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最低标准)公约-ILO
第102号公约1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2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35届会议,并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社会保障最低标准的某些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1条1.在本公约中:(a)“规定”一词系指由或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b)“居住”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的正常居住,而“居民”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正常居住的人员;(c)“妻子”一词系指依靠其丈夫维持生活的妻子;(d)“寡妇”一词系指在其丈夫去世时依靠他维持生活的妇女;(e)“孩子”一词系指离校年龄以下的儿童,或也可能规定为15岁以下的儿童;(f)“合格期限”一词系指缴保险费的期限,或就业期限,或居住期限,或也可能规定为上述几种情形的任意组合;生效日期:1955年4月27日。2第102号公约2.在第10、34和第49条中的“津贴”一词既可指以照顾形式出现的直接利益,又可指包括报销有关人员费用的间接利益。第2条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a)应遵守:(i)第一部分;(ii)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和第十部分中的至少三个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第四、五、六、九和第十部分中的一个部分;(iii)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部分的有关规定;和(iv)第十四部分;并(b)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第二至第十部分中它接受本公约的哪些部分的义务。第3条1.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成员国,如果且只要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可通过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将下述各条款规定作为暂时性例外:第9条(d)款;第12条(2)款;第15条(d)款;第18条(2)款;第21条(c)款;第27条(d)款;第33条(b)款;第34条(3)款;第41条(d)款;第48条(c)款;第55条(d)款和第61条(d)款。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已作了声明的成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中包括一项有关其所援用的每一项例外条款的说明:(a)这样做的理由继续存在;或(b)自某日起放弃援用有关例外条款的权利。第4条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在以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接受未曾在其批准书中声明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分的义务。第102号公约32.本条第1款提及的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从通知之日起具有批准书的效力。第5条如某成员国为遵守其批准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十部分中的某部分而被要求保护特定类别的人员,其在雇员或居民中的构成不少于特定的百分比时,该成员国在承诺遵守该部分之前,应证明该百分比已经达到。第6条为遵守本公约第二、三、四、五、八(有关医疗部分)、九或第十部分,成员国可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施保护,尽管国家法律或条例对受保护人没有强制实行保险的规定:(a)该保险受公共当局监督,或按照既定标准由雇主和工人共同管理;(b)该保险覆盖绝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男性体力劳动熟练工人收入的人员;并(c)凡适宜时,配以其他形式的保护,遵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医疗第7条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保证受保护人在需要进行预防性或治疗性医疗时能享受应得的津贴。第8条所覆盖的情形应包括不论其起因的任何疾病、怀孕、分娩及其后果。第9条受保护人应包含:(a)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或(b)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或4第102号公约(c)规定类别的居民,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d)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第10条1.津贴应至少包括:(a)在患病的情况下:(i)全科医生诊治,包括出诊;(ii)在医院进行专科门诊和住院治疗,及可能在医院以外提供这类专科治疗;(iii)根据医生或其他合格执业者所开具的处方供应必需的药物;(iv)必要时住院;以及(b)在怀孕、分娩及其产生后果的情况下:(i)由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进行产前、分娩和产后的护理;以及(ii)必要时住院。2.可要求受益人或其供养人分担受益人因患病而享受医疗所发生的费用,有关费用分担的规则应以避免经济困难为原则加以制订。3.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津贴应着眼于维持、恢复或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个人生活自理的能力。4.管理津贴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应通过被认为合适的手段,鼓励受保护人利用由公共当局或由经公共当局承认的其他机构为其提供的综合卫生设施。第11条第10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要求的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第102号公约5第12条1.第10条规定的津贴,在所发生覆盖的意外事故时,自始至终均应予以发放,除非属疾病问题时,每例期限可为二十六周。但当疾病津贴继续发放时,该津贴不得中止,并应就某些经医嘱需要延长护理期的疾病制订延长期限的规定。2.凡按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每例享受津贴的期限可限为十三周。第三部分疾病津贴第13条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款向受保护人提供疾病津贴。第14条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因疾病而造成的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停发工资。第15条受保护人应包含:(a)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b)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c)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67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d)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16条1.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65条或第66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6第102号公约2.