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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男女平等。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第8条集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第9条结社自由(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第11条迁徙自由(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第12条职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从事职业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定的劳动。(3)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权利时,方可允许实行强制劳动。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1)男子年满18周岁的,可科以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部队或民防组织中服役的义务。(2)对于出于良心方面的理由拒绝持武器服兵役的,可科以替代役义务。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过服兵役的期限。具体另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不得限制依良心决定是否服兵役的自由,也必须规定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兵役,且替代役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部队的机构应无联系。(3)对于未根据第1款或第2款应征服役的服役义务人,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科以在防御状态下履行防务性的、包括民防的民事役义务,并为此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规定服役义务人受雇并订立公法服务关系时,只能允许执行警察事务或此类只可通过订立公法服务关系而完成的国家官方公共管理任务,在武装部队建立第1句所指的劳动关系时,可限定在其后勤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役;在平民生活供给方面规定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时,只有在满足平民生活必需品供应或保障他们安全有必要时,方可准许。(4)在防御状态下,如自愿参加民役的人员不能满足平民卫生救护以及固定地点的军事救护组织的需要,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规定,征集18周岁至55周岁的妇女参加此类民役。任何情况下,妇女均不负有参与使用武器的服役的义务。(5)防御状态发生之前,第3款所指义务只能根据第80a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设立。第3款规定的服役因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应予以准备的,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培训活动的义务。此种情形下,第1句规定不予适用。(6)防御状态下,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自愿服役的劳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德国人放弃从事某项职业或工作岗位的自由。防御状态之前,第5款第1句相应适用。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1)住宅不受侵犯。(2)只有在法官发布命令后,方可按照法定形式对住宅进行搜查,延误有危险的,也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作出的搜查令并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搜查。(3)依据有关事实怀疑某人犯有法律规定的项特别严重的罪行时,以其他手段对案情进行调查特别困难或将无结果时,依据法官的命令,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停留的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紧急监控以侦探案情。监控措施应有期限。有关监控命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延误有危险时,监控命令亦可由一名法官作出。(4)为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防止危及公众生命安全,只有依据法官命令,方可对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延误有危险时,亦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监控措施;此种情况下应立即随后补全法官裁决。(5)如使用技术手段仅属对住宅中的人员进行保护,则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只有出于侦查犯罪事实或排除危险的目的,且法官事先对有关措施的合法性确认过时,方可对所获得的情况作以其他方面的使用;有延误危险时,应立即补全法官的裁判。(6)对于依据第3款和第4款联邦主管范围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法官审查情况下依据第5款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联邦政府每年向联邦议院报告情况。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依据此项报告行使议会监督。各州保障同样程度的议会监督。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2)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15条社会征用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1)德国国籍不容剥夺。国籍的丧失只能依据法律进行。违反当事人意愿变更国籍的,以当事人不因此成为元国籍人员为限。(2)通过法律可以对向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或一个国际法院的引渡作出不同规定,但以遵守法制国家原则为限。第16a条避难权(1)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享有避难权。(2)来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适用得以保障的国家的公民,不得主张第1款权利。对于满足第1句前提条件的除欧共体以外的国家,由法律予以确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在第1句所指情形中,可不考虑提起的法律救济,执行有关结束居留权的措施。(3)某些国家的法制状况、法律实施和一般的政治条件显示在该类国家既无政治迫害又无非人道的或歧视性的处罚待遇现象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制定法律确定此类国家的范围。来自该类国家的外国人未陈述有关事实证明其受到政治迫害前,认定其没有遭受迫害。(4)在第3款所指情形中和其他情况下,用以结束居留的措施显然不具备理由的或显然不能视为具备理由的,只有对其合法性存有严重怀疑时,方可由法院决定暂停执行;对有关审查范围可予以限制并对未按时提交的有关理由不予考虑。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5)”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缔约国须予以保障实施,就难民申请的审查,包括相互承认难民申请决定,以及就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遵守上述条约和公约的义务,成员国之间签订的或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协议不与第1至4款发生冲突。第17条请愿权人人均有以个人方式或与他人共同的方式书面向主管机构和人民代表机构提出请求和申诉的权利。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1)有关兵役和替代役的法律可以规定,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间,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和替代役人员可限制他们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的基本权利(第5条第一款第一句前半句)、集会自由的基本权利(第8条)以及法律准许可同他人共同提出请求和申诉的请愿权(第17条)。(2)有关防御、包括民防的法律可规定对迁徙自由(第11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第13条)与以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凡滥用自由发表意见权,特别是新闻出版自由权(第5条)、教学自由权(第5条第3款)、集会自由权(第8条)、结社自由权(第9条)、通信、邮政和电讯秘密权(第10条)、财产权(第14条)和避难权(第16a条)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的,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第19条本权利的限制,诉讼权的保证(1)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2)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3)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4)无论何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l)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通过公民选举和投票并以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3)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4)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第21条政党(l)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决策的形成。政党的建立是自由的。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2)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的,该政党属违反宪法。政党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
本文标题:联邦德国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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