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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常高兴有机会就新保险法修改的有关情况给大家作一个介绍。我今天的发言大致分三个部分:一是简要介绍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二是简要介绍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及其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三是简要介绍一下新法实施以后的过渡问题。一、保险法修改过程介绍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出台的,2002年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出了小幅度的修改,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务的范围不断扩大,资金运用渠道不断拓宽,覆盖面也更为广泛。同时,一些不规范行为也不断发生,这些不规范行为在现行保险法找不到处罚的依据,为此,保险法修改就提上了议事日程。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历时4年半,04年8月中国保监会启动保险法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12月通过主席办公会议讨论后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到2008年8月份,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作为正式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行三读后,在今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二、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及其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前面主要介绍保险法修改的过程,现在我重点介绍保险法修改的内容以及对保险行业的影响。这次保险法的修改较2大,可以说是一个系统、全面、基础性的修改。现行保险法是158条,修改后的保险法是187条,其中修改126条,增加48条,删除19条,完全未动的只有13条。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行业来说是机遇和挑战并存,既为保险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同时对保险业的经营带来了新的挑战,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次保险法的修改贯彻了国家的大政方针,也就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分为三个方面,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第二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第三是健康、平稳、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们就从这三个方面来对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及其对保险行业的影响给大家作个介绍:(一)新保险法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发展要求1、新保险法拓宽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加95条、92条)(新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旧保险法)第九十二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现行保险法第95条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规定的比较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做两个业务,一是财产保险业务,一是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还有禁止性的规定,即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业务,也就是说不能做保险法4规定以外的业务,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在实务中有些业务已经突破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举两个例子来说明:第一个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名字上叫保险,但实质上不是保险业务,本质上属于资产管理业务,因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业务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而我国的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模式,仅仅是保险公司代政府向农民收取一部分资金,政府再补贴一部分,承保农民患病后,按照相关制度和规章给予患病农民一部分补贴,但保险公司自身不承担任何风险,全部风险由政府兜底承担。也就是说,实际上是政府买了保险公司的服务,保险公司充分利用了它的品牌、资金,专业人才、窗口等优势,代政府管理这笔资金。这个做法得到了党中央的高度肯定,得到了各地政府的充分赞扬,得到了老百姓的好评,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受益,扩大了自己的品牌,扩大了社会影响,也为政府分忧解难。但是这项业务的开展,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其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期间,每一项业务的创新,总是会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法律相交叉。所以新保险法删去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业务”的规定,而改为“保险公司可以兼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业务”,为保险公司业务拓宽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52、新保险法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加106条、105条)(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旧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现行保险法第105条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规定的比较窄,保险资金只能运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作了两个禁止性6规定,一是禁止保险资金投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二是禁止用保险资金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新保险法删去了这两个禁止性规定,并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不但能投资旧保险法的运用渠道,还能投资股票、基金、债券、不动产。而且把投资的比例,投资的范围,新渠道的开拓全部交给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全拓宽是把双刃剑,保险行业跟证卷行业、银行行业相比没出什么大的风险,关键就是投资渠道比较严,虽然效益一般,但是这么多年来保险行业小问题很多,大风险没有。这跟管理比较严格有很大关系。(二)新保险法注重以人为本,大量增加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今天讲的被保险人的概念既有狭义的概念,也有广义的概念,狭义的概念就是保险法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投保人,广义的概念是代表保险一方,如何理解要根据具体的语境而言。1、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新保险法第134条中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具有深刻的含义。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而不是保险公司。但对该条款的规定不能作片面理解,与律师法第730条不同,委托权限内维权,31条无罪、罪轻辩护;应该看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总体,而不是个体,比如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个别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坑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同样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处并移交公安机关。2、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保险产品设计规定的有关内容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关于第一项免除保险人法律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方面,可举例来说明。第一个例子是新旧保险法都要求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学术上有三种做法,一种是无限告知,一种是主动告知,一种是被动告知。无论是在新保险法还是在旧保险法中,我国对投保人的要求都实行的是被动告知,即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问题时,投保人应如实回答,没问则无此义务。但是有的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主要情况主动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如未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出了保险事故还有拒赔的权利。但这一规8定在新保险法生效后是无效的,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必须是保险公司主动询问,投保人才有据实回答的义务,不问则没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第二个例子是某家保险公司在签订房屋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所发生的诉讼,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有的保险公司认为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对已不利而在保险合同中写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关于第二项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方面,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比较含糊。第一个例子是车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除必要的驾照、事故鉴定书外,还要提供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和其他材料,这就属于无效的规定。因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相对利益冲突关系,保险公司不得把自己的权利通过保险合同条款而无限扩大。新保险法22条就对此作出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个例子是健康险理赔中,有的保险公司规定伤病的鉴定非要出具甲等三级医院的证明(这种医院连北京都很少,要在那里开具相关证明相当困难,其程序非常繁琐);第三个例子是投保盗抢险后,丢车非要出具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有的公安机关只出具报案证明。还有要求到省电台公告1个月后再进行理赔,这些都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规定。9关于第三项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方面,以投保健康险和意外险为例。健康险和公费医疗险有交叉的部分,商业意外险和工伤险也有交叉的部分,有些保险公司当然的就把商业健康险作为公费医疗险的补充,把商业意外险作为工伤意外险的补充。需要说明的是,包括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各种医疗费用保险,不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因有以下几点: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其他各种医疗费用保险,以下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1)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本质区别。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现实中,保监会确实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开办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业务。而短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精算方式上与财产保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之处。但是,上述问题并不是判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或者属于人身保险的根本依据。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是属于保险行业管理的政策性问题,不能因此而认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合同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精算方式属于保10险业的企业经营管理技术性问题,与该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毫无关系。其精算方式是否与财产保险的精算方式具有相似之处,也不是判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财产保险的依据。(2)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各种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标的都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就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而言,保险标的一定是而且只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能是其他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项下,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意外的伤害,而不是医疗费用的支出。在任何情况下,人的身体与生命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某种财产或者某种财产利益。2、关于保险金额,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1)在财产保险中,同时存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这两个概念。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
本文标题:杨华柏--新保险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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