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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四章中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复习:特殊教育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要点):1强调机会均等(平等的权利)2强调个体性和儿童为中心3强调“融合”或“全纳”(教育-社会)4强调家长(社会)的参与5强调(组织、机构、领域)合作第四章中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第一节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第二节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节特殊教育条例第四节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施行与发展趋势第一节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一、古代近代有关障碍者的思想和规定二、建国后特殊教育的行政领导体系三、建国后颁布的有关法规四、现状概括一、古代近代有关障碍者的思想和规定1.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观——扶助弱小“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礼记·礼运》2、太平天国《资政新篇》专门提出一条“兴跛盲聋哑院”,“请长教以鼓乐书数杂技,不致为废人也。”3中国最早的特殊学校,北京盲人学校,1874年williamMurway(穆威廉)建立“启明瞽目院”1887年C.R.Mills创建第一所聋校。智力落后儿童的教育从清末有人主张在普校设低能儿童的特殊班,1922年,邵爽秋提出方案,主张设“个别辅导班”和“智慧察验班”帮助他们。特殊教育的学校自发产生,但当时的统治者没有在有关规章中对此加以肯定。4《中国教育年鉴》1934-1948的资料特殊教育学校的发展年192819291930193619371943194519461948学校数7242130158214042学生数27678612751417538430115123222380职员数8018566702663243601948年,仅有8所公立学校,其中一所国立特殊学校,80%为私立学校,2380名学生中1726名聋生,654名盲生,没有专门的智力落后教育。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二、建国后特殊教育的行政领导体系1.1949年周恩来签署的《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其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并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此决定的影响有三点:把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确立了残疾人教育是国家的事业,是政府的行为,不是私人和慈善的工作;确立了特殊教育是狭义的生理上有残疾的盲、聋等儿童、青年和成人。上述几点位几十年来指导中国特教发展的基础之一。21953年中央教育部内设立盲聋哑教育处。31980年重设为特殊教育处,属初教司(后改基础教育司)。——其他的残疾人的教育也列上日程。41994年,设立非常设机构“国家教育委员会特殊教育办公室”,各省设专职干部。三、建国后颁布的有关法规1、1956年《关于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经费问题的通知》《关于1956年全国普通教育、师范教育事业工资改革的指示》1957年《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2、法律建设和大发展还是在改革开放后,可以说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统一体系。3体系的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国家根本大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是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法律依据。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义务教育法》第9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共9条,规定了国家职责、发展方针、办学渠道、特殊和普通教育方式、成人教育、师资等。其对残疾人的定义扩大了,包括言语、精神等其他残疾。《教育法》中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个层次,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共9章52条,对特殊教育的各个方面作了原则而又细致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此前后由国务院转批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1989.5)《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1988.9)《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2000)》(1996.4)中的有关特教的规定;《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颁布,更加细致地规定了特殊学校的相关规定。第四个层次,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和中央教育部门制定的执行中央法令的具体规定和地方法规,更细化更具体的可操作的文件。4两个重要方面第一,关于特殊教育的发展方针《残疾人保障法》第20条规定的发展方针是“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突出了我们特殊教育的重点和难点。第二,关于特殊教育发展的途径特殊教育要和普通教育统一并逐步达到同步发展的问题。特殊学校—普校特教班—随班就读多种形式的途径“逐步形成以一定数量的特殊学校为骨干,以大量的特教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的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的格局”。四、现状概括1法律2规模3格局4教材5师资6教研7交流第二节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四、残疾人教育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38号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生活第六章福利第七章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三章教育第十八条[职责]第十九条[依特性施教]第二十条[发展方针]第二十一条[办学渠道]第二十二条[普通教育方式]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方式]第二十四条[成人教育]第二十五条[师资]第二十六条[辅助手段]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生活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第十四条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第二章康复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六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第三章教育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二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六章社会保障第四十七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第五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本文标题:第四章中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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