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67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第17条第16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要求的受保护人。第18条1.第16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除非每例疾病津贴可限为二十六周,遇此情况,停发工资的头三天,不需支付。2.凡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其津贴期限可限于:(a)发放疾病津贴的总天数在任何年份都不低于该年受保护人平均数的十倍;或(b)每例疾病十三周,遇此情况,停发工资的头三天,不需支付。第四部分失业津贴第19条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失业津贴。第20条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受保护人有能力工作而且适宜于从事工作,但由于没有能力得到合适的就业机会而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停发工资。第21条受保护人应包含:(a)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b)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67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第102号公约7(c)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22条1.凡某几类雇员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65条或第66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2.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其津贴应按符合第67条要求的方法计算,定期予以支付。第23条第22条中具体规定的津贴,在发生覆盖面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应保证至少给予已符合为防止滥用津贴而必备的合格期限条件的受保护人。第24条1.第22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予以发放,除非遇到以下情况,其期限可限制在:(a)某几类雇员受保护时,在为期十二个月内的十三周;或(b)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在为期十二个月之内的二十六周。2.凡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发放津贴的期限应根据缴纳保险费的时间长短和/或先前已在某一规定时期接受过的津贴而有所不同时,如在为期十二个月内发放津贴的平均期限至少为十三周,则第1款(a)项的规定应视为已经得到履行。3.在每次停发工资的头七天等待时期,可不支付津贴,但在为时不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就业之前或之后的失业天数可算作该次停发工资时间的一部分。4.季节性工人的津贴期限和等待时期可视其就业情况加以调整。8第102号公约第五部分老龄津贴第25条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按照本部分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发放老龄津贴。第26条1.意外事故的覆盖范围应为规定年龄后的生存期。2.规定年龄应不超过65岁,或由主管当局适当考虑有关国家老年人的工作能力而可能规定的更高年龄。3.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对于应发给某人的津贴,如发现该人从事任何规定的有收益的活动时,可以停发;或其津贴如属要缴保险费才可以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超过规定数额时可以减发;如属无需缴保险费即可享受者,当受益人的收入或其他收益或两者相加超过规定数额时,也可减发。第27条受保护人应包含:(a)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b)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或(c)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67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d)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雇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28条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a)凡某几类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按照符合第65条或第66条要求的方法计算;第102号公约9(b)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居民受到保护时,按照符合第67条要求的方法计算。第29条1.第28条规定的津贴,在发生所覆盖的意外事故期间,应保证至少发给下列人员:(a)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三十年,或居住满二十年的合格期限,或(b)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已完成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已按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缴清。2.凡第1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纳保险费或就业的最低期限为条件时,减少后的津贴应保证至少发给下列人员:(a)受保护人,其在发生意外事故前,已按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五年的合格期限,或(b)受保护人,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其已完成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且在其处于工作年龄期间,已按本条第1款(b)项规定将每年平均缴款数额的一半缴清。3.对已按既定规章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年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至少应保证发给按符合第十一部分要求,但比附加于该部分的有关标准受益人一览表中所表明的低百分之十而计算的津贴,只有如此,本条第1款各项要求应被视为业已履行。4.第十一部分所附一览表中说明的百分比在下述情况下可进行一定比例的削减:享受津贴的合格期限按削减的百分比推算超过缴纳保险费或就业十年,但少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三十年;如该合格期限超过十五年,其削减后的津贴应按本条第2款支付。5.凡本条第1、3或4款提及的津贴系以缴保险费或就业最低期限为条件,受保护人,在本部分的有关规定生效之时,仅因年老而不能满足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应按规定条件付以削减后的津贴,除非根据本条第1、3或4款的规定已向这类其年事高于正常年龄的人发放津贴。10第102号公约第30条第28条和第29条具体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发放。第六部分工伤津贴第31条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保证根据本部分的下列各条向受保护人提供工伤津贴。第32条所覆盖的意外事故应包括下列因工作造成的事故或疾病:(a)疾病;
本文标题:(最低标准)公约-ILO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3822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