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区具体范围,由组织编制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划定。规划区具体范围超出有关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制定规划的其他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城乡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城镇密集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二)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项目业主组织编制。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二)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等保护范围和措施。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村庄布局和中心村的设置。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人口和建设用地的规模。(二)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三)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四)园林绿化、给水排水、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湿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六条乡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规划区范围,村庄发展布局。(二)建设用地规模、标准和布局。(三)供水、排水、供电、道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四)学校、卫生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和防灾减灾措施。(六)重要地段的建设规划。第十七条村庄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规划区范围。(二)住宅、企业、道路等建设用地规模。(三)村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五)村庄整治、村容村貌美化的措施。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综合。(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交通设计和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十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三)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规划编制工作,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公共绿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的建设活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保护规划,加强有关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山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四)文物古迹。(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取得批准、核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二)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出让。(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主要内容:(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二)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强度。(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四)配套设施要求。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二)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户口原件、住宅设计图纸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四)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本文标题: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10401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