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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1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体系,均未有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也没有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作出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规定。《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第7条第(4)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第2条第(7)款又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1992年7月1日,我国声明加入《伯尔尼公约》。但是,当时施行的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规定,而我国又必须履行《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义务。于是,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针对《伯尔尼公约》,发布实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第一条明确“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2这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的依据。因为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我国没有从立法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2001年,我国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作品给予保护。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依据,就是上述《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结合《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保护的特点:1、针对外国人在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事实上,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受到保护。这就造成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国家版权局1998年《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请示的答复》(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年5月13日·权司〔1998〕21号)明确“根据《著作权法》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国民和伯尔尼成员国国民之间有所区别,也就是在我国仅对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鉴于此,如果来函中所指的黑陶制品属于中国人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如果属于美术作品,则应当依法给予保护。”那么,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如何保护呢?200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服装作品)案一审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3括了实用艺术作品,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而本案二审,北京高院也以美术作品保护了服装作品。于是有学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为了国外国内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内作品以美术作品保护。可见,中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而这一观点,可以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中得到体现。2、可以采取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两种行为保护实用艺术品,伯尔尼公约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3、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就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有观点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实用艺术品最低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4、《伯尔尼公约》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的,最低保护期限为25年。在中国,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二十五年。注意,这与中国法律给予其他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同。二、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什么是实用艺术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该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品、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可见,4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与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一)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保护实用艺术品,是以实用艺术品作为单列作品主张权利?还是将实用艺术品归于美术作品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做法。某些当事人是依据中国《著作权法》,以实用艺术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来主张侵权,如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共几十个案件。而某些当事人以《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实用艺术品被侵权,如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更有甚者,当事人以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主张侵权。而法院从实用艺术品来评定是否构成侵权,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德科有限公司与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绚利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以上司法现象,是当事人对权利依据选择的结果。不论选择哪种权利保护,都由其请求权基础,唯一的区别在于,其请求权基础是国家公约还是国内法律。若主张美术作品,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而主张实用艺术品,则是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务院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二)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关系5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保护的作品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如此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是否具有实用性,我们将美术作品分为两类:第一,纯美术作品,即不带有实用性的纯艺术作品,如书法、绘画、雕塑等;第二,实用艺术品,即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美术作品,如造型独特的台灯,既具有照明的功能,又具有独特的造型。有观点明确提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可以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又可分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和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这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一致。如北京一中院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服装作品)案中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括了实用艺术作品,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品,只有在实用艺术品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美术作品的外延大于实用艺术品的外延,实用艺术品应归属于我国的美术作品,这也是学界和司法界普遍的观点。(三)通过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司法实践前面,笔者已经谈到实践中,有当事人依据美术作品,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例如在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乐高公司主张塑料玩具积木构成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据此认为被告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6由于实用艺术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因此以美术作品要求版权保护,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与上述以实用艺术品主张权利的案件,区别在于作品的认定。其他关于侵权的认定方式相同。在乐高与小白龙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美术作品系具体的作品类型之一,其显然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基本要求,故在判断涉案积木是否构成美术做作品之前,本院首先对其是否构成作品,否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基本要求予以判断。”即首先对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进行判断。在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之后,再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解释,认定该作品构成美术作品。这就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方法。与前述的实用艺术品构成,具有同工异曲之处。对此,笔者不再作过多阐述。笔者注意到一种特殊的司法现象,即权利人以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主张侵权。而法院从实用艺术品来评定是否构成侵权。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德科有限公司与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绚利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如此判决,虽可能与通过实用艺术品来评判是否构成侵权,达到同样的效果。但是,这样的裁判方式,显然是不恰当的。(四)通过国际条约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司法实践之前,我们对通过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品做了阐述。在这里,我们就权利人依据国际条约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进行阐述。7实用艺术品非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保护的作品。判断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是否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看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符合《伯尔尼公约》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实用艺术品”侵权?与其他侵犯著作权案件相同,法院基本是从两个方面来审查:第一,是否构成受保护的作品。第二,是否侵权,即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关于,实用艺术品的构成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写到“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以,实用艺术品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一,独创性;其二,可复制性;其三,艺术性;其四、实用性。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构成要件的认定。相比较而言,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所有作品的共同特征。而实用艺术品都是集中于家居用品,这些物品的实用性都是显而易见。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实用艺术品特殊之处“艺术性”做一论述。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等价值。例如,美术作品中绘画、书法,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艺术性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对于艺术性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定。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所产生的成果,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8这里,笔者要重点论述的是: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在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方面,关于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美国版权法中,实用艺术品受版权保护的要件是该物品的艺术特征与其他特征可分离,这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梅泽”一案中确定的原则。但是,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则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在我国,也存在这两种观点。如王迁在《著作权法》一书中写到“著作权法中有关实用艺术品的规则严格遵循技术方案或实用功能不受保护的原则,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王迁认为,如果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从观念上可以分离,则其艺术性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观点主要是承继了美国版权法及法院的观点。事实上,要划分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界限,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于是,有人提出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在评判一件‘负有美感’的实用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应更多的考虑该具有美感的外部特征是否与物品所应具有的功能不可分离地混合在一起。若实用物品最终设计更多地是体现或满足实用功能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则该实用艺术表达应当视为不能与产品的实用性分离可独立存在,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但是,这样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判断一件物品,究竟是艺术性多于实用性,还是实用性多于艺术性,还是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或标准。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可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的物品。这一观点,也为司法界所坚持。如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张广良在《审理英特莱格公司玩具积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9案的若干思考》中,写到“在我国,
本文标题: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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