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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名词解释1.宪法,是指对国家中最为根本性的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的政治体制结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2.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按照宪法的表现形式,即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组成的宪法。3.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宪法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4.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依据制定宪法的机关和主体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钦定宪法,是指按照君主的意志制定,由君主自上而下地恩赐给臣民的宪法。协定宪法,是指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者国民代表机关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而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是指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者按照公民投票方式制定的宪法。5.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这是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首创性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原始宪法,又称创制性宪法,是指源于本国政治革命或者宪政运动,在宪法基本内容上具有首创性的宪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即属此类。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以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为范例,吸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宪法内容而制定,不具有首创性的宪法。26.思想性宪法和功利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来划分的。思想性宪法,又被称为附意识形态宪法,是指明确宣布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倾向的宪法。功利性宪法,又被称为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是指仅规定有关社会和政治力量前以进行角逐的范围;并不以任何意识形态为转移的宪法。7.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语性宪法,这是以宪法对国家权力是否有规范性作用,是否有实际约束作用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对国家权力有规范性作用,能够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宪法。名义宪法,是指由于宪法内容远离本国的实际政治生活,不能发挥规范性作用。标语性宪法,又称字义性或语义学宪法,是指宪法仅仅具有宣传手段的意义,不具有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实际上在宪法内容中体现的是掌握国家权力者的独占利益。8.宪法关系,也称为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宪法主体之间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为内容的法律关系。9.宪法关系主体,又称宪法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宪法关系中权利或职权的享有者,义务或职责的承担者。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各种组织和国家。宪法关系的内容,是指宪法主体的宪法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指宪法主体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所指向的对象。10.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原则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宪法规范据以存在的指导框架,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展开。宪法基本原则可以看作是宪法的灵魂和宪法的精神,是制宪者在制定宪法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11.主权在民原则,亦称人民主权原则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是指一国的全部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主权在民原则3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宪法中确认国家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绝对权力来源于国民(或人民)、归属于国民(或人民)、受国民民(或人民)支配,宪法以此为基础和依据来确立人权内容与国家机构体系。12.分权制衡原则,亦称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分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和保持相对的平衡。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但宪法所确定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指前者。13.基本人权原则,亦称人权保障原则、人权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或保障公民权利原则,是指在宪法中确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并通过宪法是人权得到保障,以实现保障人权的宪政目的。14.法律至上原则,亦称法治原则、依法治国原则或法治主义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法治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与效力,国家的一切权力都要根源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社会的基本正义。15.财产神圣原则应作广义理解,财产神圣原则首先是指宪法作为民主政冶事实固定化的产物是近代以来所有制尤其是私人所有制变革与确认的结果,近代政治革命在物质基础的准备方面是由所有权或产权的变革引起的。其次,宪法对所有制的确认更多的是以财产权的方式表达的,但是财产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同时宪法所确认并保障的财产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人权的特殊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16.代议制度原则,亦称代表制度原则或代议制民主原则,是在法治框架之下,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来表达多数公民利益或观点的民主政治制度。417.大宪章,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和25名大贵族签署了《大宪章》,又称《自由大宪章》,共63条,主要是重申王国贵族的封建权利和防止国王侵夺这些权利。宣布了国王不可擅自征税的原则,规定国民有协商权、人身自由的权利和监督国王以及反抗政府暴政的权利。18.西门会议,1262年,以西门为首的贵族召开议会,首次要求市民代表参加,从而使社会地位低下的市民开始进入议会。西门会议被称为未来下院乃至议会制度的重要起点,视为英国议会产生的标志。19.人身保护法,1679年,英国议会议员为使自己免遭逮捕的危险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法律,人身保护法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王权和司法机关的专横,逐步建立司法审判制度,维护人身基本权利。人身保护法为英国后来建立司法审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英国不成文宪法中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之一。20.权利法案,是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的产物。