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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法律法规知识点(第一篇)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1)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该体系构成如下:(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2)环境保护基础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6)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环境标准。(8)环境保护国际条约(2)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其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掌握环境的含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3)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4)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4)掌握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5)掌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6)掌握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7)掌据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8)掌损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9)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10)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11)熟悉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有关规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12)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13)熟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1)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本法据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3)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法规。2.符合流域、区域功能区划、生态保护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布局合理;3.符合清洁生产的原则;4.符合国家有关生物化学、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保护的法规和政策;5.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6.符合国家土地利用的政策;7.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8.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1)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地开发整理规划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国家经济区规划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2、全国防洪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4、油(气)发展规划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培训:、港口布局规划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2)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3)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4)熟悉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报送要求;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5)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时限;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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