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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妥善保存学生工作研究参考2010年第1期总第(3)期学生工作处编印2010年1月20日目录【工作探讨】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赵青(01)【理论分析】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构建问题研究………………………………….….…黄筱蓉(13)3.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看大学生安全教育………………………......高菲(16)4.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尹晓敏(19)5.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责任问题研究………………..………………陈光绍(25)6.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探析………………………..………………刘娟(29)【比较研究】7.美国高校与学生关系法律调整理念的转变及其启示……..…………………卓光俊(34)主编:周建华夏小华刘克思本期责任编辑:夏小华印数:90份编者的话: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学生安全工作形势愈发严峻。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为法律责任问题经常发生争执。中国高等教育已经走上法治化轨道,但中国现有法律尚不能完全满足“依法治教”的需要,主要表现为有关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不够完整,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尽详细和合理,这就导致了目前的司法困境——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诉讼不断出现,而且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有关法律不完善或者法官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认识,致使高校与学生间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五花八门,甚至大相径庭。本期精选几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及学生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论文,仅供全校学生工作者研究和学习参考。1【工作探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赵青(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摘要】本文为法律实务性文章。作者主要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归责原则、类型、处理、防范和赔偿六个方面,以一名法官的身份和视角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文中引用的几个案例颇具代表意义,值得研究和思考。【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归责,赔偿近年来,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发率逐步上升,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其索赔与日俱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家长带来不幸,也影响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高校素质教育和人才培养向更深层次推进。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处理这类事故的专项法规,加之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使得事故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本文拟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归责原则、类型、处理、防范以及损害赔偿几个方面予以探讨,以求对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所裨益。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所称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高校学生人身伤亡案件。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准确不全面的认识,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故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高校学生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而必须是在高等学校依法对高校学生负有组织、保护、安全责任的所有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才符合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对“在校”加以科学的界定。“在校”是一个时间概念和空间概念的统一体,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都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可能发生在课上、也可能发生在课下,还可能发生在假期;关键是看是否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只要在这个范围之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就可以调查、分析、追究学校的相关责任;否则可以视为与学校无关,学校理应免责。(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要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首先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2-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拟从两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5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6项规定高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对高校权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2、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高校兼具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客体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内容就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市场化时代的来临,“行政关系”观点已越来越经不起法律的推敲。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总体上应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校学生除极少部分同学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等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已成年,已依法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支付相应的学费,两者之间基于教育服务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依法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高校和学生相互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是两个平等主体——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高校与学生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①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③意思自治,即高校与学生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3-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3]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和学生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原则。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学生伤害事故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4]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5]然而,何谓过错,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学者对此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主观过错说。这种观点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2、客观过错说。相对于主观过错说而言,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3、过错主客观统一说。由于两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弊端,因此我国学者进而提出过错主客观统一说。即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即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6]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过错说。这是因为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主体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而“法人的过错并非法人的主观意志过错,而是法人的行为与某种行为标准偏离的现象。例如,法人未尽到监督、管理之义务等。”[7]可见,作为法人,高校的过错是其行为与某种标准不相符合,也即对某种法定义务之违反,故采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校方的过错。法学理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实践中,校方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主观过错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不排除少数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伤害事件发生的情况。[8]“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9]由此可见,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判断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关于学校注意义务的范围,笔者主张采用考虑行为和职业特点所确定的“中等偏上”的标准,即“从事该行为人能够尽到并且应该尽到的注意,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即为过错”。[10]也就是说,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是针对高校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能像普通人那样行为就可以避免伤害
本文标题: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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