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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证据规则第一章总则规则101范围;定义(a)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本证据规则适用的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b)定义。在本证据规则中:(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5)“最高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制定法权限指定的规则;以及(6)论及任何形式的书写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媒介时,都包括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规则102目的对本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保证在每个程序中司法公平,消除不合理的耗费与迟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从而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规则103关于证据的裁定(a)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只有在重大权利受到了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可以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1)如系采纳证据至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B)已说明具体规则,除非该证据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或者(2)如系排除证据之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该证据之要旨,除非该要旨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或者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e)对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法院可以对影响重大权利的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即使未适当地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规则104预备性问题(a)通则。法院必须就一个人是否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特免权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的预备性问题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法院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有关特免权的规则除外。(b)取决于某事实的相关性。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法院可以以随后提出该证明为条件采纳该准备提出的证据。(c)听审的进行不得使陪审团听见。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对预备性问题的任何听审不得使陪审团听见:(1)听审涉及自白的可采性;(2)刑事案件被告是证人,并提出了上述要求;或者(3)为正义利益所要求。(d)对刑事案件被告的交叉询问。刑事案件被告并不因为就预备性问题作证而要就本案的其他问题接受交叉询问。(e)与证明力和可信性有关的证据。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前引入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信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规则105对不能采纳来反对其他当事人或者用语其他目的之证据进行限制如果法院采纳的证据就反对某当事人或者某种目的而言有可采性,而就反对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目的而言不可采,则根据及时请求,法院必须将该证据在其适当的范围内,并就此对陪审团作出指示。规则106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的其他部分,或者相关的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全部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同时提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与此同时考虑的该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的任何其他部分,或者任何其他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第二章司法认知规则201对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a)范围。本条规则仅调整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不调整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b)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的事实的种类。法院可以进行司法认知之事实是因下列情况而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1)审判法院辖区内泛知的事实;或者(2)通过诉诸于某种其准确性不受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迅速确定的事实。(c)尽心司法认知。法院:(1)可以进行司法认知;或者(2)在当事人提出司法认知请求并向法院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进行司法认知。(d)时机。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司法认知。(e)听审机会。经及时请求,当事人有权就进行司法认知的适当性和认知事实的性质获得听审的机会。如果法院在通知当事人之前进行了司法认知,经请求,当事人仍有权获得听审。(f)指示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将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其可以将司法认知的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也可以不将其接受为结论性事实。第三章民事案件中的推定规则301民事案件中推定的一般规定在民事案件中,除联邦制定法或者本证据规则有规定外,推定所反对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反驳该推定的负担。但是,本条规则并未转移说明负担,该证明负担仍由原先承担它的当事人负担。规则302就民事案件中的推定适用州法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关于起诉或者辩护的推定的效力由州法调整。第四章相关性及其限制规则401相关证据的标准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趣向;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规则402相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下列规定另有规定或者除外•《合众国宪法》;•联邦制定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不相关证据不可采。规则403因损害、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证据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规则404品性证据;犯罪或者其他行为(a)品性证据。(1)禁止使用。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2)刑事案件被告或者被害人的例外。以下例外适用于刑事案件:(A)被告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B)在遵守规则412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i)提供证据对之加以反驳;以及(ii)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以及(C)在杀人案中,公诉人可以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首先挑起事端者的证据(3)证人的例外。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609采纳。(b)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1)禁止使用。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2)允许适用;刑事案件中的通知。这一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纳,例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根据刑事案件被告的请求,公诉人必须:(A)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B)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在审判期间,法院给予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审判通知予以了谅解。规则405证明品性的方法(a)用声望或者意见证明品性。在关于某人品性或者品格特性的证据可采用的情况下,可以用关于该人声望的证言或者意见形式的证言予以证明。在对品性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法院可以允许调查该人的相关具体行为实例。(b)用具体行为实例证明品性。在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格特性为一项指控、起诉胡总恶化辩护之要件的情况下,也可用该人的相关具体行为实例证明该品性或者品性特点。规则406习惯;例行做法关于某人的习惯或者组织的例行做法的证据,可以采纳来证明该人或者该组织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该习惯或者例行做法一致。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得到了补强或者无目击证人。规则407事后补救措施如果采取了将使得在前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失;•罪错行为;•产品缺陷或者其设计缺陷;或者•缺乏警示或者说明。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弹劾或者在存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规则408和解提议与谈判(a)禁止使用。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得为任何当事人采纳来证明或者证明是否存在争议的索赔的有效性或者数额,或者用语以先前不一致陈述或者矛盾来进行弹劾:(1)为就索赔进行和解或者试图和解时,给予、承诺或者提议——或者接受、承诺接受或者提议接受——有价值的对价;以及(2)在就索赔进行和解谈判过程中所为的行为或者陈述,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该证据且该谈判与某公共机构运用其规制、调查或者执法权限而提出的索赔有关时除外。(b)例外。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否定有关不当拖延的观点,或者证明妨碍刑事调查或则会起诉的行为。规则409提议支付医疗费用与类似费用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规则410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a)禁止使用。在民事或者刑事案件中,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可采来反对作出过答辩或者参与了答辩讨论的被告(1)后来撤回的有罪答辩;(2)不抗争之答辩;(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者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出的关于上述任一答辩的陈述;或者(4)在与检控机关的律师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出的、没有导致有关答辩或导致的有罪答辩后来被撤回的陈述。(b)例外。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规则410(a)(3)或者(4)所规定的陈述:(1)在任何程序中,在同一答辩或则会答辩讨论中作出的另一个陈述已经被提出,两个陈述应当同时考虑方显公平;或者(2)在关于伪证或者虚假陈述的刑事程序中,如果该陈述是被告在宣誓后作出的,且记录在案并且律师在场。规则411责任保险关于某人是否拥有责任保险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该人的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其他错误。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或者证明代理关系、所有权或者控制权。规则412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性行为或则会性怪癖(a)禁止使用。在涉及所称不端性行为的民事或者刑事程序中,下列证据不可采:(1)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或者(2)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怪癖的证据。(b)例外。(1)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A)为证明被告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至具体事例的证据;(B)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为证明同意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与被指控有不端性行为的被告的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以及(C)如被排除将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证据。(2)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行为或者性怪癖的证据,如果其证明力严重超过了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和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损害的危险,则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有关被害人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该被害人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法院才可采用。(c)确定可采性的程序。(1)动议。如果当事人意图根据规则412(b)提供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A)提出具体描述该证据并阐述提供该证据之目的的动议;(B)至少审判14天之前呈递上述动议,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设定了不同的时间;(C)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该动议;并且(D)通知被害人,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代表。(2)听证。在根据本条规则采纳证据之前,法院必须举行秘密听证,使被害人和各当事方行使出席听证和申述之权利。动议、相关材料及听证记录,必须加以密封并密封保存,法院另有命令者除外。(d)“被害人”的定义。在本条规则中,“被害人”包括所称的被害人。规则413性侵犯案件中的类似犯罪(a)允许使用。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b)对被告进行披露。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披露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披露。(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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