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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制度继承法概述一、继承的一般原理二、继承法概述继承法的历史沿革1、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宗祧(tiāo)继承制、嫡长子继承制。2、我国近代继承制度(1)清末、北洋军阀时期:宗祧继承。(2)国民党时期:1930年通过《民法》,1931年5月继承编颁行。该法最大特点是:废除了宗祧继承;遗产继承不分男女;承认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3、新中国的继承制度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继承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宗祧继承:指继承宗庙的祭祀。以“父死子继、嫡庶有别”为原则。1、以男子为中心,否认女子的继承权。即使是绝户产,立嗣继承。2、嫡优于庶。“立子以贵不以长”。3、嫡长子优于嫡次子。“立嫡以长不以贤”。4、先位之孙,优于次位之子。嫡长子死亡,嫡长孙继承宗祧。5、立嗣继后。绝户产一般立同宗近支卑亲属为嗣子。唐律:首先立嫡长子;无嫡长子或有罪疾,立嫡长孙;无嫡长孙,以次立嫡长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长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唐律疏议·户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嫡长子继承制:嫡长子继承其父的身份和主要财产的制度。有宗祧继承权者必有财产继承权,但有财产继承权者未必有宗祧继承权。宗祧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与其弟(包括庶出)分割继承;姐妹无权继承。一、继承的一般原理(一)继承的概念继承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身份继承财产继承即狭义的继承继承,是指将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死者生前所立遗嘱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转移给有权取得该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广义的继承(二)继承的方式(遗产转移的方式)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与遗赠3、遗赠扶养协议4、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法律规定、基于身份,狭义当事人、国家意志,广义财产继承遗产转移方式的效力:1、内容有冲突时,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与遗赠法定继承无主财产2、内容无冲突时,分别处理。二、继承法的概念与性质(一)继承法的概念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质意义的继承法与形式意义的继承法。(二)继承法的性质1、继承法是私法。2、继承法是一般法。3、继承法是实体法。4、继承法是强行法。5、继承法是财产法。三、继承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3、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4、养老育幼原则5、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四、法定继承的顺序五、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六、代位继承七、转继承八、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法定继承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一)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制度。(二)法定继承的特征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各方面内容,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2、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一)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立遗嘱。(二)被继承人生前虽然立了遗嘱,但下列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2、遗嘱只处分部分遗产,未处分部分;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4、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5、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一)配偶(二)子女•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三)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四)兄弟姐妹•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关系(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取得法定继承人地位后,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四、法定继承的顺序(一)第一顺序(二)第二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没有自己的继承权,享有代位继承权。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配偶2、子女3、父母4、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5、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养祖父母、养孙子女(意见22)国外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例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和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和曾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份额比例有所不同。二、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只限于一定亲等以内的亲属和配偶。如《法国民法典》以12亲等为限、《意大利民法典》以6亲等为限、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以4亲等为限。五、法定继承人以外遗产取得人(一)遗产取得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14条、继承法意见第19条、第28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法取得遗产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四种人:1、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2、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3、对被继承人(生父母)尽赡养较多的被收养人;4、丧失代位继承权(因丧失继承权而丧失)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代位继承人。