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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9INTELLIGENCE得课税为辅的混合制真正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防止两极分化的目标。2、调整税率结构,公平税负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未起到真正的调节作用。据统计,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中55%来源于工薪阶层,而真正高收入群体的纳税并不是很多,占总人口20%的富裕人口上缴的个人所得税还不到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的10%,而在美国,5%的美国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将近50%的联邦所得税。收入分配的理想结构应该是“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型”结构,这既有利于促进效率的提高,也符合“共同富裕”的原则。今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应充分体现再分配原则,加快高收入者收入向低收入者的转移,缩小贫富差距。当前运用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差距,重点应当是减轻或者免除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加大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对中等收入人群实行低税率政策。另外,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同属于劳务所得,在税收上应同等对待。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对工薪与其他个人劳务所得应实行统一税率。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大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尤其是增大高收入者税负,使高收入者做出更多贡献,减轻较低收入者税负,以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3、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随着改革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不断提高,涌现出一批高收入群体,而这些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出现了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由公帀向隐蔽化发展,由相对集中向分散化发展的趋势,使得高收入群体收入隐性化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使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他们的实际收入难以掌握,导致一部分税源白白流失。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第一,进一步完善自行申报政策规定。修改相关规定,以减轻税务部门在纳税申报中的责任和执法风险,使之将工作重点放在纳税申报监控上。对于申报后应补缴税款和退税的处理、网上申报纳税等问题做出详细、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以避免实际执法中可能产生的纠纷。第二,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纳税申报氛围。4、提高监管手段目前,我国社会就业渠道多样化,人们在多处兼职的现象很普遍。这主要表现在那些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高素质人才身上,例如广州的某一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的同时还负责几个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而他缴纳个税的基数仅仅是在事务所任职的那部分有据可查的收入,对于这种在多处兼职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应采取有效的监控手段。比如,加强配套措施建设,建立良好的纳税申报环境。在个人收入货币化的基础上推行非现金结算,全面推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由法律规定的税务、海关、工商、银行、保险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资源共享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必须建立的外部环境,同时税务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加快税收信息化管理进程,加强税源监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有正常收人的公民设立专用的税务号码,建立收入纳税档案,凡是与纳税人取得收人相关的各种活动都必须使用纳税人的税务编码卡。这些信息昀终汇集到税务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从而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入情况,更加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锐摘要:自从经济法产生以来,便引起法学界很大的正义。一些学者对经济法的独立性提出了质疑。他们从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内容上存在交叉的角度来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本文着重从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中来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通过研究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来肯定经济法的独立性。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区别独立性一、经济法的产生极其独立性的质疑经济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一书。而经济法一次在我国昀早是20世纪70年代末。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经济管理模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市场对于经济的调节作用更多的发挥出来。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这可以说是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但这一时期,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法的发展缺存在着种种缺陷:1.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的应属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纳入经济法的立法范围。2.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而另一方面,在学术界,自从经济法一次在中国出现以后便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更是对其独立性提出质疑。从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来看,经济法有行政法、民法、商法等部门法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交叉,因此导致了经济法与这些部门法之间界限模糊。这对经济法的独立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没法学视野10INTELLIGENCE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经济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和商法相重合的,因此经济法可以归到商法,看做是商法的特别法;而民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从这些方面来说,经济法也不具备独立性。上述的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经济法与相邻的部门法确实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但是与这些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特点,这足以使经济法具备存在的独立性。本文将从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重来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重要的法的部门,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都属于公法的范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其中,包括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即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即国民经济管理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是国家为了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的总体或同总体密切相关的部位或方面实行某种强制,直接参与或促导。而行政法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使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障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而对于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国家机关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活动实施的日常性管理。二者在管理主体、作用、调整方法上明显不同。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行政法则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在推动经济的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行政法所起的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经济法行政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相互之间不能替代。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经济法与民法都是重要的法的部门,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前者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不调整非经济关系如人身关系等,属于公法的范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昀大的作用,属于私法的范围。民法是市场调节即“无形之手”运作和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律保障,基本原则是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其基本调整方法是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运作和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律保障。基本原则是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其基本调整方法是采取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形式,就惩罚而言,经济法采取了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的形式。四、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商法与经济法是不同的。经济法和商法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主要是针对宏观的经济行为,商法则注重微观经济行为。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的调节者的形象出现于社会经济运行中,这里的关键是国家行为,而经济法就是这样一些为了保障和规范国家调节经济时的人们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从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五、结论在上文中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个人。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从传统意义上讲,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多法的部门,决定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虽然有很多学者提出,从与相邻部门法学的比较中,经济法与这个部门法存在内容上的交叉,但是通过上文关于经济法同几个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因为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其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关系。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另外,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因此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参考文献:[1]刘道斌:《经济法独立性之我见》,《商品储运与养护》,2007年第29卷第6期。[2]徐曼:《试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经纬》,2004年第2期。[3]李国甫:《试论中国经济法的独立性》,《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4卷第1期。[4]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独立性——基于对市场失灵最佳克服的视角》,《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24卷第3期。
本文标题:浅析经济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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