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订立的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一般原则:公平、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特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订立要约承诺(二)订立的程序1.要约(要保)(Offer)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2.保险合同要约内容比一般合同更加具体和明确。3.保险合同要约一般为投保单的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1.投保人一般是保险合同的要保人。实务中常常是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希望潜在客户订立合同,是否是要约?要约的相关规定有效要约的条件须向相对人提出明确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明确表示订约愿望承诺是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表示同意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承诺(Acceptance)承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承诺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以反复多次,但承诺只有一次。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由于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大陆法系采用投邮主义,以承诺人发出承诺时邮局签发的邮戳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用到达主义,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是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订立的时间英美法系承诺的相关规定由受约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在要约有效时间内作出有效承诺的条件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一般合同:要约——承诺不一般的合同:要约——新要约(反要约)‥‥承诺1999年9月28日,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海运公司对此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2000年5月,投保船只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决定。2000年9月,投保船只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5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一般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那么保险合同呢?答案是不一定的。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成立不等于生效!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的合同,以缴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我国保险实践中多实行“零时起保”。1、财产保险合同(诺成合同)的生效条件财产保险以保险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为生效条件——“零时起保责任制”例如:某单位于2002年4月22日16时投保。双方约定,于4月24日零时合同开始,为期1年,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在合同开始日之后15天内交付保险费。企业于4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吗?2、人身保险合同(实践合同)的生效条件人身保险以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约束力的时间;保险期间: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间,保险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保险人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真正时间,只有从此时起,被保险人才能获得真正的保险保障。【案例】合同生效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2007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予以赔付。家属不服,遂打起了官司。案情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1、没有约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合同生效2、没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在生效的前提下保险期间开始时间3、约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在生效的前提下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另外,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1)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日;(2)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1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3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日;(3)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2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1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1日;(4)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3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1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日;(5)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2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3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1日;(6)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3日有效成立,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日开始,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日;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你认为法院该如何处理?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已经成了国际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极为有利,投保人在保险出单前的悔约率便大为降低。但是,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纠纷很多。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交付保险费但还没有承保的投保人提供了一定保障。美国寿险业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险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额度确定的免费意外保障。英国判例表明只要保险人敢收保险费,就要承担责任,不论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日本同。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应及时承保,在规定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意思表示,推定合同成立,如果被保险人在承保考虑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保险小贴士案例讨论林泽炎,男,福州市二轻物资公司经理,40岁,身体健康。1995年8月30日,购买了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年交费900元,交费期限20年,并立即支付转帐支票。8月31日,款项即到平安的银行户头上。因重大疾病险需要对投保人健康状况进行审核,合格后才可出单承保,这个过程一般需要一周时间。9月1日,下午6点半,林去福州苍山区江心公园游泳,半小时后,在离岸边约15米的浅水区溺水,送到医院后,医生检查证实已死亡,即开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日,林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平安公司即组织人员展开调查,此时核保尚未通过,保单未发出,经查林的投保申请书知,死者身高1.82米,体重95公斤,查阅“寿险核保手册”属轻度超重,按平安重大疾病险投保规则规定会要求被保险人前往指定医院体检,如果体检有异常情况,可能延期承保或拒保。由于投保与出险时间上仅相距一天,林除了一张交费收据外并无正式的保险凭证,但正是这时被保险人出险了。问:保险公司要不要向死者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呢?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执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本部分内容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什么特点?(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1、投保方的义务交付保费如实告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出险施救提供索赔单证协助追偿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案例某厂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条款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车核定的载重量为10吨,而被保险人经常将该车超载运行。嗣后,被保险人将该情形对保险人做了通知。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损失15万,因查事故原因由于违章超载导致刹车失效,造成事故。案例分析张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张斌要如实填写车辆用途,但张斌仍然将用于“客运”的中巴车填写成“自用”。保险合同约定:张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中巴车保期为一年;一年内保险公司承担该中巴车在按保险合同填写的中巴车用途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清保险费用3800元时生效。张斌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张斌投保的中巴车在一次营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一乘客头部撞伤,经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认定为“意外事故”。乘客头部撞伤共花费医疗费和其他直接损失费共计13840元。张斌申请保险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张斌诉致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3840元。(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2、投保方的基本权利。保险条款了解知晓权。解约权。(投保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只要是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何时索赔均可吗?案例分析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
本文标题:第4章_保险合同2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575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