(意见第28)▲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二)遗产取得人的取得份额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视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三)遗产取得人的独立地位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的,一般不予受理;当时不知道而未提出的,在2年内提出的,应予受理。案例分析江某与叶某由父母包办结婚三十多年,感情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儿子江甲,结婚单过。江某姐姐江已年愈七旬,没有子女,一直由江某供养。1990年,江某认识了离异多年、独自生活的王某,经过交往,产生了感情,在生活上彼此照顾。1995年,江某因病卧床不起,整整3年的时间,王某一直陪伴在身边,照顾其饮食起居,精神上也给了江某极大的温暖和安慰。1998年江某去世留有遗产8万元。王某认为,自己照顾了江某多年,应分得一定遗产。江已认为,自己多年来由江某供养,现自己的生活没有了着落,也应分得一定的遗产。叶某认为,自己和江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遗产只能由他们继承,江已和王某都无权继承,不同意江已和王某的要求。江已和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法院该如何处理?六、代位继承(一)代位继承制度的沿革代位继承制度,始于罗马法中的按股继承。罗马市民法规定:“先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应继份。”这种直系血亲卑属代位继承的制度,逐渐延伸扩展到旁系血亲,尤太、印度、希脂皆有代位继承制度。原本没有代位继承制度的日尔曼法,由于受罗马法影响,后来也仿效了这种制度。近代各国立法几乎都沿用。法国、南斯拉夫、匈牙利、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展到旁系血亲之间。国外代位继承制度,不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为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女等)也享有代位继承权。(二)代位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1、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甲子女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被代位人代位人2、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1)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3)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4)被代位人生前具有继承权。(5)代位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6)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三)代位继承权性质的学说1、继承权转移说:法定继承的特殊形式。2、法律推定意志说:推定被代位人的意志。3、固有权利说:即使被代位人生前丧失继承权,代位人仍得代位,德、意、日等。4、代表权利说:代表被代位人的地位,被代位人生前丧失继承权,代位人不得代位,法国。七、转继承(一)转继承的概念转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制度。(意见第52条、53条)甲继承人继承人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二)转继承的特征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被转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4、被转继承人生前具有继承权。5、转继承人只能取得被转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6、转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被继承人被代位人代位人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转继承死亡时间(发生根据)范围范围适用范围法定继承法定、遗嘱案例分析魏某之妻早亡。长子魏浩于1998年肝癌病故,妻子王某带女儿改嫁邓某。次子魏涛和女儿魏波结婚。2001年初,魏某去世,留有存款12万、房屋3间和家具电器等。魏涛和魏波料理丧事后商议由兄妹二人均分继承父母遗产。不料遗产尚未分割,魏波突遇车祸身亡。于是,魏涛认为,哥哥和妹妹都已经死亡,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儿子了,全部遗产当然归自己独自继承。但王某认为,自己与魏浩的女儿有继承权,并且魏波身亡后没有子女,自己的女儿应分得一半遗产;而魏波的丈夫杨某则认为自己也有继承权,并诉至法院。本案哪些人有权继承魏某的遗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各自的份额是多少?(继承法11条,意见25、52条)八、遗产分配原则(一)一般原则:均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均等。(二)例外情形:不均等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2、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3、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多分。4、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均等。法条:继承法第13条,意见第27、33、34条案例分析2002年10月,37岁的温州乐清籍亿万富豪胡某英年早逝。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七浦服装市场的净资产均超过7000万元人民币,而被继承人分别拥有两公司70%和85%的股权,另外还有三辆宝马轿车,上海、杭州等地四套别墅等财产、对他人拥有的债权550万元以及首饰、家电、家具45万元,总资产高达上亿元。胡的母亲郑某提出,胡的财产除了她和孙子应得的一份外,胡某的胞弟也应有一份。对此,胡某妻子张某断然拒绝。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3年1月,张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一份要求分割遗产继承的诉状。她和女儿(02年9月出生)要求继承的遗产为4100余万元。郑某随后向浙江省乐清市法院提起一场行政诉讼案。诉讼的被告是乐清市民政局,张某则被列为第三人。郑某认为张某并非胡某的合法妻子,两人是非法同居关系,张某所持结婚证系张自己一手包办的,为此要求撤销二人婚姻登记。乐清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庆期间,他们按照胡某母亲郑某的意愿回到乐清,举行了隆重的婚宴。2002年2月19日,胡某和张某到乐清市蒲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由于缺少胡某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只好先填好申请表格而未领取结婚证。当时二人急于返回上海,他们委托胡某堂兄胡加定第二天带着胡某的离婚证明换回胡张两人的结婚证。乐清法院认为,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乐清市民政局未能依法审查,在胡某与张某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就颁发了结婚证,程序违法。据此,乐清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下达一审判决: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某和张某的结婚证。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评析本案如何处理。法条:继承法第10条、14条遗嘱继承与遗
本文标题: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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