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是确立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以此限制王权,提出限制王权的十三条规定。21.《五月花号公约》,1620,百余名英国清教徒受政府迫害,乘五月花号船驶往美国,在船上订立了《五月花号公约》,这是美国殖民地是其第一部自治宪章,内容简单,但规定了宗教事项、遵循的政治原则、人民主权思想以及自治意思。22.独立宣言。1776年由杰弗逊起草,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宗旨,要求脱离英王统治。提出了四项重要的政治原则,即自然权利原则、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抵抗权原则。23.邦联条例,1777年由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是对大陆会议自1775以来的政府组织结构加以法律化。确立了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弱中央权力、强地方权力的邦联,各州保持相当大的独立性。524.人权法案,是1791年在杰弗逊的倡导下,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都是关于保障人权的,所以又被称为人权法案,同1787年宪法共同标志着美国联邦宪法的正式产生。23.人权宣言,1789年的人权宣言是法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由序言和17条正文组成,宣言起草人深受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认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是对人权的无知和蔑视。25.魏玛宪法,是魏玛共和国成立,是第一步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并影响着20世纪宪法的发展。26.钦定宪法大纲,是1908年由清政府颁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表达了清政府准备立宪的计划。该大纲分为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与义务两部分。27.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了反映了辛亥革命前革命党人的宪政思想。28.天坛宪草,是1913年袁世凯在第一届国会匆忙通过了中华民国约法,因宪法起草活动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进行,故简称为天坛宪草。2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1949年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通过,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30.宪法渊源,即宪法法源,是指那些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表现形式,因此宪法渊源亦称为宪法的形式(或外在形式),它侧重于从宪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宪法的各种表现形式。31.宪法性法律,是指具有涉宪内容或反映宪政精神的基本法律,亦即由普6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法律都能称为宪法渊源,能够称为宪法渊源的只是法律中的一部分,仅指与国家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有直接关系的法律。32.宪法性文件,主要是指政治文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是由非立法机关起草的虽不具备法律制定的条件和程序,但有时却起到宪法性法律的作用。33.宪法惯例亦称宪法习惯,它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长期形成的并得到了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34.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宪法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判决。35.宪法典的结构,亦称宪法结构,只有在成文宪法典的结构的问题,所谓宪法结构是指,一部宪法典是怎样构成的,是如何把宪法的结构编排、组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的。36.宪政,是以宪法作为政治活动根本准则的一种政治体制,是政治的法治化。由于宪法的基本内涵是决定“最高治权组织”的法律,即最高层次的政治规则,因此宪政首先意味着一个国家最高权力的组织和运行是依据宪法进行的。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权作为一项更高的原则加入宪法之中。人权成为宪法和宪政的最终目的和最高原则。37.权利,广义泛指人民在法定领域和其他领域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权利仅指法定的权利,我们所讲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基本权利是指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738.义务,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基本义务是和基本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是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如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宪法规定的义务,也构成了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基础。39.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首先将享有人权的主体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个人人权,就是指所有的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权等。一般论述人权通常指的就是个人人权。集什人权,主要指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生存权、民族平等权和民族发展权。40.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主要是指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是否需要国家和政府的介入。消极人权是指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需要国家或政府进行干预,正好相反,宪法规定消极人权的目的就在于要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积极人权,需要国家和政府的努力帮助才能实现,最典型的积极人权就是最低生活保障权和教育权。41.第一代人权,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42.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十月革命时期,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对社会弱者进行帮助,以便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生存和教育等权利,因而被称为积极权利。43.第三代人权形成与20世纪50一60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解放运动,涉及到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8展等,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社会连带权利”。44.合理的差别,指的是实质上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按照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配,即权利义务的差别分配,侧重于不同等的情况应该得到法律的不同等的对待。45.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生存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不能被非法剥夺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指其身体的活动能力,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和前提。46.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作为个体的人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47.姓名权,姓名是公民的姓氏和名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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