核(EA)、环境标志(EL)生命周期评价(LCA)、环境绩效评价(EPE)、术语和定义(T&D)等国际环境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践的焦点问题,向各国政府及各类组织提供统一、一致的环境管理体系、产品的国际标准和严格、规范的审核认证办法。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P347(1)定义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等,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2)产品质量认证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区别主要是:1)认证的对象不是企业的质量体系,而是企业生产的某一产品;2)认证依据的标准不是质量管理标准,而是相关的产品标准;3)认证的结论不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而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3)强制认证“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2001年12月,国家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有19类132种产品,2005年,补充了6类9种。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CCC标志)将逐步取代原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标志(CCIB标志)和原电工产品安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施行: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2003年8月1日起,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凡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CCC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和销售。强制认证的产品一、电线电缆(共5种)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共6种)三、低压电器(共9种)四、小功率电动机(共1种)五、电动工具(共16种)六、电焊机(共15种)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八、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响设备)(共16种)九、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十、照明设备(共2种)(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十一、电信终端设备(共9种)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共4种)十三、机动车辆轮胎(共3种)十四、安全玻璃(共3种)十五、农机产品(共1种)十六、乳胶制品(共1种)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共7种)十八、消防产品(共3种)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共1种)二十、溶剂型木器涂料二十一、瓷质砖二十二、混凝土防冻剂二十三、入侵探测器二十四、防盗报警控制器二十五、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二十六、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4)自愿认证对于列入“CCC”目录的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对于未列入目录的产品若需要认证,采用自愿认证的方式,即CQC自愿性认证标志。基本内容:1)认证对象:非“CCC”目录的产品2)认证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件》3)认证方式:第三方认证4)认证种类: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5)认证原则:自愿6)认证的条件、程序条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程序:A、申请B、产品审查C、企业质量体系审查D、批准7)认证的法律后果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都有具体的制作要求。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我国全面启动对肉制品、乳制品、方便食品、速冻食品、膨化食品、调味品、饮料、饼干、罐头等10大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2005年1月1日后又启动了糖果、茶叶、葡萄酒,啤酒、黄酒、酱菜、蜜钱、炒货、可可、焙炒咖啡、水产加工、盐渍水产、淀粉等十三类食品的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总计对全部28类食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2、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及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3、监督应该具有突然性4、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5、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六)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是指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介等对产品质量实施的监督。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P350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遵守质量表示制度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节产品责任一、产品责任的含义P351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般侵权责任1、产品质量民事责任1)合同责任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无合同,无责任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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