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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老人福利相關法規及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規•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34條-第40條、第45條-第51條……………………………………第3頁•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5項訂定………………第24頁•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4項訂定•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及資格訓練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第2項訂定……………第57頁•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第1項訂定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2條: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另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不得收容未滿60歲之住民,違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款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又將長期照顧機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等3種。–文康機構、服務機構功能由居家式、社區式服務取代,故取消文康機構、服務機構之設立。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4條第2項: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7月30日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4條第3項:第1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老人福利機構內醫事相關人員須依各專門職業相關法規辦理–本府衛生局依本項規定協同稽查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4條第4項:第1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明定機構得採單獨或綜合(一機構內數種類型床位)辦理。–機構收費規定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或超收費用者罰則定於第46條第1款,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6條第2項: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第36條第3項: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1次,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辦財團法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者,罰則定於第45條第1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小型機構不得對外募捐或接受補助,所得應依法納稅。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6條第4項:第1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9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6條第5項:第2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7月30日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7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臺北縣政府每年針對每家機構辦理聯合稽查,有違規事項者再予輔導複查。–每家機構至少每3年接受1次評鑑,績優者有獎勵,評鑑成績丙、丁等者依第48條第3款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輔導。•第37條第3項: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未訂契約者罰則定於第46條第5款,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8條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多利用內政部97年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0107號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第46條第6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9條第2項: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內政部訂定之「老人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規定:•許可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100人以下者:–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2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2,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3,400萬元。•許可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101人以上者:–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2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4,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5,400萬元。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39條第3項:第1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臺北縣政府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基準」規定:•財團法人機構:各類型床位數×各該類型床位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3個月之總和金額。•小型免辦財團法人機構:各類型床位數×各該類型床位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1.5個月之總和金額。•老人福利機構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一年以上之定期存單,存單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之,並不得挪作履行營運擔保以外用途之用。•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臺北縣政府查核。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0條第1項: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第40條第2項: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未依規定辦理捐款公開徵信,依第46條第7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5條第1項: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第45條第2項: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5條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未立案機構第2次裁處,除罰鍰外並要求機構轉安置院民,無法自行轉安置亦不配合主管機關協助轉安置者,強制安置院民並再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7條: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例如收容未滿60歲住民或養護型機構收容氣切住民等不符原許可收容對象者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者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8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4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49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復依現行臺北縣政府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評鑑成績丙、丁等,經限期改善、屆期複評仍未改善者,令其停辦1年。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第50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50條第3項:第1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2條─老人福利機構分類之規定: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1/3):一、寢室:(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80公分。(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五)2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2/3):二、衛浴設備:(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3/3):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5條─日間照顧相關規定:•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10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寢室者,平均每人寢室之樓地板面積應有5平方公尺以上。•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第6條: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
本文标题:认识老人福利相关法规及设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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