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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1644-1840)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成就;清明立法的特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二、清朝的立法概况三、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四、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疆域第一节清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所谓“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是应该结合本朝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方能既领会中国传统法律的真正精神要旨,掌握汉族先进的法律技术,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二)崇儒术,重礼教清朝在借鉴明朝法律制度的同时,继承并发展了传统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主张“以德化民,以刑辅治”,用德礼教化百姓,用刑法治理国家,强调以法律助成教化。(三)维护旗人特权首先,法律对旗地旗产有特别保护。其次,旗人犯罪,地方官不得审判,一般诉讼案件由专门的理事厅管辖,命盗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官审理。在京旗人则赴步军统领衙门诉讼,刑部不得过问。二、主要立法(一)律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典(顺治时期)。2、《刑部现行则例》(康熙时期)3、《大清律集解》(雍正时期):“原例”,“增例”,“钦定例”4、《大清律例》(乾隆时期):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二)会典:《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该会典共历经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三)例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由明代的《问刑条例》发展而来的,种类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等。条例是单行刑事法规。则例是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就本部门行政事务编制,交由皇帝批准生效的单行法规,分为两大类,即部门则例和关于特定事务的则例。事例是朝廷处理各类政务的先例,包括皇帝发布的上谕及批准的大臣奏议等。它包括刑事、行政等多方面内容。(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五)省例省例由清代省一级地方官府制定的,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立法。三、立法特点完备性是清朝法律的总体特点。具体有如下两个特点:1、修例是清朝重要的立法活动。2、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清朝是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发展的重要时期,其民族立法在数量和内容上都达到了中国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第二节清朝行政法律制度一、行政机构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行政机构设置,但有了一些变化。(一)中央行政机构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机处等形式。1、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哈赤。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2、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中枢机构。3、军机处掌国家军政要务及皇帝个人事务。4、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5、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6、宗人府:管理皇帝宗室事务7、内务府:管理宫廷事务(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上形成省、道、府、(州)县四级体制。二、职官选任制度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和门荫三种途径,其中以科举为正途。1、科举:常科和特科2、捐纳:指通过向官府交纳一定财物,就可获得相应的官职或科举功名。捐纳的财物主要是银或粮。3、门荫:包括恩荫、难荫、特荫三种。(1)恩荫:指京官文职四品、外官三品以上,武官二品以上,皆可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成后根据父辈职位授官。(2)难荫: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3)特荫: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赐官。三、职官考绩制度该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分“京察”与“大计”两种。1、“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2、“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京察”与“大计”考核标准均为“四格六法”。四、监察制度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立了一套职官的法纪监察与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1、监察法规较前朝完备。2、进一步集中监察权力。3、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更为完备的监察体系。第三节清朝刑事法律制度一、刑罚制度的变化清代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明朝旧制,又有所变化。(一)笞杖刑折竹板:笞杖刑均改用竹板行刑,数量也进行折减。(二)充军刑:清代充军刑比流刑重,分附近充军(二千里)、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三千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合称“五军”。(三)发遣刑:发遣刑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为清代所独创。(四)死刑:斩、绞(立决和监候)、凌迟、枭首、戮尸(五)附加刑:刺字和枷号刺字,大多适用于发冢、窃盗、逃军、逃流等罪。枷号,清初主要是作为优待旗人犯罪的替代刑,以代替徒、流、发遣等刑罚。后来不再限于满人,并扩大适用范围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等罪。二、犯罪与刑罚的特点(一)严惩侵犯皇权的犯罪1、扩大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定罪范围。2、加重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的量刑。(二)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控制清朝加强思想文化专制领域的控制,其主要表现莫过于大兴“文字狱”。所谓“文字狱”,是指对士大夫著述中的文字语句进行附会苛责,锻炼成狱,罗织大案,推行文化思想恐怖政治。(三)满汉异法,维护旗人特权《大清律例》是清朝刑事基本法,实行满汉异法原则。满人触犯律例时,依律处罚,但可以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权。(四)运用刑罚手段抑制商品经济发展清朝对商品经济的抑制,主要体现为:①严格限制民间采矿。②对盐、铁、茶、矾等重要商品实行禁榷,规定民间私相买卖者予以治罪。第四节清朝民事法律制度一、身份制度的变化(一)改善贱民地位康雍乾三朝实行开豁贱籍、准许奴婢赎身或“开户”,缩小了贱民与良民之间的身份差别,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发展。(二)取消手工业者匠籍清朝彻底废除匠藉,允许手工业者自由择业。这一政策不仅极大地促进手工业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清朝手工业的发展。二、旗地旗产的保护清朝统治者将圈占的所得土地赐给满族贵族、官员及兵丁,统称为“旗地”。旗地性质是官田,名义上属于国家,原则上不得随意转让,尤其是禁止汉人买卖、典当旗地。三、典权制度的完备1、明确“典”的定义。2、对典与卖进行法律区分:契约上明确注明“回赎”或“永不回赎”字样3、明确出典人的回赎年限:十年,二十年4、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问题。四、宗法制度的发展1、承认宗族及乡绅有一定的自治权,拥有对族众纠纷的裁决权。2、重点保护族产。五、继承制度的发展清朝继承制度沿袭明制,有所发展的是身份继承方面规定了“独子兼祧”制度,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第五节清朝经济法律制度一、恢复农业生产与赋税制度的改革“地丁合一”:雍正元年颁布诏令,推行“摊丁入亩”政策,将各地原定的丁税总额摊入田赋中,使丁银成为田赋的附加税。从而实现了丁银的征收与田赋征收的合一。“地丁合一”完成了自唐朝两税法以来赋税制度的变革,取消了征税中人丁、地亩的双重标准,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头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严重情况,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二、对外贸易制度清朝实行严厉的海禁政策,割断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第六节清朝司法制度一、司法机构1、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出现“理藩院”。2、地方:省、府、县、总督四级制另外,清朝还在地方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二、诉讼审判制度(一)诉讼的限制1、强调“调处息讼”:确认宗族对户婚、田土、继承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2、起诉时间的限制: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止讼”日,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之类重罪案件外,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诉讼一律不予受理。3、起诉形式的限制: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印戳才有效。而且,诉状的格式、字数等均有严格要求。此外,严格限制讼师参与诉讼。(二)会审制度1、热审:是指在每年小满后十日到立秋之前,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畿的笞、杖案件,并予以减轻发落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加快笞杖案件的审决速度,避免因天气暑热笞杖刑犯人庾毙狱中。2、秋审:指朝廷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各省上报斩、绞监侯案件的审判制度。因每年在农历秋八月进行而称为“秋审”。3、朝审:指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刑部在押斩、绞监侯罪犯的审判制度。4、评价:①加强了皇权对于司法权的控制;②目的是标榜“慎刑”;③加强了中央与地方司法的沟通,有利于立法的及时修正与执法的统一。清朝的秋审制度类型案源及类型时间及地点参与者结果朝审京师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每年阴历八月,霜降后十日中央高级官员情实、缓决、可矜、留养秋审来自各省的死刑监侯案件每年阴历八月,霜降后第十一天地点:天安门金水桥西几乎所有中央政府高级官员情实、缓决、可矜、留养(三)胥吏幕友参与、干预司法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书吏一般由各地官府自行招募,除具备一定的读写能力,还要求身家清白,未曾从事过卑贱职业。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薪水从官员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本文标题: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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