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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编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三十二章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学习目的:了解网络知识产权概念和特征,掌握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理解网络环境下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和新趋势。导语《科技日报》2010年4月29日报道“重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进一步扩展到了网络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网络域名、反垄断、特许经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等全新领域,尤其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近年来迅猛增加。2009年,重庆网络著作权案件激增至94件,较2008年的27件增长了259%。”可见知识产权是发展变化的、动态的权利体系,受科技、经济、社会变革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也应处于不断修正的过程之中。在当今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正处于急剧变革的过程之中。第一节网络知识产权概述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网络知识产权是指由数字信息网络发展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传统知识产权中文学产权如著作权、邻接权,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如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上述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还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二、网络知识产权特征(一)知识产权的主体复杂化创造网络知识产权主体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在地域上遍布世界各地。而网络技术使得知识产品等知识产权客体得以适时快速传播,电子商务的拓展,知识产权继受主体也地域分布极广。众多分散主体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网络知识产权的主体比传统知识产权主体更为复杂。(二)知识产权的客体种类繁多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产权、工业产权和知识财产专有权,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增了知识产权的2客体,如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三)知识产权无形性强化传统的知识产权本身是无形的,但总是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表现在纸面上或者具体的产品上,传统知识产品的载体是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质。而网络环境中不光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其载体也同样是无形的,知识等智力成果是以字节流的形式存在的,以信号的形式传播,整个过程都存在于虚拟的空间中。(四)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弱化网络没有国界,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逐渐淡化。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当发生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将难以确定管辖地和诉讼适用的法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产生了矛盾(五)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弱化知识产权专有性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权利主体享有的独占权利,即在一定限制下(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的专有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权利保护期限的差异和跨境数据流数和速度的增加等特点都深刻地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每一次使用知识产品都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是不现实的,必然与网络的高容量、高传播速度相背离,从而无法真正发挥网络的作用。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应该扩大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弱化成为必然。(六)知识产权保护时间的限制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即丧失专有权,相关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高速度、高容量、高覆盖面的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受到影响。网络时代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这使得以传统有形载体为基础的保护时间显得过长。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人类社会目前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如对软件采用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技术手3段保护知识产权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并且随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普及,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如今大多数国家都是知识产权法来提供保护的。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等。我国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于2010年修改了《著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在网络领域打击侵权盗版。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在2007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二节网络著作权保护一、概述(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二)网络著作权的特征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的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1、地域性方面的消失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4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2、专有性方面的削弱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3、表现性方面的变化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5结合以上概念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3、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Times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64、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
本文标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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