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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当前我国反腐败的重要力量。两者运用各自的职能,在不同层面打击了腐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当前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如何整合两者的资源让其发挥最大的效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打击是教育的手段,是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如何确保打击目的实行,确保应受惩处人得到应有的处罚,教育他人,是当前两家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就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两家之间的案件移送制度,及时的让应受刑事处罚的或党纪、政纪处罚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使反腐败斗争更加深入,让一些特殊社会角色不敢“越雷池半步”。虽然近年来,两家在案件移送机制建设上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两家在案件移送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当前案件移送的特点。一、案件移送少,案件移送数占整个应移送案件数的比率低。据统计,近年来通过协作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之间相互案件移送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从整体上来讲,案件移送量还是偏少,案件移送数占整个应移送案件数的比率低。如某地纪检监察机关近几年共立案查处近四百件案件,但移送检察机关的只有不到十件;而检察机关近几年立案的近四十件案件,移送到纪检监察机关的也不多。二、大案移送多,小案移送少。在已经移送的案件中,有影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做到及时移送,及时处理。而也一些小案件,由于影响小,不被广大群众所知,在移送方面做的就不够理想。事实上,纪检监察、检察机关所查办的案件,小案占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九十。小案看似小,实际上与人民群众接触最密切,处理的不好最能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到社会稳定。三、主动移送的少,被动移送的多。据对某地的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调查了解,在已移送的案件中,是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相互主动移送的很少,基本上都是在案件处理中遇到了一定麻烦或一定的阻力时或者是其它的什么原因时,才主动移送,寻求检察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在遇到检查或什么活动时才被动式的移送。四、移送处理的少,不处理的多。移送的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都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形成了处理的少,不处理的多。处理的及时与不及时有具体办案人员对案件定性的认识因素,也有思想认识的因素。案件的不及时处理,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产生的原因。一是对案件的移送工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加上受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因素影响,致使应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不论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不少地方都还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对案件移送的不重视。不重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领导或办案人员对党纪国法的学习不够,认为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处理过的就不需要另外个部门来处理,产生了以党纪代国法,以国法代党纪的错误观点;二是部门保护主义思想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制约了案件移送的进程。现在在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中有不少工作人员有这样一种认识,即纪检监察机关是保护干部的,只要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就能将大事化了,小事化无,最多也只是一个党纪、政纪处理。而不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打击是手段,教育是目的,查处反腐案件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干部,认为已经被国法处理了,就没有必要再给党纪、政纪处理,忽视了惩罚与教育的辩证关系;三是少数工作人员思想薄弱,办案中存在着办“人情案”、“关系案”。这些极少数人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放宽尺度,从而人为的、不自觉的为案件移送设置障碍;四是利益驱动。部分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还存在将办案与效益挂钩,这种思想在一定范围的存在,必将使在办案中突出追赃而忽视了办案的质量。从而使一些应该受到党纪国法处理的人没有被处理。二是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机制尚不完备。虽然纪检监察机关已制定了《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移送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实施细则》。制度虽然有了,但落实的并不理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度中规定的一些措施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如相互所办案件定期通报制度,不及时移送的处罚等等。这些不作为的存在,必然弱化制度的权威性;二是检察机关没有相应的制定配套措施。虽然纪检监察机关制定了实施细则,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来讲,这些措施对其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因此检察机关在执行上必将大打折扣;三是没有建立相应工作联系制度和办事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工作制度及办事机构,必然使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出现扯皮、推诿现象,从而在客观上影响有关案件的查处。三是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事实和证据等执法认识不统一,也使得有些案件不能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侧重点是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而检察机关的工作侧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是查处腐败的两个层面,虽说都是查处腐败的职能机关,但两者在查处标准、认定事实等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正是这个客观因素的存在,加上一些主观因素,如工作人员的素质不同,从而对案件的认识不同等,造成了在案件定性等等方面的差异性存在,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查办质量。这些也造成了有些违反国法的案件被当作一般性违纪案件,而有违反国法的腐败案件,办案人员认为已被刑事处理,刑法是国家制定的,因此认为刑事处理已代表了所有处理结果。这种现象和认识目前还广泛存在于纪检监察、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的心中。这些观念的存在必将使一些该移送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移送。(三)、解决措施。一、各级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的领导,包括一般干部都要进一步增强案件移送的意识。确立依法办案、严格执法的观念,坚持克服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错误认识,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从思想上根除轻案件移送观念,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树立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二、必须毫不姑息地加大打击力度。主要是加大对违反案件移送制度的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一般违法行为,不提供案件材料,妨碍案件查处的加强惩戒教育;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网络建设。这主要是指要加强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建立案件移送网络,将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所办案件均纳入案件移送网络中,同时两家建立一个日常办事机构,对两家所办的案件进行定期清理,以确保案件的及时移送。通过案件移送网络建设,进一步预防和减少纪检监察、检察人员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原因不移送刑事案件情况的发生。真正做到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各自职能,加强之间的相互协调,努力做到优势互补,进而形成反腐整体合力。四、建立检察、纪检监察部门个案联席会议制度。当纪检监察机关在具体个案的立案标准等方面的掌握上有困难时,商请检察机关联席碰头,对案情进行研究、探讨,对罪与非罪共同把关,然后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同时对检察机关所办的案件,涉及到党纪处理的,检察机关也应及时商请纪检监察部门联席碰头,对案件情况进行研究,作出是否移送处理的决定。五、建章立制,确保案件移送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这主要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两家协商共同制定一个可*作性的规章制度,让案件移送真正做到有章可循;二是建立纪检监察、检察办案协作制度。即检察机关可主动积极地适时介入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并对一些案件进行引导侦查,通过协助侦查,确保案件质量。同时纪检监察部门也可对检察机关的案件进行全程监督;三是建立经济案件查处抄报制等制度。即纪检监察机关对所办理的案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也及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抄报制度让两家都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各自所查办的经济案件的查处情况,确保涉嫌犯罪案件的人和单位能得到及时查处。
本文标题:纪委调查后的移送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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