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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案例精选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也产生变化,洗钱手法日趋夏杂化、专业化。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融机构、地下钱庄、虚假投资、赌场、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本章中,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洗钱犯罪与洗钱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找不足、积累经验,以期提高我们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重视。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1案例二:××银行联行资金被盗转移案..................................................4案例三: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报告义务案..............................................6案例四:海南地下钱庄案件......................................................................9案例五:浙江“8·27”境外赌资洗钱案................................................12案例六:胡某等人虚假保险合同案........................................................14案例七:厦门远华走私集团案................................................................19案例八:叙利亚商业银行(CBS银行)涉嫌为恐怖组织洗钱案............23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20%。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帐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意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拖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关注此案,不仅由于它是国内首宗洗钱案件,更是因为审理此案件带来对我国现行洗钱犯罪定罪问题的思考。自1997年修订刑法设置以来,与其他新设罪名相比较,移交法院审理的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很少,与当前我国洗钱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及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的国内、国际需要严重不符。可以看出,当前在反洗钱工作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定义过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毹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1月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洗钱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但是,作为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所确立的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尚不足以作为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依据。二是洗钱罪在司法审理中存在不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在司法上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已经查明的洗钱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以及刑事司法中的惯性思维均不无关系。洗钱罪的主观构成及其认定,尚缺乏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存在缺陷,限制了该条规定的司法适用。集中表现在:第一,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国外一些立法不需要明知是某种具体犯罪的非法所得,知道是非法所得即可。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内是行不通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洗钱罪,需行为人具有具体明知,即对于所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资产,需明知该财产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国外一些立法规定,除非被告人能证明其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否则其洗钱罪名成立。例如菲律宾《1995年洗钱控制法》第九条规定,政府不负责证明被告人知道有关钱财来源于非法行为,“提供相反证明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未确立(仅有个别的且带有争议的例外,如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议适当时机修改刑法,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同时,加快反洗钱法的立法工作,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洗钱犯罪活动的作用。案例二:××银行联行资金被盗转移案1993年,××银行开平支行行长许某就开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联行清算系统,直接窃取联行资金。1999年,许某升任广东省分行财会处处长后,余某、许某某先后接任支行行长,盗窃流水线一直在顺利进行。2001年10月12日,××银行联行清算系统安装即将结束,进行资料汇总时,东窗事发。10月15日,许某、余某和许某某三人失踪,后经进一步了解,得知三人已潜逃境外,其家眷也早已移居海外。据调查,被盗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用于投资修建物业,即潭江半岛酒店和与之相连的高档写字楼。二是被盗资金大量被转移境外。1998年以后,随着许氏等人越陷越深,被盗资金越来越频繁地被转移到加拿大等地,注册于香港尖沙咀的潭江实业公司就是许氏资金转移的重要中转站(最初该公司是由许某在港的堂兄及堂嫂打理)。自1998年3月起,许某等人主要将盗取资金以假贷款名义划入开平涤纶旗下的两家新建工厂账下,之后转账到香港潭江实业,进而通过许某等人转至香港或海外的私人账户。据统计,两年间,共汇出16笔,总计7500万美元。三是在90年代前期“账外账”风行之际,将一部分盗窃资金置入开平支行账外账,直接向当地企业发放贷款。四是用盗用的资金炒汇。2001年10月19日,××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院起诉,控告许某等人,要求法庭颁发禁止令,禁止许某等人散耗盗得的涉案资产收益。香港特别行政区警方逮捕了许某的四名亲友,并控告他们协助他人洗黑钱。10月2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颁令冻结许某某等四人及其他有关的十多人以公司名义持有的财产。10月22日,在许某等人的藏身地加拿大,××银行的温哥华分行向当地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有关的账户,并起诉许某、余某和许某某等十余人。加拿大当局很快冻结了许某等人在加拿大的各类账户。并且加拿大卑诗皇家骑警商业罪案调查科人员于2003年年初开始接手调查。在美国,2001年12月,美方没收了余某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12月将余某拘押。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2004年4月16日,美方将余某驱逐出境并押送至中国。此案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各种渠道洗钱的案例。在许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盗取联行资金,并设法转移至境外的整个过程中,有多个环节涉及了洗钱活动,其洗钱方式是典型多样的,其一是投资企业;其二是转移境外;其三是用于账外账经营;其四是非法炒汇牟利。反思本案,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汲取教训,改进工作。第一,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与洗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获得犯罪所得后,必然以各种方式掩饰非法收入的来源和性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深刻认识到洗钱与腐败犯罪的联系,并为防范和打击洗钱提出了相当周密的规范性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体系,按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标准,将贪污受贿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使打击洗钱犯罪成为打击腐败分子的有力武器,从而有效维护国家财产安全。第二,要加快反洗钱信息监测技术的建设。反洗钱监测系统能够对异常资金流动实施日常监测,提高发现腐败犯罪的效率和概率;通过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分析、识别和追踪,揭露被藏匿和掩饰的非法财产,而且还可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查明、冻结并没收腐败犯罪所得;动员银行、证券、保险以及易于涉及洗钱的非金融行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扩大反腐败工作的社会参与,营造反腐败工作声势。“10·12”案件中,许某、余某等人就是利用××银行联行清算系统的缺陷,即各分行资金汇划和总行确认之间存在的时间差,将其平日盗用各科目的资金额打人联行资金项下,并将亏空反映成对总行联行系统的欠款。然后,利用欠款确认的漫长和不确定过程,以新账补旧账,寅吃卯粮的方式进行作案的。因此,不断改进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反洗钱监测系统、电子联行系统等各种有关资金汇划系统所存在的技术上的缺陷,尽快建立起反洗钱信息跟踪监测体系,是开展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本案同时也是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领域的成功案例之一。余某的逮捕归案,是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的结果,是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这给我们在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方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目前,我国通过签署有关反洗钱国际公约,签订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争取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等形式,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反洗钱工作部门建立反洗钱双边合作关系,在多边和双边的框架内,积极开展反洗钱信息交流,情报互换,合作培训,协助调查,追回财产并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履行国际反洗案例三: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报告义务案2004年3月2日,××银行××支行会计营业部储蓄专柜接待了一男一女两位年轻客户,为其办理240万元巨额现金存款业务。经办员经过清点汇总后,发现实际现金额仅为230万元,比客户声称的金额短缺10万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经客户调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最后确认存款现金为230万元。办理存款时,经办员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客户却称未携带个人身份证,是受别人委托前来存款的。在出示了委托存款人吴文道的身份证(系辽宁省)后,经办员为其办理了全部存款手续,并预留了对方手机号码。事后,××银行×x支行对此笔交易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笔存款存在较多疑点,要求专柜核查存款人相关证件和资料,发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笙号,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和××银行的市分行报告。当地人行支行研究认为此笔大额存款的确十分可疑,主要疑点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客户爱委托为他人存入巨款却不能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第二,客户不能提供大额存款合法来源的有效资料;第三,对于10万元的差额没有表示出进一步的疑义,却顺利接受了银行的清点结果。因此,-3地人行支行当天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银行×市分行未将报告转给负责反洗钱的职能部门.没有要求和督促××银行××支行按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程序进行报告。也没有向××银行的省分行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当地公安局接报后采取果断措施冻结了客户可疑存款,并特派专人进行秘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证实,同年3月2日,该客户还在另一家银行××支行以类似的方式存入两笔人民币合计200万元。但上述另一家银行××支行并未引起警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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