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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于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但是对于设置链接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链接行为侵权的主体一般是经营性网站,其侵权方式主要集中于加框链接和深度链接上。链接行为侵权的风险防范,既要依靠法律措施,也要运用技术手段。合理的链接规则能够维护正常的链接行为,使网站所有者不至于动辄得咎或知难而退,并且可以防范和制裁某些违法的链接行为,从而能够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环境。关键词:网络链接法律责任风险防范链接作为一种实用技术,本身无所谓合法与否之分,法律要规范的是它的使用问题。从法律层面上看,说的是在何种情况下链接行为是合法的,在何种情况下链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互联网链接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1]以及上网用户。虽然ISP和ICP对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无法控制,但它们对被链接内容的识别能力却有很大区别。以对被链接内容识别能力的大小为标准,链接方式划分为自动链接(主要是指搜索引擎链接,下称搜索引擎链接)和手动链接两类。手动链接提供者可以划归ICP范畴,而搜索引擎链接提供者则应归入ISP。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范畴。”[2]下面就对这两种链接的法律责任加以探讨。一、搜索引擎链接的法律责任(一)搜索引擎链接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讲,网站所有者的链接责任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严格责任,由于对网络系统内实时运行的无数信息逐一审查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制裁过重是对网络服务业是一种极大的打击,因此只被极少数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FaultPrinciple)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网站所有者在有主观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而且往往还要求对方要先履行告知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15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协助侵权人,只负过错责任。”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该法采取了通知的方式,即权利人只有向链接网站发出了警告通知,告知其所链接的网页上有侵权内容,网站所有者得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删除,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如果权利人告知其提供的网络链接服务侵犯其权利,网站所有者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导致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站所有者就成为协助侵权人。协助性侵权(或辅助性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属于间接侵权,其依赖于直接侵权(DirectInfringement)行为,行为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主观过错。法律制裁共同侵权行为就是要制止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行为,以及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后果得以延续或扩大的行为。[3]但在责任承担上,由于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他们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中之一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4]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14条规定,“在共同侵害知识权纠纷中,如果难以直接追究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或者替代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论是否将主侵权人作为被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时主侵权人难以确认或虽可确认但难以作为被诉人,反倒是协助侵权人易被确认或者被作为起诉对象。给知识产权人以不结合主侵权人而直接诉协助侵权人的这种便利,是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5]链接服务提供者拒不删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做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应当提交权利证明,如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涉嫌含有侵权的链接内容情况等。对于不能初步提交上述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链接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请求。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链接责任的规定,但有可供参照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正)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设链者并不是所链接内容的直接传播者,但通过它的间接链接,用户可以浏览到被链接的信息,从而使网上信息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因此设链者实际上起到了帮助传播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说,如果被链接的信息是侵权信息的,设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是通过其链接行为帮助传播了侵权信息。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国内的一些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也做出类似的免责声明,如百度搜索引擎的免责声明中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链接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百度公司或服务网站书面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移除被控侵权内容。[6]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而互联网络中存在的海量信息,传播、更新速度迅速,要想在浩瀚的网络信息海洋中找到自己急需的信息,使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在短时间内让更多的人知晓是很困难的事。而有了搜索引擎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了。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搜索引擎链接服务不仅有着重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也因其所具有的工具性、公共性,又蕴含重大的社会效益,实现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极大的方便了上网用户。但是,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数量巨大,内容鱼龙混杂,各网站之间在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于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一一先行筛选、判断,视其所链接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然后予以取舍、决定是否设置链接,在技术上确实难以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或者监控的经济成本过大。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为鼓励网络业的发展,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保护信息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涉身于一个又一个的“侵权之诉”中,对其责任承担采取过错责任是比较适当的。总而言之,网站所有者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为主观要件,即“不知者不为过”,“明知”以“通知”为必要条件。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有者,只承担事后审查义务,即权利人发出被链接内容涉嫌侵权的通知后,即行删除该链接,只有在其延迟删除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二)我国关于搜索引擎链接责任的司法实践??刘京胜诉搜狐网侵权案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发现自己的一部译著未经其本人许可被登载在三个网站上,同时在搜狐网站搜索引擎上也可搜索到其作品。原告为此将搜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刊登上述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7]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但是,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在11月23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链接其作品,但被告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拒绝其请求,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链接。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进一步分析,类似的涉嫌侵权问题,权利人应当追究最初上传其作品的网站,才能“治本”。如果认为搜索引擎财力雄厚,拿它问斩,只能是“治标”。况且,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很多,权利人能起诉过来吗?反过来讲,只要让最初上传其作品的网站删除包含该作品的网页,所有的含有该涉嫌侵权的网页链接都将是“无源之水”,即自然成为“死链接”。因为搜索引擎的Spider系统程序一般要定期重新访问所有网页(各搜索引擎的周期不同,可能是几天、几周或几月,也可能对不同重要性的网页有不同的更新频率),更新网页索引数据库,以反映出网页文字的更新情况,增加新的网页信息,去除“死链接”,并根据网页文字和链接关系的变化重新排序。这样,网页的具体文字变化情况就会反映到用户查询的结果中。“死链接”是打不开网页的,或者出现“该页无法显示”。二、手动链接的法律责任手动链接的含义是指,每个链接都是由网页制作人员收集其他网站内容信息,按照自身网页内容需要制作而成的链接。手动链接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原则,但在确定行为人主观意识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上,手动链接与搜索引擎链接有所不同。借鉴宪法上的两个术语,前者是承担“事先审查”责任,后则承担“事后审查”责任。此外,后者一般在链接目标出现涉嫌侵权内容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而前者在链接目标的内容是合法的情形下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不同的链接形式,责任又有所不同。直接链接情况下,主要是主页链接,特定情形下可以网站的某个频道或栏目为链接目标,提供手动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对明显违法和可能侵权的信息负责删除。即应当对链接来的网页内容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如果疏于履行此项义务,造成链接内容被非法传播,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被链接网页内容是处于常更新变动之中的,只要首次链接时没有发现有侵权内容即可,如后来因被链网页内容出现变化,出现侵权内容,权利人发出被链内容涉嫌侵权的通知,设链网站应当立即删除该链接。网站在做主页链接时,如被链接网站个别网页涉嫌侵权,链接网站不必因此而删除链接。“因为这样做将妨碍网络用户对其它信息的需求,给他人利益造成妨碍。”[8]下面通过“美国博库公司诉北京讯能公司、香港汤姆网侵权案”[9]来具体分析链接行为人“事先审查”的标准。原告美国博库公司诉称,被告北京讯能公司将作家周洁茹的26篇作品提供给被告香港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汤姆网(tom.com)登载,侵害了本公司对这些作品电
本文标题:网络链接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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