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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二十四起校园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丁铁军发布了发生在四川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一、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XX市XX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该校八年级某班的学生即被告人卢某某(男,14岁)在与同年级某班学生邓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4岁)等人将书卷成筒状在操场互相击打玩耍中,被告人卢某某被人击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冲向对方人群并捅刺,刺中被害人邓某某左胸部。卢某某见状即搀扶邓某某去医院。行至学校门口时,邓某某无力行走,被闻讯赶来邓父张某某和在场的卢某某及学校老师等人送至XX市中心医院,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该医院被民警带走并归案,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纠纷后,为泄愤逞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乱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8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矛盾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卢某某即扶被害人欲到医院救治,在学校老师及被害人家长送被害人到医院时,卢某某亦一同到医院,在知道学校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察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并结合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因此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典型意义】本案属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泄愤逞强,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但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不仅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我国法律一方面不仅要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为确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符合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定原则和刑事政策。二、潘晋兵等12名被告人抢劫案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晋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威远县东联镇。被告人郭某,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淼淼,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商某某,绰号:摇摇,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秋八,别名:何秋阳,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周某某,别名:李国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宅腹村四组,现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12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在贡井法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6月间,12名被告人持凶器共进行9次抢劫,其中在贡井旭川中学、贡井区青杠林小学、贡井长征学校门口共进行抢劫三次,通过持钢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五部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对贡井辖区学校周边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除学校附近抢劫外,12名被告人在贡井长征大道中段、贡井区贡雷路、自流井区毛家坝棋牌室、贡井区某金店老板、富顺县华福副食品店等地采用暴力、捆绑等手段实施多次抢劫,共抢走手机五部,现金170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裁判结果】1、被告人潘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4、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7、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9、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0、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2、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13、被告人潘晋兵犯罪所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100余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被告人雷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均依法予以追缴。14、审理中追回的经济损失23080元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典型意义】此起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12名被告人中除主犯潘某35岁外,其余11人作案时均为90后,9人系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14岁。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庭对其中2名只参与一次抢劫活动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其余未成年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力度,均减轻判处三年到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进行挽救,给其改过从新的机会。宣判后,法庭在现场对9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帮教,为被判缓刑的两名被告人建立档案,准备定期开展回访帮教活动。此起案件除被告人多为未成年人外,受害人也有未成年人,希望社会各界能重视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一是由法院主导,政法委牵头,整合司法机关、基层党委政府、社区村组、学校、社会团体等多方力量,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造成的主要原因进行宣讲,并以社区和学校为单位对未成年人成长情况进行摸底,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普遍关注。二是构建预防机制,发挥家庭的直观影响和教育作用,促成家长更多的关注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及时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引发犯罪的行为并督促其改正,将司法程序中的“预先矫正”制度的概念和作用进行延伸,构建起挽救失足少年的社会网络。三、张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回某某(14岁)因同年级同学杨某某(本案被害人,15岁)拿女同学吴某跳绳一事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张某某(15岁)、晏某某(15岁)收拾杨某某,三人商定当天下午放学后在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旁的开明苑小区收拾杨某某。尔后,回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史某某(15岁),并让史某某将杨某某叫至开明苑小区,史某某表示同意。18时许放学后,史某某找到杨某某,让其到开明苑小区,杨某某未去。回某某、张某某、晏某某遂在开明苑小区商量上晚自习时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内找杨某某。18时50分,四被告人一起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校园内,史某某将杨某叫至校内兵乓球场西北角兵乓球台边,张某某在与杨某某交谈过程中,用脚踢杨某某,晏某某也踢了杨某某一脚。后张某某认为杨某某态度不好,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杨某某左胸部,致杨某某胸部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晏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回某某、史某某的父亲带二人先后来到临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就此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已领取到赔偿款。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明确表示要向四被告人追诉上述赔偿款项。【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史某某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其他从犯的作用小。依法应对从犯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时只有14或15周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根据法院委托提交的四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意见是,可以对上述三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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