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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典型案例金牛××诊所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案【案情简介】金牛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2014年×月×日对××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诊所墙面上公示有工作人员蒋××,蒋××现场不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现场查见由蒋××开具的处方一份,但蒋××的《医师执业证书》上的执业地点为××县××乡××村卫生室,其执业地点未变更至该诊所。由此可见,该诊所使用一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擅自独立为患者郎×开具了处方。【收集的证据】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调取证据清单》;4.《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7.由蒋××开具的患者郎×的××诊所《处方笺》原件;8.蒋××《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9.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委托公证书。【处罚依据和结果】经查实,蒋××未取得××诊所处方权,该诊所使用一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擅自独立开具处方的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并完全履行。【案件评析】1、近年来,我区某些个体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为了极力满足自身业务开展的需要,导致违规使用未在本医疗机构取得处方权的医师为患者开具处方的情况。《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显然,医师要开具处方,其前提是必须在注册登记的执业地点才能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否则,违法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医疗机构如果使用这类没有开具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关于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这一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在处罚上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人数未作具体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属于其情形之一,显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任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下,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本案中,该医疗机构使用了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故最终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卫生执法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思考与建议】1、本案是一起个体诊所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案,《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在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进行处罚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使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的都有,而且都是可行的。从《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这两款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第八条第一款更侧重于处方权的获得,第四十七条则更侧重于监督管理,更明确的指出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不得开具处方。为此,建议在办理这类案件中,采用《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更恰当些。2、本案中医师蒋××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蒋××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而在本案中,办案人员只对该医疗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未对人员蒋××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不完整。3、在本案中,虽然给予该医疗机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但在合议记录中未能反映出对该医疗机构的处罚是如何自由裁量的。浅析一起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的移送【案情介绍】2014年5月16日—12月2日,袁××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菜市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5月16日,区卫生监督员首次检查时,袁××现场未提供身份证,但出示了安徽省B市卫生局签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以上两证姓名均为袁×丽,后经B市卫生局反馈信息证实以上两证为假证,卫生监督员予以现场取缔,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5月23日上午,卫生、工商联合执法对该菜市场袁××非法行医再次予以取缔,当场收缴了现场药品、器械等,通知袁××到工商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有几位自称患者或患者家属的人员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近百人聚集在工商所门口,要求执法人员退还收缴的药品器械,要求袁××继续治病。为了控制局面,执法人员拨打了110,派出所迅速出警疏散聚集人群,工商执法人员将部分情绪激动的人员带到卫生执法大队。自称患者家属和患者的人员经由卫生监督员耐心解释和法律法规宣传后离开。23日下午,袁×丽第一次出示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姓名实为袁×芳。7月11日,区卫生局再次检查该菜市场发现袁××仍在非法行医,卫生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时,遭到“患者”和不明真相群众围攻,卫生执法人员通知袁××到卫生执法大队并给予了当场行政处罚。8月29日,袁××因为他人治疗造成病情加重被人举报,卫生执法大队受理了该举报并开展了调查。袁××与被举报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退还医药费。区卫生局对袁××非医师行医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对袁××非医师行医摊点再次予以取缔。11月11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发现袁××仍在非法行医,同公安部门进行了联系衔接,在收到安徽省B市卫生局确认袁××持假证的正式公函后,公安机关于11月23日正式受理了此案,12月2日,公安、卫生、食药监、工商联合执法,取缔了该非法行医摊点,公安机关对袁某芳采取了强制措施。【案情分析】就本案而言,该非法行医案件经多次取缔、行政处罚历时半年多,卫生行政部门在给予其两次行政处罚后,对仍继续非法行医的袁××,最终以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成功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就我区卫生执法大队来讲是首次。一、违法事实认定袁××,女,汉族,45岁,安徽阜阳市某某区人。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被卫生监督员发现和群众举报非法行医。(一)相关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3份;2、袁××、举报人及患者《询问笔录》共7份;3、《调取证据清单》4份所列证据;4、袁××现场行医照片12张;5、安徽省B市卫生局公函1份。(二)违法事实认定袁××非医师行医。二、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处理结果(一)2014年7月11日,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给予袁××当场行政处罚。(二)2014年8月29日,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一般程序给予袁××罚款的行政处罚。(三)2014年11月23日,区卫生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执行情况两次行政处罚已完全履行;12月2日,公安、卫生、工商、食药监联合执法,取缔了该非法行医摊点,公安机关对袁××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收缴了非法行医用药品、器械等,现公安机关已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分析与思考】集贸市场无证行医摊点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一直是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的难题。通过本案的成功移送,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许多地方值得思考和总结。一、深入调查,固定证据为了查明袁××是否是非医师行医,2014年5月16日,区卫生执法大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袁××提供的安徽省B市卫生局签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照片,请B市卫生局协查证件的真伪。5月23日,安徽省B市卫生局反馈信息,以上两证均为假证。为慎重起见,2014年9月11日,龙马潭区卫生局公函安徽省B市卫生局,请协助调查袁××出示的安徽省B市卫生局签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真伪,11月10日,安徽省B市卫生局以公函形式确认为假证。同时通过在区卫生局办证窗口查询,袁××亦未在我区进行医师注册,故袁××非医师行医事实成立。二、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极大地震慑了非法行医者袁××非医师法行医,已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两次,不思悔改,仍继续非法行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袁××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区卫生局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报区人民检察院备案。12月2日,区公安、卫生、工商、食药监联合执法,由公安机关对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袁××采取强制措施,极大震慑了非法行医者。三、此类案件仅靠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困难重重一方面集贸市场无证行医摊点成本低廉,流动性大,无固定场所,仅有少量药品和医疗器械;其次一些群众特别是中老年人为了少花钱,相信虚假宣传,在无证行医摊点看病治疗,使得非法行医者有了市场,就本案而言,袁××非法行医的行为不是简单个人行为,很有可能是一个非法行医团伙,且分工明确,由袁××出面治病,其余假扮患者或患者家属,向群众进行虚假宣传,为其打造出一个能解除病人痛苦,为群众做好事的好医生形象,让不明真相群众上当受骗,大肆骗取患者钱财;另外,流动摊点非法行医仅靠卫生部门第一时间无法确认违法主体,非法行医者一般不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故现场无法进一步制作文书,检查时多以收缴药品、器械和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然后通知其到单位作进一步处理,一般非法行医者都不会配合处理,无法对此类非法行医形成有效打击,更无震慑力,所以此类非法行医的处理成为基层卫生执法一大难点。今后,就如何加强与公安、新闻媒体的配合,构建打击非法行医的长效机制,做到打得准、打得狠、打得死,是我们应加以思考的问题。四、案件移送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行政处罚两次是否必须是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就本案而
本文标题:卫生监督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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